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深化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配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诉前调解纠纷范围
第一条 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就本规定明确的特定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立案。
第二条 下列纠纷,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1)小额诉讼纠纷;
(2)家事纠纷;
(3)相邻关系纠纷;
(4)劳动争议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6)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7)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8)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小额债务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起诉前未经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诉外调解组织)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纠纷,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先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先行调解。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先行调解,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登记立案。
(1)所涉法律关系依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
(2)起诉前已经诉外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同意委派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除外);
(3)一个或多个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4)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5)其他无法进行调解情形的。
第六条 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先行调解。
二、诉讼引导和诉前分流
第七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讼引导岗,并配备专职诉讼引导员,负责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进行甄别和分流。
第八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在起诉前未经诉外调解组织调解的,诉讼引导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向诉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符合委派调解规定的纠纷,可以委派本辖区内的当事人住所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先行调解。
第九条 先行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诉前调解工作流程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在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纠纷,及本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调解的纠纷,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将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和补充的内容及补正期限。
第十一条 经审查,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的纠纷,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先行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3日内登记,编立“民调”字案号,明确调解组织,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先行调解通知书》,并向调解组织送达《委派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及时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纠纷,可以选派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并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派后30日内完成,起始时间从收到人民法院《委派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之日起算。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度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整理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上述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效力可及于诉讼阶段。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六条 先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未达成调解协议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在先行调解期间申请鉴定的,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调解指导法官同意的,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可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随机选择。进入诉讼程序后,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综合判断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鉴定期间不计入先行调解期限。
第十八条 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人民调解员可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主动地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偏袒一方当事人;
(2)侮辱当事人;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另行确定人民调解员负责调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行调解程序终结: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2)先行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3)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4)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5)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6)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将《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移送诉讼服务中心,由该中心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终结手续。
调解成功的案件,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第二十三条 经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分下列情形处理:
(1)能即时清结或没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
(2)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当事人各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自接到申请七日内依法予以审查确认;
(3)调解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出具民事调解书;
(4)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6)当事人持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或当事人要求立案的诉请后七日内立案。
四、对诉前调解的流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遵守立案登记制的各项规定,严禁利用先行调解制度故意拖延调解期限,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要建立先行调解纠纷调解期限的检查通报制度,市法院将定期对先行调解纠纷办理期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县(市、区)司法局根据调解案件的难易程度,按照当地的案件补贴标准给予案件补贴。
人民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疑难、复杂或者重大群体性纠纷成效突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