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不当殃及邻人 修复费用被判买单

  发布时间:2009-05-26 10:10:14


    2009年5月20日,一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在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李某、崔某共同支付原告潘某楼房维修加固费用19864.92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汝南县汝宁镇市民潘某在城关唐巷口南段路西处有座北朝南两层住宅楼房一栋,2007年3月左右,王某、李某、崔某三家开始在该楼房西侧建造一体二层楼,此后,几方为潘某楼房出现二十多道裂缝、倾斜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后,潘某将邻居王某、李某、崔某诉诸法院。诉讼中,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表明1、地基不均匀沉降是导致原告楼房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原告楼房不属于危房。3、待裂缝状态稳定后应对裂缝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后结合补墙维修方案,经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告住房维修加固需人民币29448.14元

    潘某认为,三被告共同出资,在四邻未签字的情况下,就紧邻自家楼房西侧建住宅楼房二层六间。三被告将楼房建到一层时,自己发现自家主房后墙的窗户、山墙、前墙等处多处坠裂。随后向被告王某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王某不但未采取措施,反而无理地说盖房子坠裂的事情多了。三被告楼房建成后,自己房屋坠裂越来越严重,门楼顶部坠裂并向西倾斜,大门打不开也关不上,主房东山墙体向西倾斜达10厘米,楼房多处裂缝,室内地板砖、水磨石等处裂缝严重,整个主房向西倾斜,给居住造成威胁,自家时时感觉不安全,无法居住。2007年春至今全家另外租房居住。

    王某等三家认为,潘某楼房发生坠裂属实。但潘某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一是潘某楼房座落在汝南县汝宁镇唐巷口南段路西,该地段原是大坑,软土基础,该楼房是潘某购买别人的,此楼房承建时基础不是鉴定书所说的梯形基础,而是地基不牢固,没有考虑到别人将建房会造成后果。二是三被告在建房时已发现潘某楼房向西倾斜的情况,已经出现了裂缝,只是没有现在这么大;三是潘某楼房二楼楼梯间在西头属于“一头沉”的情况,导致原告楼房向西倾斜;四是在原、被告楼房附近很多间房均有裂缝,没有其他房屋影响,自动坠裂的普遍存在。故潘某楼房发生上述情况,潘某自身也有很大原因,且三被告建房挖地基时主动找潘某,潘某并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在挖地基时,发现潘某地基属条形地基,不是“满堂红”地基,三被告建房地基没有潘某楼房地基深,挖地基后,经建筑人员测量时原告的房子已向西倾斜4-5公分,三被告当时就在中间夹有泡沫板沉降缝。二原告所称地板砖、水磨石以及二楼水平裂缝与三被告建房无因果关系,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应扣除社会保险费、利润和税金,潘某请求楼房贬值损失没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表明,原告楼房建在软地基上,三被告在建房时由于开挖、排水、回填、夯实振动,未注意或措施不当扰动原告地基土层以及被告设置沉降缝失去作用,是造成原告楼房产生裂缝和倾斜的原因。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因原告楼房建在软土地基上,自身存在一定因素,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对河南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原告住房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和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故应对该司法鉴定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其中地板砖维修费用应予扣除,因地板砖开裂与三被告建房无关,该辩称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中应扣除社会保险费、利润和税金,因以上费、税款为有资质施工组织正常收支,均需要列入工程造价中,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楼墙体水平裂缝维修费用应予扣除,因二楼墙体水平裂缝系温差原因导致的胀缩值不同及不均匀沉降等综合效应造成,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在扣除以上室内地板砖费923.94元、地板砖楼地面面层拆除费145.75元,余款28378.45元,三被告赔偿70%即19864.92元。因三被告所建为一体楼房,属共同侵权,故应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楼房贬值损失,因三被告支付原告楼房维修加固费用,足以使该房屋恢复正常使用,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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