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陈伟民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3-26 10:47:4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关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民,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勾庄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勾庄(原杭州油毡厂)。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施,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平,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暨甬,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沈黎明,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作飞,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琪,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

    原审第三人: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金作飞。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上诉人陈伟民、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浙江双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周志平及原审被告周暨甬、沈黎明、金作飞、王琪,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康达公司、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陈伟民赔偿康达公司损失64150266元及相应利息919659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2.周志平、周暨甬、沈黎明、金作飞、王琪、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对陈伟民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3.陈伟民等八被告停止侵害,撤销《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以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4.陈伟民等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康达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变更利息诉请的起始日及截止日为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达公司系一家从事汽车销售等相关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8月16日,其股东情况为:康桥集团持有49.08%股份、华菱投资持有康达公司24.5%股份、陈伟民、周志平等38名自然人持有剩余26.24%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维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汽车租赁、装潢、技术服务及汽车物业管理服务等。康达公司的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提案并执行股东会决议;2.执行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制订公司的员工年终奖金及员工分红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4.制订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及公司改制方案;5.拟定公司合资、合作、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或延长的方案;6.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7.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8.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9.议决公司重大事宜;10.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的一般决议事项经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生效,但下列重大事项之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通过后始生效: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2…6.土地、厂房、主要资产之买卖、租赁;7…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各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陈伟民自1999年9月14日起担任康达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周志平在康达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周暨甬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12月22日,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陈伟民的康达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相关变更内容经工商登记确认。

    联大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汽车零配件、汽车装潢用品、汽车租赁等,公司股东包括陈伟民等33名自然人,其中陈伟民系最大股东,持有19.5307%股份;金作飞持有7.8838%股份,沈黎明持有4.5071%股份,周志平持有3.5055%股份、周暨甬持有0.7154%股份。双叶公司系联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陈伟民系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28日,康达公司与万国公司、江铃公司、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签订《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经合同主体所涉公司多次深入研讨,就联合投资汽车互联网、发展人力资源事业达成合作备忘录:1.对由各家公司中层干部投资的全球汽车网、杭州良渚大学生汽车产业创业园(工商注册为: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必须全力支持,以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方式共同扶持;2.杭州良渚大学生汽车产业创业园作为人才引进的培训、管理基地,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共同平均投入人员及改造装修、设备资金,共同免费使用,共同平均分摊维护及管理费用。园区为三家公司引进人才、培训人才、管理人才发挥作用。3.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租用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土地,并对原厂房进行改造装修和设备安装,用于奔驰4S店、沃尔沃4S店、东南三菱展厅、江铃及全顺展厅、福特展厅、康达二手车展厅、江铃二手车展厅、万国二手车展厅及三家公司汽车互联网事业部办公场所、全球汽车网展厅和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共同用的场所。4.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租用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土地厂房的租金及互联网广告投入分别为:(1)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康达公司571万元,万国公司393万元,江铃公司191万元,其中康达公司每年投入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等费用不低于450万元,万国公司每年投入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等费用不低于297万元,江铃公司每年投入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等费用不低于153万元。(2)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康达公司628.1万元;万国公司432.3万元;江铃公司210.1万元。其中康达公司每年投入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等费用不低于495万元,万国公司每年投入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用不低于326.7万元,江铃公司每年投入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等费用不低于168.3万元。(3)自2016年1月1日起,三家公司的上述费用均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以后每隔3年递增10%,以此类推。(4)各公司若每年使用广告费额度不足上述金额时,广告费仍然按此金额收取,若每年使用额度超过此金额时,广告费依然按此金额收取,不再额外收取费用,从而鼓励各公司充分利用全球汽车网资源。5.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原有26000平米房产,旧房产全部由三家公司出资改造、装修及设备安装。改造后房产面积可达到45000平米左右,房产面积协商按下述方案分配使用:(1)联大公司原有26000平米房产,因改造装修和设备安装资金为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投入,联大公司只能使用改造后面积约为16000平米左右的房产;(2)各家公司共同支持的杭州良渚大学生汽车产业创业园(工商注册为联大公司)经营所需场所约10000平米左右的面积优先保证;(3)剩余部分共约20000平米左右可按三家公司投入资金占比分配,康达公司约占40%左右,使用面积约8000平方米,万国公司占40%左右、江铃公司占20%左右,使用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时,协商调剂解决,多使用面积的公司可在今后新投资建设4S店(厂房)时,补给相应面积。备忘录另约定,战略合作期限为10年,从备忘录签订之日起计算。周志平、周暨甬、沈黎明、金作飞、王琪分别作为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联大公司、双叶公司授权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后,康达公司作为乙方与双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租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厂房面积6500平米,年租金1040000元,场地面积3000平米,年租金170000元,厂房和场地租金每满三年均递增10%;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年分两次缴纳,每年的6月和11月各缴纳年租金的50%。甲方在2010年1月1日前交付所租房屋、电力、供水系统等,甲方保证乙方租赁场所的设施和水电等配套保持完好,符合乙方租赁用途。

    此外,康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联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合作项目总金额为4500000元,每满三年项目总金额递增10%。合作项目细项和具体金额分别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全球汽车网关于汽车销售、零配件和装潢用品销售及其他汽车相关的网络广告服务,乙方必须每年在甲方的全球汽车网上投放新车广告、装潢用品广告、零配件广告、其他广告等各类广告费计3170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全球汽车网关于汽车销售、零配件和装潢用品销售及其他汽车相关的电子商务服务,乙方必须每年使用全球汽车网的电子商务功能,并每年支付给甲方服务费200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与汽车相关的活动策划服务,乙方必须每年支付给甲方策划费500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资金贷款担保服务,甲方按实际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的30%向乙方收取担保管理费计年630000元。合同合作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周志平作为康达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合作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康达公司印章。

    2010年10月18日,《浙江良渚九华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定》中载明,选举游德祥、张世和、吴文标、陈伟民、赵婉珍担任公司的董事,任期三年,陈伟民、周志平、周暨甬等自然人股东在落款处签名。

    2010年10月18日,《浙江良渚九华汽车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载明:选举赵婉珍为本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落款处全体董事包括游德祥、张世和、吴文标、陈伟民、赵婉珍在其上签字确认。

    2012年6月29日,华菱投资向陈伟民所发函件中要求陈伟民就康达关联交易现况进行报告。

    2012年7月13日,华菱投资向陈伟民再次所发函件中称,关联交易经营上是有其需要,但请明列目前关联交易对象间往来的项目及金额。

    2012年6月27日,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标所签字确认的《关于康达公司7月董事会的相关问题》中载明:2012年7月17日将召开的康达公司第四届三次会议拟讨论的议题:关于九华公司的盈利思路及与康达公司的担保、租金等关联关系;中华汽车就康达公司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会计师在规章上应尊重的问题及关联交易问题(联大的人财物问题、九华的资产的无偿使用问题等)提出意见与建议。

    2017年7月17日,《关于康达公司董事会四届三次会议纪要》中载明:康达与江铃、万国、联大可以提供互相担保,但融资担保的计划需报董事会审批;关于康达公司关联交易的问题,同意认可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但关联交易的明细需报请董事会认可,请王斌准备资料并在下次董事会上做专项汇报。

    2012年11月29日《康达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陈伟民董事长汇报了关于九华的盈利思路,董事会一致表示认可并同意相关工作思路;联大与康达签署的571万的合同(2年前签署并签署了10年)这是重大的关联往来的事项,未在董事会上申报并获得批准;联大公司与康达公司不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康达与联大公司签署的长达10年的合同没有获得董事会的通过;签约的对象彼此双方是谁,签约的有效性、合理性请在下次董事会上需提供详细资料供董事会审批,有慎重探讨的必要。董事吴文标、张世和表示:对陈伟民董事长在康达公司管理经营过程中的经营绩效、市场开展表示肯定,但对万银与康达存在的竞业禁止、关联交易问题表示基于董事会的立场无法接受。希望陈伟民董事长基于康达公司发展的共同利益能够结束万银公司专注于康达公司的业务发展。康达董事长陈伟民表示:市场发展要抱团,建立万银公司的目的是抱团发展,共同面对市场拓展。认为万银公司的成立是由于康桥集团要上市,不能为康达公司担保,康达公司面临资金面断裂的困境,浙江康达经营团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成立万银公司为康达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平台,以解决康达公司面临的资金链断裂的困难。整个过程华菱股份是知情的。在康达资金融资问题上,华菱投资未提出解决办法。万银公司经营业务当中,二手车业务与卡车按揭业务是与康达公司的业务不重叠,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不损害康达公司的利益,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如果董事吴文标、张世和无法接受万银公司,则希望好聚好散,希望大股东收购自然人在康达、九华的股份,完成收购后,陈伟民不再持有康达公司股份,自然卸任康达公司的董事长职务。

    2012年12月22日,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包括陈伟民、吴文标、游德祥、张世和、汤爱标、胡文龙、周志平,并决议:免去陈伟民的康达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吴文标为康达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张世和为康达公司副董事长,陈伟民和周志平对上述决议内容不同意,理由为该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形成决议;同时,该会议决议原董事长陈伟民的离任审计工作由董事会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负责,董事会同时请国际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进行实质审查,以全面调查、掌握公司财务体系与资产价值。

    2013年2月2日康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关于康达公司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目前资料显示涉及金额四千余万元。另有10年的租赁合同,年租金571万元,租金每年递增10%,此合同的签署人为周志平总经理,周总经理表示系原董事长陈伟民要求签署。对于康达公司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等的关联交易问题及相关细节,前董事长陈伟民未向董事会汇报,董事会其他成员均不知情。要求经管会就此问题在下次董事会上做详细报告再做决定。

    因康达公司申请,经摇号确定,原审法院委托了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对杭州良渚大学生汽车产业创业园(地址为杭州市莫干山路1801-1803号)中康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款金额为42136393.1元。

    因康达公司申请,经摇号确定,原审法院委托了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良渚大学生汽车产业创业园(地址为杭州市莫干山路1801-1803号)部分房屋(房屋范围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租金市场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8000平方米房屋(其中E号奔驰店一二楼3490平方米,A号楼一楼713.7平方米、二楼122.3平方米,C号楼一楼1211.5平方米、二楼2462.5平方米)市场租赁价值为:2010年的年租金为1764864元,2011年的年租金为1826634元,2012年的年租金为1890566元,2013年的年租金为1956736元,2014年的年租金为2025222元,2015年的年租金为2096105元,2016年的年租金为2169468元,2017年的年租金为2245400元,2018年的年租金为2323989元,2019年的年租金为2405328元;3490平方米房屋市场租赁价值分别为:2010年的年租金为1072128元,2011年的年租金为1109652元,2012年的年租金为1148490元,2013年的年租金为1188687元,2014年的年租金为1230292元,2015年的年租金为1273352元,2016年的年租金为1317919元,2017年的年租金为1364046元,2018年的年租金为1411788元,2019年的年租金为1461200元。

    因康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广告费每年317万元、电子商务服务费每年20万元、策划费每年50万元与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市场价是否相符合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5月7日,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称:对需要评估的相关信息进行初步查询,因数据库有限,无法采集到2010年左右与广告费、电子商务费、汽车销售、零配件、装潢用品销售等相关信息,故无法完成法院的委托鉴定。

    陈伟民在联大公司所持19.5307%股份中,有一部分系代齐必强等持有。

    康达公司已支付三年租金为363万元。审理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实际租赁使用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2016年3月29日,良渚九华从案涉租赁房屋中搬出马哈制动测试台、台虎钳、平板举升机、扒胎机等设备及家具,并于2016年4月3日从案涉租赁房屋中搬出办公桌、椅、电脑、电视机、茶几等物件。

    康达公司已支付三年的广告费、电子商务服务费、策划费共计1161万元,康达公司陈述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双方未再履行有关广告、策划、电子商务三项服务,但各原审被告认可自2013年年底以后,有关广告、策划、电子商务三项服务双方停止了履行。

    各方一致认可,双叶公司为康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时间为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三年,且康达公司对每年63万元的担保费无异议,并已支付了三年的担保费189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是关联交易。第一,从身份上而言,案涉《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入驻企业合作合同》,系康达公司与双叶公司、联大公司所签订,陈伟民是康达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康达公司的日常经营,也是康达公司的股东,持有5.4273%的股份;同时,陈伟民又是联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有联大公司19.5307%股份;双叶公司是联大公司投资100%所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陈伟民,故上述《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入驻企业合作合同》所涉交易主体,符合关联交易的主体特征。第二、从交易的内容中,战略合同备忘录中约定联大公司(双叶)原有26000平米房产,旧房产全部由三家公司(康达公司、江铃公司、万国公司)出资改造装修及设备安装。改造后房产面积可达到45000平米左右。就改造后的房屋,由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部分有偿承租。后,康达公司作为乙方与双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租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厂房面积6500平米,年租金1040000元(即为每天每平方0.43元),场地面积3000平米,年租金170000元(即为每天每平方0.155元)。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已经按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入驻企业合作合同》,履行了支付部分房屋租金、策划费等义务,从上述内容看,联大公司(双叶)与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均存在具体的关联交易。

    二、关于康达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关联交易知情并同意。2019年4月29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关联交易未经得股东会同意,即使康达公司的股东对关联交易知情并同意,也不能作为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对原审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三、关于康达公司是否存在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日常经营决策由陈伟民一人决定的惯例,该惯例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之间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康达公司的章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各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的同意,此乃必经程序,即使根据康达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2年董事会会议资料,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的频率极低,存在日常经营决策由陈伟民等管理层决定的情形。但是关联交易不同于康达公司其他经营事项的决策,根据公司法规定,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的同意方可进行,属于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陈伟民等管理人员自行决策的惯例,对于关联交易不应适用,陈伟民等管理人员还是应当汇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如陈伟民等经营管理人员未进行汇报即进行关联交易,则该些管理人员有过错。从康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康达公司的股东对《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入驻企业合作合同》的细节并不完全清楚。陈伟民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交易的细节均已汇报股东会或董事会。而2019年4月29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的关联交易未经得股东会同意。原审被告关于康达公司存在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日常经营决策由陈伟民一人决定的惯例,故各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

    四、康达公司是否因关联交易受损。康达公司投资42136393.1元在双叶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杭州市余杭区)为双叶公司建造了厂房,但康达公司所得回报为8000平方米厂房的有偿租赁权。租赁价格为前三年每年121万元,此后每三年在此前的租金基础上递增10%。该租赁合同所涉8000平方米面积及具体位置,在委托鉴定时各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E号奔驰店一二楼3490平方米,A号楼一楼713.7平方米、二楼122.3平方米,C号楼一楼1211.5平方米、二楼2462.5平方米。经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意见为:2010年的年租金为1764864元,2011年的年租金为1826634元,2012年的年租金为1890566元,2013年的年租金为1956736元,2014年的年租金为2025222元,2015年的年租金为2096105元,2016年的年租金为2169468元,2017年的年租金为2245400元,2018年的年租金为2323989元,2019年的年租金为2405328元;经将双方约定的租金与市场价对比,可见租赁合同所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但与康达公司所投入建房的资金金额相比,该每年50万元左右的低价租金收益对康达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对价、平衡的利益回报,该《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对于康达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康达公司的利益显然受损,而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却得到了相应的较大的利益。故对于康达公司要求撤销《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涉及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约定、《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五、关于康达公司的撤销合同主张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概念,它极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也可能给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甚至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康达公司的董事吴文标、张世和等虽然在2010年10月时因为在勾庄路131号参加浙江良渚九华汽车有限公司(奔驰4S店)的董事会而知晓浙江良渚九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奔驰4S店租用双叶公司的房屋经营,但是对该租赁的价格是否公允、双叶公司的厂房需要由康达公司出资改造且改造所投入资金为42136393.1元并不必然知悉。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至2012年6月,康达公司的董事包括吴文标和张世和等才开始关注到案涉关联交易,并要求陈伟民等汇报案涉关联交易的细节,也即从2012年6月开始,康达公司意识到案涉关联交易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根据录音显示,直至2012年11月29日的董事会会议上,康达公司的董事吴文标和张世和尚在了解案涉关联交易的租金情况、签约主体、项目内容,仅意识到租金金额及广告费等可能存在对康达公司不合理的情形,并要求下次董事会就康达公司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的签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研究,如果觉得合理性有问题,必须作出相应调整。2012年12月22日,康达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免除了陈伟民在康达公司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对于由康达公司出资42136393.1元建造双叶公司厂房的事宜,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无法反映出2012年董事会曾涉及该项内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康达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该42136393.1元的出资决定。故此,康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以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陈伟民等赔偿损失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后康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撤诉,随后又起诉。因2013年12月的第一次诉讼中,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给了对方之后,康达公司再撤诉,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到对方,应认定康达公司已行使了形成权。2015年12月24日,康达公司再次起诉,不是再次以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而是诉请法院确认其前诉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六、关于租赁部分康达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康达公司因案涉关联交易投入资金42136393.1元用于在双叶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杭州市余杭区)为双叶公司建造了厂房,虽然因此康达公司获得了8000平方米厂房的有偿租赁使用权,且租金低于市场价约三分之一,但康达公司的投入与该投入的所产生的利益不成正比,该42136393.1元建房资金加上康达公司已付租金3630000元减去康达公司应当按市场价应支付的租金,则属于康达公司的损失。关于租赁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从2010年6月开始实际租赁。关于腾退时间,康达公司主张2016年4月3日康达公司已全部腾退案涉租赁场地,各原审被告陈述从2016年4月3日康达公司搬出办公用品、物品等后,康达公司未再搬出物品,但认为奔驰店内部上锁,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康达公司则认为,2016年4月3日最后一次搬物品离开案涉租赁场所时,其需向原审被告出具相关清单,则说明案涉场所已在原审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对于该租赁终止期,因为康达公司在2016年4月3日时已实际搬空,康达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显失公平损害康达公司的利益,需被撤销的情形下,法院认定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因康达公司已付三年的租金计363万元,康达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厂房的时间为自2010年6月至2016年4月3日,计70个月,按照鉴定意见,自2010年6月至2016年4月3日的案涉双方一致确认的8000平方米房屋租金市场价为1764864元/年÷12月×7月+1826634元+1890566元+1956736元+2025222元+2096105元+2169468元/年÷12月×3月=11367134元。康达公司因案涉租赁合同所受的损失为42136393.1元+3630000元-11367134元=34399259.1元。对于康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系原审被告所造成,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43992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七、关于《入驻企业合作合同》及《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涉及《入驻企业合作合同》的广告费、电子商务服务费、策划费内容是否应撤销,康达公司因此的损失范围。因康达公司对广告费、电子商务服务费、策划费的公平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所涉广告费、策划费、电子商务服务费不合理,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利益,康达公司在罢免了陈伟民后,即停止了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各原审被告也承认自2013年12月底后,因各方发生争议,广告、策划、电子商务三项服务内容实际已停止,联大公司未再向康达公司提供上述三项服务。因对《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中的广告费、电子商务服务费、策划费的价格合理性无法鉴定,故法院无法确定该三项收费内容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利益。对担保费,双方认可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确实为康达公司提供了担保,对于担保费金额,康达公司亦无异议,故担保费部分合同内容有效,在康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广告费、电子商务服务费、策划费不合理且损害康达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对康达公司要求撤销《入驻企业合作合同》及《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涉及《入驻企业合作合同》约定内容的主张难以支持。

    八、关于陈伟民、周志平、周暨甬的责任问题。康达公司主张周志平、周暨甬与陈伟民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陈伟民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康达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康达公司主张陈伟民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伟民在案涉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志平在案涉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康达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均系公司董事高管;根据康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土地、厂房、主要资产之买卖、租赁须经公司董事会全体五分之四董事以上同意后方能生效,而本案所涉康达公司租赁双叶公司土地并未经过康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交易实际违反了康达公司的章程规定。周志平在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直接签订案涉合同,陈伟民则促成案涉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两者在联大公司也持有股份,故陈伟民促成案涉关联交易、周志平直接实施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构成关联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周志平是否与陈伟民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陈伟民与周志平的侵权行为均指向签订案涉合同这一内容,尽管无证据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但两主体分别担任康达公司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各自的行为均促进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认定陈伟民与周志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周暨甬只是担任销售的副总,不是康达公司的高管,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主体要求,对康达公司要求周暨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利益,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是此次关联交易的受益方,在《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涉及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约定、《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撤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通过签订案涉战略合作备忘及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利益,应当赔偿康达公司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应当对上述康达公司的34399259.1元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关于沈黎明、金作飞、王琪的赔偿责任问题。沈黎明以万国公司的代表身份、金作飞以江铃公司的代表身份在《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上签名。王琪以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代表的身份在《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上签名,三者均是关联交易对外合同相对方的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本案关联交易不具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对于康达公司要求沈黎明、金作飞、王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康达公司与万国公司、江铃公司、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关于房屋租赁部分的内容。二、撤销康达公司与双叶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三、陈伟民、周志平、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达公司款项34399259.1元。四、陈伟民、周志平、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达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343992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康达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联大公司签订的《入驻企业合作合同》及2009年12月28日其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签订的《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关于全球汽车网、广告费、电子商务合作事宜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康达公司对沈黎明、王琪、金作飞、周暨甬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伟民、周志平、联大公司、双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408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534元,由陈伟民、周志平、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共同负担19660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216934元。

    康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康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陈伟民等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中广告费、策划费明显不公平,且联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广告服务、策划服务,即使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法院也应当认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部分损害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1.广告费317万/年、活动策划费50万/年为定额费用,不论联大公司有无提供相应的广告、策划服务,康达公司均应当支付。该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明确且金额巨大,但被上诉人联大公司的义务内容不但不明确而且对其义务履行情况也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符合巧立名目收取费用的特征。2.联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广告服务、策划服务。广告服务、策划服务无法提前预设将来几年的广告内容、策划内容,将来具体的广告及策划的内容、形式、投放的时间、地点等均需要双方有具体的合意,但本案中联大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履行服务的证据。3.《备忘录》及《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中要求康达公司支付电子商务服务费20万元/年,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汽车之家、易车网等全国知名汽车网站的电子商务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其费用仅为5万/年,且电子商务服务内容、质量、网站知名度等均告于联大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被上诉人关于广告费、策划费、电子商务费的约定至少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146万元(317万*3年+50万元*3年+15万*3年)。二、康达公司案涉场地仅开设了奔驰店,实际使用房屋面积仅为3490平方米,在2014年前上诉人已将奔驰店搬离并腾空房屋,故应当按3490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计算上诉人租赁部分,而不应当按8000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计算。三、关联交易本质为侵权,各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四、因《备忘录》及《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中广告费、策划费等明显不公且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属各被上诉人具体的侵权手段,故广告费、策划费等内容也应当一并撤销。

    被上诉人陈伟民、周志平、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黎明、金作飞、王琪,原审第三人万国公司、江铃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康达公司有关广告费、策划费、电子商务费1146万元损失的陈述不能成立。第一,陈伟民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康达公司《关于要求各部门利用全球汽车网网络平台销售知识、经验、软件的通知》”“康达公司《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全球汽车网网络平台的通知》”,可以证明康达公司在积极使用全球汽车网,积极履行涉案《企业入驻合作合同》等协议;陈伟民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9“(2014)杭证民字第68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康达公司在三年内使用了全球汽车网并发布了大量的经销广告。第二,联大公司在全球汽车网上提供了电子商务功能,具体如何使用、是否使用是康达公司自己的事情,也无证据证明20万元每年的电子商务服务费高于市场价格;同时,联大公司与康达公司在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分别签署过具体的《项目策划服务合同》并收取了策划费,联大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康达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广告费、电子商务服务费、策划费的价格是否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康达公司不仅设立了奔驰店,而且实际经营了三菱店,陈伟民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9“(2014)杭证民字第687号《公证书》”证明康达公司在易车网、中国汽车消费网、搜狐网、21CN汽车网发布“庆中秋迎国庆浙江康达东南三菱提前放价”等经销广告,广告中的经销商名称有“城北(联大):杭州市”,就是涉案场地,可以证明康达公司在成立了“城北(联大)”店,专营东南三菱汽车,证明康达公司三菱店客观存在。该“城北(联大)”店全名是“浙江联大汽车有限公司”,由康达公司100%控股。同时,康达公司实际使用了配件仓库,使用了众多共享设施设备和场所,故而应该按照800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租金。三、陈伟民等缺乏共同侵权之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之行为,无需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四、康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备忘录》、《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中的广告费、策划费明显不公平,广告费、策划费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周暨甬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康达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关于房屋租赁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康达公司撤销其与双叶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康达公司要求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4399295.1元款项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4.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第12页至21页“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依据。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0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在其判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长达5年的诉讼中断续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纵观一审判决书全文,未见判断双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的表述,也未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一审判决明显忽略、刻意隐瞒康达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委派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交易细节的事实。第一,2010年8月19日,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三届第三次会议,陈伟民详细汇报过案涉合作合同中勾庄三菱店、奔驰店和配件店三个工程的租地时间、土地面积、租金、建筑面积、预估工程款、开工时间等一系列细节情况,在此基础上董事会一致决议成立良渚九华公司经营奔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该会议的原始会务资料,内容与康达公司提供的该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一致,康达公司董事会完全知悉所有交易细节。第二,康达公司投资设立的良渚九华公司注册地就在案涉租赁房屋场地,2010年10月18日良渚九华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康达公司的董事吴文标、游德祥、张世和、陈伟民等人当选为良渚九华公司董事,周志平担任股东,包括两大法人股东所委派的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都知悉良渚九华的选址、装修、租赁、租金等具体事宜。第三,2011年1月8日康达公司向两大控股股东(康桥集团和华菱投资)汇报《要求2010年康达利润不分红的申请报告》,基建资金附表详细列举了案涉三菱、奔驰和配件三个店的投资资金预算情况,正是因为需要资金施工,故而要求不分配2010年康达的利润,两大股东及其委派董事都知晓而且都同意三个店的资金预算情况。第四,2011年1月25日,康达公司召开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会议,陈伟民在该会议上已经向康达公司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人汇报过案涉勾庄三菱店、勾庄配件仓库、勾庄奔驰店的工程合同总额、2010年已付金额、尚需支付预算金额和11年实际预算支付金额情况(详见2011年工程资金预算表,一审上诉人证据第62页),康达两大控股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对三个店的细节完全清楚。上述四个关键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康达公司在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至迟在2011年1月26日前,其控股股东(康桥集团和华菱投资)和全体董事及董事会是完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涉投资工程及租金支付等事宜主要细节的,一审判决书有关“陈伟民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交易的细节均已汇报股东会或董事会”、“康达公司的董事吴文标、张世和等…知晓浙江良渚九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奔驰4S店租用双叶公司的房屋经营,但对租赁的价格是否公允、双叶公司的厂房需要由康达公司出资改造且改造所投入资金为42136393.1元并不必然知悉”等认定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场地租赁关系实际发生、持续和终止之事实有误。第一,双叶公司在2010年1月就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场地,之后康达公司与其他合作方立即进入房屋建造、门店装饰装修设计规划、招投标等程序,上诉人在笔录中并没有与康达公司协商确认从2010年6月份开始计算租期,也未确认双方从6月开始发生实际租赁关系,判决确认从2010年6月份起才开始计算租金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上诉人只是提供证据证明良渚九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场地,在2016年4月3日还在搬物品,从未确认也不知道4月3日是否已经实际搬空,即使知道搬空了,也不必然知晓康达公司或良渚九华公司是否会用作其他用途。实际上,被上诉人长期将奔驰店大门紧锁,从未告知上诉人方已腾空不使用了,更无任何要求办理腾退房屋交接手续的表示及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康达公司在2016年4月3日时已实际搬空,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理由牵强,有违常识。第三,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判决撤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在生效判决撤销之前该租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康达公司依然要承担《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经协商同意后方可终止”的约定义务。一审中康达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双叶公司同意终止合同。

    4.一审判决未正确查明康达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及与关联交易有关联性的金额。一审判决依据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工程款金额鉴定意见,认定康达公司因案涉关联交易投入资金42136393.1元用于在双叶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双叶公司建造了厂房,但该《鉴定意见》第2页“四、鉴定过程”认为“我单位于2017年11月29日发函给原告和被告并抄送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函件,到今天为止都不知函件的内容为何。根据第2页“四、鉴定过程”的记载,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14日前往康达公司调取杭州良渚大学生汽车产业创业园中康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付款凭证、发票及合同等材料,但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上诉人核对上述材料,上诉人不知道鉴定机构调取什么样的材料。鉴定机构是把鉴定意见(初稿)的电子档给上诉人代理人查阅过,上诉人对733121.65元款项有异议,收到书面鉴定材料后,上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有33笔款项合计3354316.31元是良渚九华公司奔驰店的自用款项并提供了2页附件给一审法院,这些款项用于装修设计费、监理费、装修工程款、空调款、工程审计费、地毯等,与厂房建造无关。一审法院既不采纳上诉人的异议,也不组织双方进一步核对有异议的金额,更不公开其认定42136393.1元金额的理由和依据,显属不当。

    5.一审判决未正确查明涉案房产的租金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浙恒房估【2018】第0501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为案涉房屋场地用于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康达公司开设的奔驰4S店不属工业经营而是商业经营,康达公司及其投资的良渚九华公司是商业企业,但鉴定机构却违背实际情况按照工业用地属性推断房屋场地是用于工业经营活动,从而用工业用房的评估方式来评估租金,完全没考虑企业实际的经济活动类型,出具的报告缺乏估价基础数据、估价技术,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庭后补交但鉴定机构未能补充提交上述材料。该估价报告严重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2.0.5、2.0.6、5.13.3、4.1.2、4.2、6.0.4、6.0.5、7.0.2、7.0.8、7.0.18等强制性条款的规定,错误的《估价报告》导致一审判决适用了错误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

    6.一审判决未正确查明康达公司通过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认为康达公司投入42136393.1元建房资金所获得的利益只是每年50万元左右的低价租金收益,对康达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对价、平衡的利益回报,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市场经营常识。康达公司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租金差价收益,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康达公司预期获得的巨大商业利益。康达公司当时在杭州东北部江干区、南部萧山区设有奔驰4S店,成立良渚九华公司在杭州西北部涉案地设立奔驰4S店,将形成了一个战略大三角经营布局,覆盖杭州及周边地区,形成奔驰商务车的买卖、维修、保养、装潢、美容、保险、防盗、安全、二手车交易、清洗、年检等完整产业链。康达公司奔驰江干店2017至2018年每年的利润就高达上千万元,如此重大的商业利益和机会不应被视而不见。康达公司三菱店、二手车市场,获得了整个案涉产业园的配套服务,通过抱团发展、共克时艰,完全有机会推动三菱品牌及汽车“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他合作方如万国公司、江铃公司的经营发展已证明案涉合作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是巨大的。

    7.一审判决未正确查明上诉人侵权责任的相关事实及依据,未查明康达公司十多年来实际的经营惯例及该惯例的作用力。第一,康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管理模式,即康达公司主要股东康桥集团、华菱投资不负责康达公司之经营管理,由管理层依照公司法及康达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此外康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确认过康达公司董事会委托授权陈伟民管理团队经营康达公司。一审判决书第22页至第24页有多处出现“陈伟民等管理层决定”与“陈伟民一人决定”相互矛盾的语句,这是一审判决对康达公司经营惯例的错误认定,陈伟民一人从来就不能决定康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康达公司所存在的经营惯例是由陈伟民等管理层共同讨论决定。第二,康桥集团和华菱投资持有73.76%的股份,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但康达公司从1999年成立后历经十多年形成了一个特殊的惯例和企业文化,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以及土地、厂房、主要资产之买卖和租赁,两大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已经授权给了陈伟民管理层,不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另行审批,这是康达公司两大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所认可的经营模式,这也可以从康达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2年董事会会议资料得到印证,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的频率极低,而且根本就不讨论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这是因为康达公司实际遵循的是经营惯例而不是《章程》,就算是关联交易也是遵循惯例,康达公司所有的关联交易都不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径直由管理团队实施。第三,康达公司设立《章程》的目的仅是为了注册所需,不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经营。如果康达公司实际经营是按照《章程》来的,就不会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管理模式”,因为《章程》从来就没这样的规定。同时,康达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过管理层要依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康达公司一方面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管理模式”,另一方面强调“由管理层依照公司法及康达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这两方面本身就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第四,就算康达公司有损失,陈伟民等管理层也是依据康达公司的惯例而为,但这个惯例是康桥集团和华菱投资造就的,两大股东不履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对于依惯例而为的后果应该由两大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惯例造就了康达公司所谓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吴文标、张世和、游德祥等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未查明吴文标、游德祥、张世和等董事的责任,最终导致错误认定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混淆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如果康达公司是因关联交易受损,那就说明涉案合同是侵权之果,依照《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合同,但康达公司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申请撤销,无效合同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康达公司的撤销之诉应予判决驳回,故而一审判决针对无效合同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55条第(一)项等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康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请求判令陈伟民赔偿损失,请求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等对陈伟民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核心诉请是“赔偿”、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但是一审判决的核心是“返还”,“返还”超越了康达“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康达公司没有要求法院判决“返还”,“返还”与“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体现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

    2.股东会同意不是关联交易的必经程序。一审判决多处特别强调关联交易必须获得股东会的同意,并认为这是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错误适用。公司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同意,股东会同意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禁止性规定。康达公司章程反映了股东意志,但基于康达公司实际惯例,股东的真实意志也体现在惯例中,故而依照惯例可以为关联交易。

    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关联交易要损害康达公司的利益,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康达公司的利益受损,就不能适用该条款。康达公司自行撤场不能视为康达公司有损失,同时本案关联交易无需另外获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康达公司两大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已经授权管理团队负责经营,就算是关联交易也不需要另行由董事会审批,故而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

    4.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不是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股东,故而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相关除斥期间有误导致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判决书第25至26页认定康达公司撤销合同的主张没有超过除斥期间错误。1.除斥期间最晚应该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0年8月19日,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三届第三次会议,陈伟民详细汇报过勾庄三菱、奔驰和配件店三个工程的租地时间、土地面积、租金、建筑面积、预估工程款、开工时间等一系列细节情况,在此基础上董事会一致决议成立良渚九华。2010年10月18日吴文标、游德祥、张世和、陈伟民等人当选为良渚九华董事、周志平担任股东。基于良渚九华的董事会职责以及基于2010年8月19日的汇报,吴文标、游德祥、张世和自2010年10月18日起就应当知道奔驰良渚九华等店的细节,就应该知道案涉关联交易,就算有不清楚的细节,也应该最晚在2010年10月18日起征询陈伟民,故而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应该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康达公司撤销合同的主张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

    2.康达公司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起诉就已超过了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吴文标、张世和从2012年6月才开始关注到关联交易,但这是在双方矛盾尖锐以后吴文标、张世和的单方面陈述,其陈述与2010年8月19日董事会会议上陈伟民的披露以及2010年10月18日吴文标、游德祥、张世和当选良渚九华董事的事实相矛盾,也与2011年1月8日康达公司向两大股东汇报《要求2010年康达公司利润不分红的申请报告》以及2011年1月25日陈伟民在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会议的汇报内容相矛盾。吴文标、张世和等董事应该在2010年10月份对关联交易提出异议,但其在已知涉案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不持异议,在奔驰店、三菱店实际运营后也不持异议,所以根据康达公司的经营惯例可以推定康达公司两大控股股东、全体董事及董事会在2012年6月份之前就已经同意并知晓涉案关联交易,2013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

    3.康达公司的本案之诉也过了除斥期间。2015年12月24日康达公司在撤诉之后再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完全一致,康达再次以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康达公司并不是要求法院确认前诉行使形成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是稍加变化又行讼事,故而应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无需承担责任。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返还”,一审判决结果超越了其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无需担责。1.康达公司没有因关联交易受损,涉案合同不具有可撤销性。成立良渚九华不是陈伟民一个人的意思,而是包括吴文标、张世和、游德祥等所有董事的全体决策,奔驰店完全符合董事会的经营惯例和章程,故而奔驰店的所有改建装修费用不是“损失”;同步施工、同步付款的三菱店和配件店也符合康达的经营惯例和章程。一审判决仅以结果作为考虑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但法律规定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为标准。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可以申请撤销,42136393.1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该金额。《民通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所以要注意考察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否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情形,只单纯追求结果公平,忽视了多因一果的情况,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案涉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整个园区由三个企业共同投资改造,康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之时哪些合同内容以及为什么会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康达公司在选址、租赁、改建装修等方面经验丰富,有足够的判断力和经营团队,康达公司并不是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而签订合同,联大公司或双叶公司不具有任何优势。康达公司在进驻园区不久就关闭了三菱店、奔驰店,二手车业务也放弃了,联大公司或者双叶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故而康达公司所认为的损失是由康达公司情势变更所致。

    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基础。返还的前提是要占有,陈伟民、周志平个人都没有据为己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是出资改建装修等资金,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康达公司撤销《备忘录》中有关出资改造和装修及设备安装条款的诉请,在这些条款未被撤销的前提下,返还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运用错误的计算依据和错误的计算方式错误的计算了康达公司所谓的“损失”。

    3.上诉人缺乏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客观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本案的因果关系。从康达公司所提供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就算是开董事会会议也从来不讨论土地、厂房、主要资产之买卖、租赁等事宜,依照康达公司及其两大股东的授权由管理团队讨论决定,陈伟民等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康达公司的两大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造就了康达的经营惯例,对“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一审判决忽视了吴文标、张世和等董事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本案康达公司诉请的逻辑关联及其因果关系,在案涉合同关系产生、履行以及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损害及其损失确定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均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有关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撤销胜诉权保护程序失当。

    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实质是调整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要求陈伟民等人赔偿或返回不符合市场价格的利益,让双方的利益处于公平、公正的状态,而不是康达公司无理取闹,向陈伟民等人索要利益。本案关联交易涉及两个核心内容,一是由康达公司、江铃公司、万国公司出资,将双叶公司原有的20000平方老厂房拆除重建,建成后的房屋面积为45000平方,康达公司为此实际支付的建造费用为4200万元,实际建造面积为20000多平方。而康达公司出资4200万元建造费用的回报是8000平方房屋的承租权,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21万元。

    二是由康达公司支付联大公司每年支付317万元的广告费、50万元的策划费、20万元的电子商务服务费和63万元的担保费,由联大公司提供广告服务。所以本案实质是康达支付巨额建造费用,获得8000平方房屋的有偿租赁权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支付的巨额的广告费用是否符合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通过对8000平方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本案关联交易不公平,由各原审被告赔偿相应的市场差价,判决内容正确。二、对于陈伟民等就案件事实部分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康达公司认为均不能成立。1.关于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第12页至21页“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依据”的上诉理由,康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均是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事实调查确定的。

    2.关于上诉人认为“康达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知道关联交易细节”的上诉理由,康达公司认为根据2012年的多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可以全面证明关联交易的发现过程,也可以证明康达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不知道本案关联交易细节。2011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由股东方委托审计单位对康达公司进行审计,故台湾方股东华菱投资出面委托了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这次董事会给控股股东发现关联交易提供了条件。2012年2月份,台湾方股东对康达公司进行审计,当时发现有一笔租金支付给联大公司,涉嫌关联交易存在问题。2012年6月29日台湾方股东给陈伟民发函,要求在2012年7月份的董事会上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关联交易做报告。2012年7月13日台湾方股东再次给陈伟民发函,要求在2012年7月17日的董事会召开之前补充关联交易对象间往来的项目及金额的材料。2012年7月17日董事会决议,认为关联交易的明细需报请董事会认可,请王斌准备资料在下次董事会上做专项汇报,下次董事会暂定在11月底举行。2012年11月29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决议,确定涉案关联交易未经董事会同意,违法章程规定,对于项目具体情况均不知情,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对于项目具体情况如何、签约主体、签约的有效性问题提出了质疑,要求进一步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而且,在一审中康达公司还特别提供了2012年11月29日董事会的全程录音,全面记录该次会议的内容,完全真实的反应了当时康达公司控股股东是不知道案涉关联交易,而且陈伟民也承认关联交易未报董事会同意。关联交易如果报请董事会审批,那就需要报告关联交易的主体、细节、是否符合公允、彼此的对价等等,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汇报了所有关联交易的细节。

    3.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场地实际发生、持续和终止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康达公司认为,案涉关联交易康达公司的对价是建成后的8000平方房屋,而案涉房屋在2010年年初开始破土动工,一审法院为了准确查明房屋建成时间,专门对双方律师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6月房屋建成时间是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定的时间,一审法院按2010年6月作为房屋建成可以使用的时间,并计算租金,对上诉人已是非常有利。此外,康达公司在2012年年底罢免陈伟民董事长,在2013年决定起诉后,就将全部的房屋、场地腾空交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代理人在以前的庭审中也明确确定早在2014年康达公司已腾空房屋。事实上,根据康达公司掌握的证据,上诉人将《备忘录》约定的8000平方场地早就出租给别人使用。

    4.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康达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康达公司支付42136393.1元工程款的所有支付凭证、发票、合同康达公司在一审时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在法庭上出示了原件。且一审法院谨慎起见,仍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笔录,双方律师一致确认以付款凭证和发票作为鉴定依据,并由双方律师对该鉴定笔录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认为未查明康达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不能成立。关于装修设计费、监理费、装修工程款、空调款、设计费等支持都已实际物化到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及房屋中,现在由上诉人在享受该利益,该等费用当然属于工程上投入的费用。

    5.关于上诉人认为“未正确查明租金市场价格”的上述理由。一审中,法院专门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而且评估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对所有的问题进行逐一的回复。根据评估机构的意见,本案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所以不能依据商业土地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机构认为,因为案涉土地上的不是生产企业,所以没有按工业生产的价格进行评估,而是按照工业经营用房和工业经营活动的价格进行评估,符合市场客观租金价格。如果上诉人对评估价格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其在二审中要求按商业土地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关于上诉人认为“未正确查明康达公司通过合同签订及履行获得的利益”的上诉理由。本案康达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结果备忘录写的很清楚,康达公司履行合同的利益就是获得8000平方场地的有偿租赁权,该租赁价格已经评估确定了,所以已经非常清楚。上诉人认为背后有巨大的商业利益,不属于合同的履行利益。

    7.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经营惯例”的上诉理由。关联交易是一种侵权,没有经营惯例。

    三、上诉人就案件法律适用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康达公司认为:合同撤销与合同无效最终法律后果相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所涉的合同为可撤销没有任何问题。关联交易的本质是一种侵权,相关合同只是侵权的一种手段,而本案关联交易长达10年的履行期,如果不将相关合同撤销使合同处于一种无效状态,则这种侵权状态将一直持续,无法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从停止侵权的目的而言,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都是停止侵权的一种手段。根据一审以查明的事实,本案关联交易明显不公平。

    2.关于本案的除斥期间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关联交易的合同只是上诉人的一种侵权手段,撤销合同只是让合同处于无效状态,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所以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停止侵害的角度,本就不适用合同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使适用合同法的除斥期间,康达公司也没有过除斥期间。根据一审的认定,在2012年11月29日的董事会上康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本案的关联交易还不完全知情,还在了解租金情况、签约主体、项目内容等,并要求在下次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研究。而下次董事会在2012年12月22日召开,在该次董事会内容上也没有提及康达公司出资4200余万元出资建造厂房的事实,所以康达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相关合同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为康达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已起诉要求撤销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后再撤诉,康达公司作为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形成行为已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形成权行为以及双方之间变动的法律关系有待司法审查、判断和确认。当事人已在除斥期间行使了形成权,撤诉之后另行诉请审查其形成行为是否合法、确认形成行为所变动的法律关系,应为法律所允许。

    3.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陈伟民、周志平作为康达公司的董事、高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是一种侵权行为,联大公司、双叶公司作为案涉关联交易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侵权损害结果发生,享受相应利益,与陈伟民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可以就关联交易的合同向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正确。

    4.关于本案关联交易的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房屋建造部分的损失计算方式正确。对于广告部分,同康达公司上诉意见,不再赘述。

    5.关于一审法院有无超过康达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康达公司一审起诉要求陈伟民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从24页至30页都在论述康达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金额、陈伟民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等问题,一审判决34399259.1元及利息是根据前述论述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而不是单纯对康达公司投入资金的返还,所以没有超出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确定康达公司损失金额后,要求各责任主体对损失金额进行返还,也是承担赔偿损失的一种方式。

    原审第三人沈黎明、金作飞、王琪、万国公司、江铃公司同意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周暨甬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浙杭东证字第13622号公证书,欲证明联大公司的www.qc1818.com的网站早已关闭,无法再使用,其所谓的每年317万元广告费、50万元的策划费等均是其利用关联交易巧立名目向康达公司收取巨额费用的手段。2.网站截屏,欲证明公证后,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十几次访问www.qc1818.com的网站,该网站均处于关闭状态。3.案涉房屋现状照片,欲证明案涉房屋陈伟民等早已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4.关于继续履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入驻企业合作合同》的函,证据3、4欲共同证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在案涉网站早已关闭、房屋早已出租给他人的情况下,继续于2019年12月5日发函索要租金、广告费等,积极追求侵权损害结果发生。

    经质证,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沈黎明、金作飞、王琪、万国公司、江铃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备忘录的签署目的是为了抱团,共同创建全球汽车网。全球汽车网现在改版中,不能由现在的情况反推五、六年之前的2010年至2013年的广告费策划费不合理;且正是由于康达公司违约,导致各家企业签署备忘录的目的难以实现。证据2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场地在2019年7月1日之后已经出租给了案外人,因为当时本案一审已判决,为了止损才将场地外租。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认可,因为尚在二审,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对于2013年至2019年的租金费用拥有合法的、正当的权利。

    原审被告周暨甬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反映目前网站状况,不能达到康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康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共同向本院提交下证据如下:1.陈伟民《关于康达公司收购、投资4家公司的情况汇报》;2.康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浙江博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浙江康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杭州康桥法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5欲共同证明2015年5月25日康达公司出资1.5亿元成立康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持有75%的股份;康达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资5700万元收购浙江博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0%股权;康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资800万元收购浙江康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康达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资9200万元收购杭州康桥法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上述事项属于康达公司的重要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依照康达公司章程第18条之规定,属于股东会讨论决定的职权,但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康达公司动用3.07亿元资金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仍和原董事长陈伟民任职期间一样,这说明康达公司有其经营惯例。6.双叶公司、联大公司《关于贵公司租用我公司的部分房屋场地收回用于对外出租的函》;7.《建筑房屋租赁合同》,证据6-7欲共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3日为租赁终止期,但康达公司从未通知办理交接,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双叶公司确认收回涉案场地的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一审中奔驰4S店2019年的租金鉴定价格是1461200元,这是以工业用房为基础得出的结论,应该以实际使用性质来鉴定其租金价格。现在联大公司对该场地实际发租的租金价格是298万元每年,司法鉴定价格不到实际市场价格的50%,一审判决第27页所计算的康达公司的损失不公平。8.企业融资及担保战略合作备忘录,欲证明康达公司、万国公司、江铃公司、联大公司、万银公司签署《企业融资及担保战略合作备忘录》,再加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1《通路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关联企业前后签署了三个《战略合作备忘录》,康达公司都承认其效力的,战略合作着眼于全局,不存在显失公平,不能从某一个节点来评判是否显失公平。

    经质证,康达公司认为,证据1系陈伟民手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中成立4家公司认可,但涉及的投资金额不认可,且该些投资设立公司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5,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7发函的行为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不确认,因康达公司不是该建筑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不作判断。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作备忘录与本案所涉及合作备忘录有区别,本案的合作备忘录是极其不公平的。如果康达公司发现这份合作备忘录存在不公平,也可以向对方索赔。

    原审被告周暨甬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康达公司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不能达到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原审法院向永信公司相关人员就该审计报告的送达问题作了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经质证,康达公司无异议。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沈黎明、金作飞、王琪、万国公司、江铃公司认为法院同时询问鉴定机构两工作人员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回答内容的独立性和客观真实性,对其中《满意度评价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提前送达鉴定报告给康达公司,对该节内容坚持鉴定程序违法故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人员所作调查主要是针对鉴定报告的送达问题,除了当事人陈述还需要其他证据共同证明该节事实,目前证据只能证明原审法院合议庭法官收到鉴定报告是在2019年4月,当事人及法院持有鉴定报告为同一报告。

    经本院二审审查,原审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7行“2017年7月17日”应为“2012年7月17日”,对该笔误予以纠正。上诉人陈伟民等对一审查明事实异议部分,结合其上诉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部分,针对康达公司的上诉内容。一、有关广告费、策划费、电子商务费等1146万元损失问题。康达公司曾与联大公司等签订过《项目策划服务合同》《汽车互联网发展与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合作备忘录》《入驻企业合作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就广告费、策划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连续三年实际缴纳了相关费用,现主张服务不到位、费用高于市场价格,证据、理由均不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康达公司所涉租金问题。康达公司主张应按实际租赁的3490平方米而非按关联交易应获得的8000平方米计算康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康达公司获得8000平方米厂房的有偿租赁使用权,如何使用系康达公司自主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其未全部使用是因为双叶公司等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各原审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认定责任承担时,应结合《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周暨甬、沈黎明、金作飞、王琪为共同侵权人,并无不当,且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四、如前所述,《备忘录》《入驻企业合作合同》中的广告费、策划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实际履行,现主张撤销相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针对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的上诉内容。一、关于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多次提交了共计超过140组证据,并发表了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原审法院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未将证据采信部分作出陈述存在不妥,但不能因此全部否定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

    二、关于康达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交易细节问题。根据双方证据可以证明康达公司知道案涉关联交易,但交易的对象公司股东与康达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交易内容涉及双方利益是否公平的细节,从陈伟民等所主张的2010年8月19日的康达公司董事会议、2011年1月8日《要求2010年康达利润不分红的申请报告》、2011年1月25日康达公司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会议中的材料“2010年盈利分红建议”的相关2011年工程资金预算表中内容均无法证明康达公司完全知晓。并且本院注意到,案涉关联交易发生时,康达公司的主要股东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陈伟民于1999年9月14日起担任康达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其在代表康达公司决定案涉交易时,是否已就所有细节向公司主要股东汇报,并无证据证明。

    三、与案涉房屋租赁所涉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案双方代理人作询问笔录,双方认可康达公司在房屋建造、装修完成后,2010年6月左右进场。原审法院按2010年6月作为房屋建成可以使用的时间,并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因案涉租赁合同显失公平而撤销,康达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其实际使用期间产生的合理租赁费用,故原审法院以康达公司实际使用至2016年4月3日计算租赁终止时间具有合理性。

    四、关于康达公司投入资金数额以及杭永工审(2017)759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永信公司进行审计,该委托的启动及对外委托过程程序合法,当事人对永信公司的审计过程亦无程序性及合法性的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审计结论出具于2018年2月8日,陈伟民等就该审计报告送达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先后提出异议。应本院要求,原审法院向永信公司相关人员就该审计报告的送达问题作了询问,该询问内容反映出审计报告送达法院的签收程序存在瑕疵,客观上存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收到审计报告已是2019年4月的情况。同时本院注意到,永信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有向双方核实发票等材料的情况,并已在审计报告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审计报告送达中的问题并不足以从程序上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且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双方亦可通过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表达各自观点。陈伟民等对其中33笔合计3354316.31元款项有异议,认为用于装修设计费、监理费、装修工程款、空调款、工程审计费、地毯等,属于良渚九华奔驰店的自用款项,主张应予扣除。结合案涉《合作备忘录》第五条、《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装修及空调等安装费用应属于工程审计范围。经审计,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2136393.1元,原审法院采信该结论并无不当。

    五、关于案涉房产租金应否采信浙恒房估(2018)第0501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价报告》结论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康达公司申请,依法对案涉房屋的租金市场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在2019年1月15日上午,原审法院对本案第五次开庭过程中,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已明确陈述了鉴定采用的方法和标准,解释了为何不按商业用房标准认定租金的理由。该鉴定启动、鉴定过程中均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房产租金并无不当。

    六、关于康达公司通过相关合同获利情况是否应当考虑的问题。康达公司投入资金42136393.1元建造了厂房(归属双叶公司),因此获得8000平方米厂房的有偿租赁使用权,租金低于市场价约三分之一,42136393.1元加上康达公司已付租金3630000元为康达公司实际投入。如果没有关联交易,康达公司按市场价租赁经营,应支付的租金,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实际租赁期应支付租金为11367134元。陈伟民等主张康达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获利原审法院未予考虑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康达公司经营中获利是基于其自身的经营行为,公司从自身发展角度布局租赁场地按市场价支付租金,出租场地的一方收取租金,承租公司的盈亏与出租人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康达公司实际投入与按市场价应当投入两者之间差价为关联交易给康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七、关于康达公司的经营惯例是否能在本案中适用并免除相关责任问题。首先康达公司在有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法律及章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其次,康达公司即使之前存在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日常经营决策由陈伟民一人决定的情况,也不能认为此为公司经营之惯例,该惯例能否定公司章程之内容。第三,之前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有不当之行为,因无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及诉讼,本院无法作出评判。第四,现无证据证明康达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关联交易的细节情况。故陈伟民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本案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康达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订立之时,康达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公司所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支持康达公司该诉请,以达到停止侵害之目的,亦无不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强调不得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的行为人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虽未规定关联交易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是规定涉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按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是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身份,适用该两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康达公司利益,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并无不当。因康达公司已起诉请求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注意到,康达公司一审诉请判令陈伟民赔偿损失,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等对陈伟民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康达公司的损失即为其因关联交易所支付的建房资金加上已付租金,与应当按市场价支付租金之差,即其多支付的部分,故判决了返还实际多支付款项部分,就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判决赔偿,本院认为该判决内容实质未超出康达公司诉请范围。

    九、关于康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康达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从现查明事实可见,2012年6月开始,康达公司意识到案涉关联交易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12年11月29日公司董事会还在了解案涉关联交易的租金情况、签约主体、项目内容,要求下次董事会就康达公司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签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研究;2012年12月22日,康达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免除了陈伟民在康达公司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对公司与双叶公司签约事宜明确意见,说明康达公司在确认关联交易因显失公平有损其利益的时间点应当在2012年12月22日之后,康达公司第一次起诉在2013年12月19日,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康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撤诉,同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十、关于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陈伟民在案涉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志平在案涉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康达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均系公司董事高管,且均在联大公司持有股份,本案所涉相关交易违反了康达公司的章程规定,两人的行为共同促进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双叶公司和联大公司是此次关联交易的受益方,两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合同,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利益,案涉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其应当赔偿康达公司相应损失。

    综上,康达公司、陈伟民、联大公司、双叶公司、周志平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08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534元,由陈伟民、周志平、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双叶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600元,由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9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34,由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934元,由陈伟民、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双叶实业有限公司、周志平共同负担19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吉兰

责任编辑: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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