驻马店中院关于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6-06-12 15:17:40


    2012年修订的、自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与2007年修订的、自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较,内容上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上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一是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实行提出抗诉与提出检察建议并行的检察监督方式;三是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审判监督模式;四是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赋予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驻马店市两级人民法院在深刻理解立法精神基础上全面系统学习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中,直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数量大幅攀升的现实,着眼于当事人申诉权、检察机关抗诉权、人民法院审判权之衡平,围绕“如何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统一,如何确定再审改判标准,如何建立有效的法检沟通机制”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有效提升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判质效。现将我市近年来(2013.1-2016.5)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我市两级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我市两级法院共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136件、共审结122件,在所收结的各类民事再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23.2%、25.7%。在审结的案件中,维持原判56件,维持率45.9%;改判16件,改判率13.1%;发回重审1件,发回率0.5%;调解撤诉32件,调撤率26.2%;其他方式结案19件。

    驻马店中院共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97件、审结88件。已结案件,维持原判48件,维持率54.5%;改判8件,改判率9.1%;发回重审1件,发回率为1.1%;调解撤诉16件,调撤率18.2%;其他方式结案15件。驻马店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共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39件、审结34件。已结案件,维持原判8件,维持率23.5%;改判6件,改判率17.6%;调解撤诉16件,调撤率为47.1%;其他方式结案4件。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收结案详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一:驻马店中院民事抗诉案件收结案情况表

    时间 抗诉收案 民事再审收案 抗诉收案所占比例 抗诉

    结案 再审

    结案 抗诉结案所占比例

    提审 指令

    2013 15 11 116 22.4% 22 95 23.2%

    2014 25 10 148 23.6% 34 124 27.4%

    2015 17 9 99 26.3% 25 78 32.1%

    2016(1-5) 8 2 34 29.4% 7 23 30.4%

    合计 65 32 397 24.4% 88 320 27.5%

    表二:驻马店中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结案情况表

    时间 结案 维持 改判 发回 调解撤诉 其他

    2013 22 11 2 6 3

    2014 34 19 3 5 7

    2015 25 14 3 4 4

    2016(1-5) 7 4 1 1 1

    合计 88 48 8 1 16 15

    表三:驻马店中院所辖基层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收结案情况表

    时间 抗诉收案 民事再审收案 抗诉收案所占比例 抗诉

    结案 再审

    结案 抗诉结案所占比例

    中院指令

    2013 6 62 9.7% 8 51 15.7%

    2014 11 57 19.3.6% 10 52 19.2%

    2015 16 45 35.6% 12 38 31.6%

    2016(1-5) 6 25 24.0% 4 13 30.8%

    合计 39 189 20.6% 34 154 22.1%

    表四:驻马店中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结案情况表

    时间 结案 维持 改判 发回 调解撤诉 其他

    2013 8 3 1 3 1(终结)

    2014 10 2 3 4 1(终结)

    2015 12 3 2 5 2(终结)

    2016(1-5) 4 4

    合计 34 8 6 16 4

    表五: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案由类型构成情况表

    案由 合同 权属及侵权 不当得利 婚姻家庭继承

    劳动争议

    分比 53.6% 34.0% 5.2% 4.1% 3.1%

    表六: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抗诉事由分布图

    二、近年来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省高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指令再审率明显下降,但民事抗诉案件占民事再审案件的比例却不断上升

    自2013 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开启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在后”审判监督模式的同时明确了了上一级法院对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指令再审的情形。从我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收案情况看,省检察院对我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的案件,省高院指令再审数量明显减少,此类案件主要集中于省高院审理,这一方面是进一步落实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制度的体现,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程序的无效空转,确保了纠错的及时性。与省高院对民事抗诉案件指令再审率下降相伴随的另一态势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占民事再审案件的比例不断上升,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已经成为民事再审案件的重要来源。

    (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以传统类民事案件、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居多,几乎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类案件

    从案件类型分布看,案由集中于合同纠纷(主要是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基本上是常见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与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纠错诉求较其他案件类型更为强烈,且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抗诉的模式为当事人穷尽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制度的保障,使其更易进入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视野。鉴于当事人申诉启动的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明显增长,检察机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民行部门将精力主要放在此类案件上,对于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主动纳入其监督视野的几乎没有。

    (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相对集中,主要是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两方面

    从对我院近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抗诉事由分布情况看,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却有错误”抗诉的占比为53.7%,以第二百条第一款第 (二) 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抗诉的占比为 15.3%;以第二百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事由抗诉的占比 26.8%,以上三类事由合计占 95.8%;以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 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程序类事由抗诉的占比 4.2%。另外,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提出抗诉时,为让上级法院提审该案,在制作抗诉书时,就抗诉事由的表述中,存在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混淆的情况。如我院2016年所收的王某诉韩某(男)、邓某(韩某、邓某曾系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检察机关以原判关于邓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该抗诉事由本质上还是属于事实认定类事由。

    (四)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大大缩短,审判质效明显提高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从周转流程上讲,历经原审法院、抗诉机关、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属于传统上的周转慢、审理周期长的案件。针对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存在的上述情况,全市两级法院在查找原因的基础上众措并举解决这一顽疾。一是主动加强与抗诉机关的沟通、协调,建成法、检共同参加的协同办案平台。实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立案前、立案时、审理中及审结后的全程沟通、协调机制,共同提高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司法效率,让群众在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温暖。首先,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检察院正在进行抗诉审查的案件,在检察院向法院了解原审情况并听取意见时,积极予以配合。其次,对已进展到受理抗诉阶段的案件,主动与检察院沟通,了解案件是否有调解的基础。对于调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以适当的契机切入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裁定再审后直接制作调解书。再次,当案件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法检两院在全面把握案情及充分了解当事人调解意愿基础上,通过分层级、多主体、多元化的协调联动调解机制共同促成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化解。最后,案件宣判之后法检两院及时交换意见,共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二是通过日提醒、周通报、月评比的方式督促大家绷紧案件流程管理的弦,树立审限内结案意识,避免程序空转导致审限延长,尽量缩短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周期。

    (五)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维持率高,改判、发回重审率较低

    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维持率为45.9%,改判、发回率分别为13.1%、0.5%。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维持率居高不上,其发改率不足两成,一方面说明检察机关的抗诉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存在一些问题;另一方面也透露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未对当事人的申诉权进行有效制约,当事人申诉权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合力对法院审判权司法资源进行了部分浪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并无把握,仅根据当事人申诉即抗诉再审,而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是否错误交由法院审查判断。

    (六)矛盾化解能力不断提高,调解撤诉率稳步上升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往往是经过多次审理、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积怨颇深、处理不好容易形成信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全市两级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以化解矛盾为第一要务, 尤其重视再审调解工作。对有调解基础的案件,耐心倾听当事人诉求与辩解,深挖症结所在,择机寻找突破口,析法讲理释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借力抗诉机关,采取多样化的调解方法促成当事人以调解了结纠纷,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近年来,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调撤率(26.2%)每一年度均远远高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调撤率(10%左右),且比上一年度明显提高。特别是辖区内基层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调撤率,高达47.1%。这是我市法、检共同搭建的协同办案机制实效的体现,更是与广大基层审监法官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牢固树立和谐意识,全方位、多环节、多方式耐心、细致开展长期不懈的调解工作密不可分。

    三、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及检察权与审判权两大权力的运行。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主动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与协调,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总体上呈平稳良性发展之态势,我市两级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的动机复杂化,择期申诉、择机申诉、无限申诉等申诉无序化现象仍然存在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是2007年、2012年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重大亮点。2007年修订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等同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修改增加至十五项,拓宽了当事人申诉的渠道,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三种再审启动方式没有规定先后顺位,实务中出现了当事人多头申请再审、反复申诉等乱象。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抗诉事由优化成十三项、增加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情形并在第二百零九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顺位进行了界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之前存在的申诉泛滥现象,但当事人择期申诉、择利申诉、多头申诉、无限申诉的无序化的现象仍存在。究其原因,这与一些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目的与申诉机制本身的价值功能(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不相符即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动机不当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利用抗诉拖延或逃避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程序通常时间较长,少则六个月,多则一年。因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请抗诉的期限无明确规定,一些当事人往往利用该条法律规定,抓住原审裁判的细枝末节问题择期、择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启动再审程序,使案件中止执行,达到延长执行期限或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的目的,造成即使申诉不成功,恢复执行时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利用抗诉规避缴纳诉讼费。由于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有些当事人认为抗诉既可规避上诉风险,又无须负担诉讼费用,故其在一审裁判作出后,直接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从而达到不缴纳上诉费的目的。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严密性被一些当事人利用借机发挥,对案件进行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款规定明确告诉人们对于生效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只要被检察院发现,检察院就应该提起抗诉;而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备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只要被检察院发现,检察院也应当提起抗诉。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没有对检察院的抗诉序位予以厘清。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其中前两款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序位的规定即前者在先、后者在后的监督模式。关于调解书的抗诉规定,则不存在序位的限制。《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严密性在实务中导致一些当事人对案件多头申诉、无限申诉。如赵某诉某乡政府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某乡政府以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先后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类似的多头申诉、无限申诉不仅增加再审案件的审理难度和工作量,还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导致矛盾难以调和,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民事抗诉事由的设置过于宽泛,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规定过于原则与模糊,可能诱发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的危险

    其一,法律规定的抗诉事由是检察机关向法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基本依据,它作为民事抗诉启动程序的条件应包括抗诉的情形和抗诉的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抗诉事由规定的较为原则和宽泛,法检两家对抗诉的情形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得抗诉事由有效地采用事实上并不能心无旁骛地达成一致意见。从民事抗诉案件审理实务看,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主要集中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类两类事由。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会受到法官的学识背景、职业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对证据的判断、证明力的比较、责任大小的区分、比例的分担等等情况往往因人、因地、因时而不同,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那么,对于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明显错误”的认定主体应该确定为有裁判权的法院还是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在受理当事人申诉阶段,检察院即是认定主体。检察院作为认定主体,则有悖于抗诉的初衷:抗诉程序不是后续的审判程序,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言,检察机关怀疑它的公正性或正当性所依据的应该是“可能存在错误”,而不是“确有错误”“有明显错误”这一绝对性的主观推断。进入审判阶段,该认定主体又移转于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高维持率进一步印证了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现行法对一些抗诉事由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得抗诉事由有效地采用模棱两可,实践中带来了认识上的不确定性,申诉人、检察院、法院之间容易产生分歧,以致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有效运行。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关于“原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规定过于笼统,立法未对“有明显错误”的标准进行界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推断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该条针对的是经法院再审过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原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已经投入了超出普通案件的精力,已经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信访情形,甚至有些裁判结果已经对信访的当事人有所照顾。此类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继续向抗诉机关申诉并进行继续信访屡有出现,检察机关迫于信访压力、考核指标对此提出抗诉的也不在少数。鉴于此,为了防止当事人反复申诉、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有必要对“有明显错误”作出明确界定。抗诉机关在提请抗诉时应就原再审判决、裁定是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还是程序上的明显错误指出具体情形,并且应对该明显错误是否足以导致抗诉再审后予以改判的后果作出预先的评估,以免审判资源被同一案件当事人过度消费并引发当事人缠诉缠访的风险。不能指出具体情形的,可对其进行释明,经释明后,仍拒绝指明具体情形的,可构成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向检察机关申诉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限不明确,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受到挑战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抗诉是否受该法第二百零五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也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且由于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先由同级检察院审查再由上级检察院审查,抗诉过程过长。虽然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应当是在三个月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但检察机关抗诉内部逐级上报、层层审查耗时长,导致部分案件抗诉至法院立案再审时已是作出生效裁判数年之后。此时,一些案件基于生效裁判往往已经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绝大部分当事人都已经认可了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处理方式,矛盾已经化解。如果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多年的案件再进行抗诉,会使法院的裁判结果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会化解矛盾,甚至激化原有的矛盾,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使旧有或新生的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自然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最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事过境迁,有许多证据可能灭失,不利于再审查清案件事实,浪费司法资源。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予以限制,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六个月的期限限制。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从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从再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对上述期限的判断,均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时间为准。

    (四)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时有偏离,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有待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于 2011 年 7 月 6 日作出的(2011)民监他字第 6 号答复意见规定,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纳入抗诉再审审理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可简单归纳为:抗什么,审什么。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抗诉案件一般是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抗诉书,在抗诉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一般是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在抗诉书中不显示。事实上存在的情况是:当事人在申诉书或者再审庭审中提出的再审请求与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有一致的,亦有不一致的。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多地表现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申诉理由不一致,此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该如何确定亟需明确。

    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不一致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生效裁判存在应当再审的某项事由而据以提出抗诉,而当事人未提出该事由,此时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超出当事人申诉请求范围;2、检察机关采纳当事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提出抗诉后,申诉人在再审中坚持其申诉理由的;3、检察机关采纳当事人的全部申诉理由抗诉后,当事人在再审时又提出其他申诉理由、请求,超出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再审抗诉案件,肩负着纠正原裁判中的错误、解决民事纠纷的双重使命。如果将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问题排除在抗诉再审审理范围之外,不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有些当事人可能会继续申诉或者上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再审裁判终局性考虑,我们认为,除抗诉书中的抗诉请求与理由及申诉书中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外,在再审庭审时应由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及理由,看其与抗诉理请求及理由是否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与抗诉请求可一并审查,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只能以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为限,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应另行主张,不能作为抗诉案件再审审理的范围。

    (五)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有调查取证权,但缺乏对调查取证权具体行使范围及程序的规范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规定在立法上终结了之前存在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是否有调查取证权的争议。但是对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获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如何出示质证、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大多数是对原审当事人已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证据或者是当事人自己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检察机关是否具有主动调取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基本不会予以说明,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出示这些证据往往引起另一方当事人质疑,认为检察机关动用公权帮助一方当事人取证,违反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此外,检察机关一般将其调取的证据订入其抗诉卷宗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对方当事人于此时方知由此证据,认为检察机关是帮助对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庭审时情绪激动的不在少数。在上述情况下,若原判裁判结果被终审改判,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难度极大。

    鉴于当前法律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证据的出示、质证、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调查取证的范围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确定为以下三种情况: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对检察机关在抗诉时调取的证据,最好在立案审查时即移送于人民法院,并在抗诉书中说明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庭审时,由检察机关出示,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六)检察机关出庭程序规范缺失,抗诉机关出庭程序亟需规范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检察院就其调查核实的情况应予以说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出庭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即向再审合议庭要求退庭,合议庭一般都准许。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在庭审程序中的地位和具体的权利义务缺乏详尽规定,检察机关出庭人员有无必要参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全部法庭活动,是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程序中分歧最大的环节之一,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中亟需规范的问题。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参加庭审全过程,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等,更好地了解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情况,同时既体现监督诉讼庭审职能,也有利于提高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度。鉴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出庭的具体程序和任务,有些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公开性、平等性的原理,出庭检察员对于庭审中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争议,可以当庭陈述意见,但不能当庭发表与抗诉书主张相悖的意见。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案件,检察员必须当庭陈述意见;二是出于维护法院审判活动权威性的考虑,涉及程序违法等问题,检察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及时提醒法庭;三是出庭检察员应当尽量避免就当事人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表意见。如果检察员的意见不被采纳,其应当在庭后向检察长报告,以决定是否开展后续监督;四是因检察机关代表的是中立的法律监督者,其不宜直接参与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但可以发表最后意见,参与法庭宣判。

责任编辑:韩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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