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正式实施。其第十三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本条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一方面也对司法警察正确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对该条不能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将会给刑事警务保障工作带来安全隐患。
经过一个月的实践,笔者发现司法警察在履职时对《法庭规则》第十三条的适用,遍存在两个方面的误解或顾虑。一是认为被告人在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号服),又不使用戒具,会给被告人借机脱逃创造条件,给安全工作带来隐患。二是在履职时随意扩大《法庭规则》第十三条中关于“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范围,对所有的被告人在庭审时均使用戒具,不能体现“人性化”执法的立法本意。
笔者就上述两种情况发表如下几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现阶段下,我认为对于《法庭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去识别服及去戒具的规定应酌情适用。因为《法庭规则》第十三条的适用是建立在该规则第三条的基础上。《法庭规则》第三条规定: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在过渡时期,如果法庭暂时不能满足栏杆隔离的条件,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就应该暂缓对《法庭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比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支队在遂平开庭审理一起电信诈骗案件时,因该法庭没有进行栏杆隔离,审判员刚宣布闭庭,被告人家属就以要和被告人见面说话为由强行闯入审判区。要不是负责值庭的司法警察处置得当,被告人将和旁听群众混杂在一起,在被告人没有着识别服又不带戒具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酿成脱逃事故。
二、在法庭上要正确使用戒具。在实践中,负责值庭押解的司法警察为了避免意外情况发生,常常利用规则规定的例外条件对大部分被告人均不解除戒具。这是对规则的误解或故意曲解。司法警察对被告人解除戒具后是不是被告人就不受控制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对被告人的押解要按照一比二或一比三的比例配备警力,严密监控被告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以下简称《执法细则》)明确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司法警察应当对被告人实施有效控制,使用束缚椅或者囚笼。这些都说明对被告人解除戒具后,被告人并不处于自由状态。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关于使用束缚椅和囚笼的规定失效了。因为《法庭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的”。该规定因为在《法庭规则》中没有明确,应该失效了。
其实《法庭规则》第十三条是和《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的。《执法细则》是在规定“对于重大案件被告人,可能发生自伤、自杀、行凶、脱逃或其他危险行为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的同时,专门对解除戒具的被告人的控制提出明确要求(见上文)。《法庭规则》第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可以看出,两者只是在不得解除戒具情况的表述上存在不一致。《法庭规则》仅就不得解除戒具的范围做了相应的修改,并不涉及解除戒具后对被告人的控制。因此,《执法细则》中司法警察应当对被告人实施有效控制,使用束缚椅或者囚笼的规定依然有效。
以上是我的一点浅显的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