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原告后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为由拒不还款。5月13日新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某偿还原告耿某22940元。
2008年4月,被告梅某从新蔡县关津乡李某处购饲料310袋,计款22940元,被告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1月12日,李某与原告耿某协商,将其对梅某享有的债权22940元转让给原告耿某,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及李某等四人即到被告家,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被告并索取欠款,被告拒绝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李某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李某将其享有的22940元债权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提出债权转让未经其本人同意签字,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