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浙江籍商人李某胜诉,被告张某偿还其货款6000元。
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买卖业务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97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于同年4月16日、12月18日两次还款2000元、1700元,计37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催要下余货款6000元,被告以看欠条为由,将欠条抢走后撕掉。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虽只持有欠条复印件,但被告张某承认曾欠原告李某9700元的事实,也承认在2008年4月16 日、12月18日各还款2000元、1700元,且原告两次都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主张4月16日之前及12月31日各还款3500元和2500元,这两次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从被告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结算时,均以出具的欠、收条为凭据;根据原告李某在4月16日和12月18日收到被告张某两次给付的3700元货款时,都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若原告在4月16日之前及12月31日各收到被告的3500元、及2500元货款,被告张某亦应要求原告李某打收条,或此后要求原告李某补写收条,而被告主张4月16日之前及12月31日各还款3500元、2500元时,却没有出具收条,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习惯。鉴于被告亦没有提出已全部还款的确切证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