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汝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刘某、邓某款16920元。
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后有一个小土窑场,地势较洼。2005年,被告付某将该地挖成鱼塘,进行渔业养殖。该鱼塘周围无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2008年5月26日上午,二原告之子10岁的小刘在该池塘内洗澡时溺水身亡。
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将村后洼地挖成鱼塘,进行渔业养殖。该鱼塘紧邻公路,与村庄的距离很近,位于公共场所,被告胡某应预见到该鱼塘的水域可能会给他人带来危险,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在鱼塘未标明深水区域或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胡某在管理上具有瑕疵,其行为与二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