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酿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免责条款未提示及明确说明,无效

  发布时间:2009-05-27 16:13:26


    日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彬保险赔偿款71327元。

    2008年3月18日,原告张彬为其所有的豫Q19581牌号时风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遂张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将姬某、王某撞伤,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8日遂平县交警队认定张彬与对方负同等责任。后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张彬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共计71327元。张彬向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以张彬系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无奈,原告张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7132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Q19581牌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准的是机动车辆,未对驾驶员资格作出规定。无证驾驶依据该法属应受行政处罚的范畴,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未对交通事故伤亡一方予以赔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该案属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其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一方除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外,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是否对投保人原告进行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关键。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原告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告知无证驾驶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规定,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为无效条款。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7132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