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伟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3-26 10:42:1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伟,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卢伟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投资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民申2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星,被申请人山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山水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理合法,是错误的。(一)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系山水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杭州富阳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山水公司)利用其与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化工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做出的违法决议,应为无效。1、山水投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对山水化工公司进行补偿,山水投资公司也未与山水化工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新建、补偿的合同,故山水投资公司补偿山水化工公司500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2、富阳山水公司与山水投资公司从未对“替代建厂”事项有过任何沟通,也没有形成任何约定,一、二审判决将富阳山水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山水化工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其代替山水投资公司履行义务,是武断的。3、山水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补偿山水化工公司化工项目5000万元的法律性质应为赠与。山水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富阳山水公司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形下,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山水投资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无偿赠与山水化工公司。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山水投资公司资产减损,也必然损害小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的股东权益。(二)平衡配套资金和超配资金是山水投资公司为开发项目需要,向股东募集而来,应视为山水投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山水投资公司与股东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股东会决议按照18%每年计息、按季计复息等内容,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规定,应为无效。(三)山水投资公司与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开发公司)在投资经营、财务管理及人员管理上相互交叉,彼此混同,已非正常的母、子公司关系,山水投资公司主要资产已注入山水开发公司,因此,卢伟作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必须享有对山水开发公司的知情权,原审判决认定卢伟对山水开发公司不享有直接知情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山水投资公司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用由山水投资公司承担。

    山水投资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山水投资公司对山水化工公司5000万元的补偿款不属于赠与。1、山水投资公司取得了宜昌昌龙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利,却没有履行建设一个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或销售收入超过2亿元的化工企业的义务。富阳山水公司代替山水投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山水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山水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创造了有利条件,故山水投资公司应对山水化工公司进行补偿。2、即便该5000万元补偿款构成赠与,也不必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该项股东会决议已被新的股东会决议所撤销。(二)在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形下,股东为公司项目筹集配套资金、超配资金属于行业惯例。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理合法。(三)卢伟不是山水开发公司的股东,对山水开发公司不享有知情权。综上,请求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

    卢伟向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卢伟系山水投资公司股东,持有19.8%的股权。2011年3月2日,山水投资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山水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4年11月27日,山水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对山水化工项目补偿5000万元,从山水化工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日期开始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执行,核实山水投资公司和山水化工公司资金往来,相互据实核减;2、股东平衡配套资金和超配资金按年息18%计息,偿还顺序为先付超配资金利息,还超配资金;再付平衡配套资金利息,还平衡配套资金。卢伟认为上述决议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损害小股东权益,也损害山水投资公司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山水投资公司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山水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7月19日,何文强和凌士良作为投资人设立富阳山水公司,注册资本2008.8万元。2004年2月17日,富阳山水公司(出资比例80.2%)和卢伟(出资比例19.8%)共同出资设立山水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5月24日,富阳山水公司(出资比例95%)、徐光斌(出资比例2%)、李彩蓉(出资比例3%)出资设立山水化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1年3月2日,山水投资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山水开发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凌士良。

    2014年11月11日,山水投资公司向卢伟出具《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2014年11月15日,卢伟向山水投资公司出具《出席股东会委托书》,委托郑学明代为参加上述临时股东会。2014年11月23日,富阳山水公司向山水投资公司出具《出席股东会委托书》,委托何文强代为参加上述临时股东会。2014年11月27日,富阳山水公司代表何文强、卢伟代表郑学明参加山水投资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1、对山水化工公司化工项目补偿5000万元,以山水化工公司成立日为起息时间点,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核实山水投资公司与山水化工公司资金往来,据实增减;2、股东平衡配套资金和超配资金,按18%每年计息,按季计复息,偿还顺序为先付超配资金利息、还超配资金,再付平衡配套资金利息、还平衡配套资金;3、股东可直接查阅山水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山水开发公司应按季向母公司山水投资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经营状况。富阳山水公司的代表何文强对上述三项内容的表决意见均为同意,卢伟的代表郑学明对上述三项内容的表决意见均为不同意,表决结果均为通过。

    2004年1月6日,宜昌市人民政府〔2004〕3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同意“将宜昌昌龙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4亩土地使用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土地变更性质出让的前置条件为:(1)投资人必须就地发展生产5年,满5年后,方可将现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5年后若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易地建设一个同等规模的企业,或新建一个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或销售收入达到2亿元以上的企业”。“如果土地中标者不能履行上述基本条件,由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中心按成本予以收购”。2004年2月23日,富阳山水公司与宜昌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竞买获得挂牌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2月19日,富阳山水公司出具《关于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请求以山水投资公司为竞买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即将该土地直接登记在山水投资公司名下)。嗣后,山水投资公司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宜昌市白洋路2号的地块出让给山水投资公司,用途为商业、住宅。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卢伟诉称富阳山水公司利用其大股东地位通过公司决议向其控股的另一公司山水化工公司补偿5000万元,损害了小股东利益,因而该公司决议应认定无效。山水投资公司辩称该补偿行为系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2004〕3号专题会议纪要作出,山水投资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使用权让与其全资子公司山水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前提是设一个同等规模的企业,其向山水化工公司补偿5000万元的行为符合会议纪要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山水投资公司做出的该项决议具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即使该理由并不成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通过公司决议向由同一股东控股的公司进行补偿”的行为予以禁止,山水投资公司章程对此亦未作出规定,故该项公司决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先行弥补以前季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卢伟诉称山水投资公司关于“股东平衡配套资金和超配资金按年息18%计息”以及“偿还顺序”的决议内容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凌士良利用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配利润顺序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充分阐明该项决议内容与利润分配顺序规定的关联性,故无法证明该项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卢伟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向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卢伟诉称,由于山水投资公司系山水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根据决议内容“股东可直接查阅山水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山水开发公司应按季向母公司山水投资公司提交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卢伟并无资格查阅山水开发公司的财务状况,该项决议因损害了其知情权和重大决策经营权而无效。从该项决议内容来看,其明确了公司股东的查阅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相符合,不应认定无效。卢伟虽作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山水投资公司和其全资设立的山水开发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二者相互独立,母公司股东并不当然享有子公司股东的权利,对于卢伟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卢伟负担。

    卢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伟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2、本案在案证据表明,山水投资公司取得了宜昌昌龙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开发权,其依据宜昌市人民政府〔2004〕3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及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所作的决议第一项内容决定补偿山水化工公司项目5000万元,系其在享有宜昌昌龙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开发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其在履行该义务的同时还享有利益回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卢伟所称该项决议系大股东滥用多数资本决,损害小股东、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3、山水投资公司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系该公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清偿的商业决策,并未涉及公司的当年利润分配问题。因此,卢伟诉称该项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4、卢伟针对山水投资公司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提出异议的实质,是要求对山水开发公司的知情权,山水开发公司为山水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股东是山水投资公司,卢伟作为山水投资公司股东,其通过第三项决议完全可以行使对山水开发公司的知情权。故卢伟关于知情权受损的理由不能支持。5、一审中,卢伟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查范围,且审理本案并不需要这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并无不当。综上,山水投资公司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三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伟负担。

    再审中,山水投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山水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富阳山水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召开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一份、EMS快递存单一份及卢伟与凌士良的短信记录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已被撤销。2017年4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卢伟自己放弃了参加该次会议并对相关事项予以表决的权利。

    证据二:本院(2017)鄂民申5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卢伟对山水开发公司不享有知情权。

    针对以上证据,卢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4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违反了法定形式。根据股东会记载的内容,2017年4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系2017年第三次股东会,卢伟对前两次股东会不知情,山水投资公司也未通知卢伟参加前两次股东会。在2017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召开前,卢伟曾多次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向山水投资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山水投资公司无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代替司法机关的裁判权。此外,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第四项内容,李彩蓉作为山水化工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山水投资公司的监事及山水开发公司的监事、财务,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山水投资公司与山水开发公司的财产混同,卢伟对山水开发公司具有知情权。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富阳山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召开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EMS快递存单、卢伟与凌士良的短信记录与2017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出席股东会人员的签字。从卢伟的质证意见来看,其亦承认事先知晓此次股东会的召开。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伟所诉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至于2017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召开程序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卢伟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二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卢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二亦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山水投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由山水投资公司董事长凌士良主持,股东富阳山水公司授权代表何文强、刘继炎到会,股东卢伟缺席。经表决,形成以下决议:一、撤销2014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即有关补偿山水化工公司化工项目5000万元并计取利息的决定。二、受让山水化工公司5000万股权,受让价款不高于5000万元股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山水化工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三、决定凌士良、何文强、卢伟、盛益平、孙富宝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四、决定李彩蓉同志为公司新一届执行监事。

    还查明:卢伟因与山水开发公司、山水投资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鄂民申5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卢伟的再审申请,并认定:“卢伟系山水投资公司股东,山水投资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山水开发公司,山水开发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卢伟作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仅对该公司具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但对山水开发公司不具备上述权利。”

    根据卢伟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山水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山水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院认为,从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为山水投资公司对山水化工公司的化工项目无偿补偿5000万元,且以山水化工公司成立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山水化工公司支付利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山水化工公司系富阳山水公司、徐光斌及李彩蓉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山水投资公司与山水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换言之,山水投资公司在补偿山水化工公司5000万元后,并不能享有投入该款项而应得的相关权益。相反,富阳山水公司作为山水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因山水投资公司的补偿行为而受益。由此可见,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系富阳山水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而作出,该决议使得山水投资公司的资产向山水化工公司转移,实际损害了山水投资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卢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山水投资公司辩称,山水投资公司既然享有宜昌昌龙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开发权利,亦应履行开发前置义务,即易地建设一个同等规模的企业,或新建一个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或销售收入超过2亿元的化工企业。富阳山水公司投资设立山水化工公司,系代替山水投资公司履行开发前置义务,故山水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山水化工公司化工项目补偿5000万元,属于该公司对履行房地产开发前置义务所作出的经营决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山水投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即便富阳山水公司设立山水化工公司实际上系代替山水投资公司履行开发前置义务,但其亦对山水化工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及投资回报,而非单纯履行义务。在此情形下,若由山水投资公司向山水化工公司无偿补偿5000万元,则会造成山水投资公司投入资本后无所回报,而富阳山水公司的投资者权益因此增长的后果,对山水投资公司明显不公。综上,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该项决议虽被山水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所撤销,但前述情形不影响本院对该项决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认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项决议的具体内容为:股东平衡配套资金和超配资金,按18%每年计息,按季计复息,偿还顺序为先付超配资金利息、还超配资金,再付平衡配套资金利息,还平衡配套资金。本院认为,因平衡配套资金与各股东出资比例相对应,超配资金属于按股东出资比例配资以外额外投入的资金,上述资金偿还顺序及计息的决策系山水投资公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清偿问题的自主决定,该决策既未损害股东配资清偿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卢伟要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项决议的具体内容为:股东可直接查阅山水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山水开发公司应按季向母公司山水投资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本院认为,该项决议对山水投资公司股东查阅本公司财务状况未作限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未损害卢伟对山水投资公司享有的知情权。决议的另一项内容即山水开发公司应按季向母公司山水投资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经营状况,该规定系母公司山水投资公司为及时了解并掌握子公司山水开发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而设,并未涉及卢伟对山水开发公司是否享有知情权问题。卢伟主张前述决议侵害了其对山水开发公司应享有的知情权,与事实不符。故对卢伟的此项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伟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无效;

    三、驳回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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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  宗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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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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