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在执行案件中正确区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7-01 14:26:01


    裁判要旨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现象较为常见,尤其被执行财产在家庭成员之间出现混同问题时,规避执行现象尤为严重。本文从执行案件实务出发,探析正确区分家庭共有财产的实务认定方法,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对象,精准剥离出属于被执行财产标的实务操作方法。

    案 情

    2013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胡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其他原因未能租赁成功,李红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租赁费,经法院审理以(2018)豫1729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胡林退还李红土地租赁费6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胡林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胡林的财产共有人胡丁的银行存款63845.00元。胡丁认为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其个人所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审查,胡林家庭户籍登记信息显示胡林是户主,家庭成员有胡丁等人。虽然,胡林的户籍地是新蔡县弥陀寺乡后陵村,并否定不了户籍证明其二人是家庭共同成员,且申请执行人李红和胡林在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时给付现金3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支付剩余30000元是银行转账,胡林让李红直接转账给其儿子即案外人胡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有转账凭证),由此可见该笔合同之债发生时,胡林和胡丁的财产收入和债务是混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外人胡丁虽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却是胡林的财产共有人。综上,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本案驳回后,当事人没有上诉或提异议之诉,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全部执行清结。

    长期以来执行难是法院的一个难题,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查就是困扰执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将财产转移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名下, 这也是被执行人最惯用规避执行的手段,加之目前我们可以运用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和查控手段还不是特别健全,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处理共有财产的难度增加。如何准确认定共有财产及其处置已成为执行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

    一、基于夫妻关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基于夫妻关系共同有财产发生争议的案件,相对来说在执行过程中较为常见,而且被执行人在各种规避执行的行为中,最隐蔽、最难以界定的也当属被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由来规避执行的较多。这类案件看似简单,但执行起来并不顺利,主要是在执行中时常遇到一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债务,经过诉讼到了执行阶段后,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或者为了其他利益出现“离婚”现象,妄求以此来规避执行。

    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况下通常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诉讼时只诉或判决一方还款,另一方则以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无偿还责任抗辩。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直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有的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还有的不追加也不诉讼,判决谁就执行谁等等。现在即便申请执行人以借款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因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追加。可是现实中夫妻双方一般更不会主动去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来确认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供执行。另外,如申请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无疑就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和难度,同时也导致执行案件周期的延长,甚至给予被执行人更多的期限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以先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查控,并限期其行使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夫妻共负债务,双方“离婚”后,一方承担家庭所有债务,另一方以此抗辩。这种现象,主要是协议离婚,期间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转归一方所有,明确所有债务与另一方无关,由无收入来源者承担偿还责任,导致原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难以执行。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难点是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处于交织状态,往往难以确认个人财产份额和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审查其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类。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法律规定的专属财产,都应纳入可供执行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后,告知当事人限期财产分割或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续而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逾期不应影响对共有财产的处置。

    三是实际长期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没有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对外所负债务。这里所称的“夫妻关系”,也就是俗称的非法同居关系,即双方对内或对外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甚至育有子女,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类现象特别近些年越来越多,据有关权威部门统计,由于各种因素2018全国的结婚率仅有7.2%。,特别经济发达地区甚至更低,致使很多同居关系的存在。但是,他们之间确实存在共同财产,对其共有财产的执行相对较为复杂,如直接采取查控措施有所牵强。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解除同居关系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双方协商,但同居关系区别于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也并不能简单都的认为都是共同财产,同居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可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所以,笔者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同居关系的共有财产,并非不可执行。但这需要执行法官的审慎调查,可先通过周围邻居、近亲属、基层组织等进行核实确认其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然后再对查询到的财产进行查控,并给于当事人充分的异议、复议等权利。

    二、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有利于解决执行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此类问题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目前,虽然《婚姻法》、《物权法》等及其相关解释,明释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规定,在执行环节可引用较明确的法律法规较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防止共有人逃避债务履行的笼统规定,而对于共有财产的界定、处置并没有详细的说法。我们在执行期间只能将疑似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只有先进行控制,等待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再做处置,而不能采取直接划拨、评估、拍卖等实质性的措施,即便当事人的异议被驳回后,在进行划拨、评估、拍卖过程中可参照的法律也是有限的。所以,应当规范对共有财产采取措施的法律规定、扩大对共有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同时明确执行程序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财产份额的划定界限,制定合理的份额确认标准,并且应对上述案件情况的“夫或妻”,如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更为妥当。值得庆幸的是在多年前就提出的《执行法》已上议事日程,也期待对共有财产部分的处理有更完善、更明确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方式的统一。

    其次,需要立案、审理与执行的密切配合。人民法院各部门是一个通力合作的综合单位,针对上述状况的避免或减少,这就需要立案、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提醒告知义务,起诉时应列夫妻及其他共有人为当事人的应列尽列,为执行共有财产提供有效执行依据,以防被执行人恶意拖延时间或恶意减少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份额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决不能漏列、错列当事人,否则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导致执行案件的难度和执行周期。

    最后,明确增加当事人复议权利范围,保障共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诉讼周期一般较长,尽量不再通过诉讼过程,而复议程序较为便捷,更能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所以建议建立专职复议、异议合议庭,畅通当事人对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复议程序可参照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复议裁定来解决,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严格按照民诉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辨别,从而做出是否可以扩大执行的裁决,之后执行法官按照合议庭的裁定正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基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家庭成员之间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事物也比较复杂,参与经济活动的同时面临经济风险,当风险形成时,为了规避风险的负担,家庭成员之间总是通过财产所有关系的转换来规避债权人的债务履行。部分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名下,实践中操作和判断也是难度较大。

    一是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认定与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能否强制执行?之前总是存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方面和申请人的权益方面的争议。根据(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的判例,给出了我们一个较为明确的答案,这为执行法官办理此类案件指引了方向,也打击部分“老赖”此种“精明”的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首先,要审查被执行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是否相符,能否说明合理的来源和去向。如果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对外有巨额负债,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却出现大额存款,这与常理相悖,法院应予以予执行。再者,我国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可以从事法律规定从事与其相应的职业及一些与劳动相适的收入,这也说明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的有限性,所以要弄清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以及财产的所有权情况。从民事行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其对财产的支配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财产,执行申请人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应当执行,否则,是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但异议人对于财产的来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奖励、报酬等合法所得应负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当然可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列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来进行查控。

    二是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名下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实践中,将自己财产登记在其他亲属名下,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少,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等,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是其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登记并非行政确权,不动产登记仅仅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以,实际产权人和登记产权人并不一致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财产的权属性质,若产权属于共有人,共有人都有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这说明,如被执行人是共有人之一,虽然登记在其他共有人名下的财产仍可执行。另外,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受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对于家庭成员所负债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难以判断,所以关键是要通过调查公安户籍部门、村委会、粮食补贴部门、基层组织或单位进行核实,确认是否系共同家庭人员、是否共同生活;这是佐证其共同财产的有力证据,在证据扎实的情况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共同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共有人限期内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异议权利,逾期则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四、基于其他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在执行中还有一种共有财产存在的主体,即与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员共有财产,例如与其他合伙经营、共同组建的公司、共同投资的其他经营,这些共有财产中有被执行人的份额。当然,针对这类共有财产相对来说就较为容易分辨,主要把握好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理清被执行人的份额及其范围是可分割物还是不可分割物、共有财产是否有条件限制、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而且一定告知其他共有人的优先权和协助义务。在非家庭关系的情形下,处置原则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按法律规定,否则原则上视为等额享有,在不损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下,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清算、评估后依法处置。

    总之,目前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并不详细,也是难以界定和变现,如不执行就是对此种现象的纵容,不仅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且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利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一方面要维护生效债权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均衡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不可因此失彼,严格审查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不能漏执或不执行。为了促使解决执行难和保障权利人权益实现,上述几项就扩大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所作的探讨,对共有财产执行方法和追加执行对象做了必要的扩张,增加网络查控系统可以直接查询被执行人家庭成员财产的功能,权且认为有其合理性。但要从根本上解决 “执行难”问题,除了仰仗人民遵法、守法意识的增强外,现阶段出台一部如何执行共有财产、追加其他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规确实很有必要。

责任编辑:l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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