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欲乘出租车遭拒载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并将一名赶到案发现场的劝架者殴打致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69号(2009年4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猛,男。
2008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猛在平舆县城后刘车站附近因欲乘坐出租车司机杨忠和驾驶的出租车遭拒载而和出租车司机杨忠和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被害人翟韶辉前去劝阻。被告人王猛电话通知王二猛、董发财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双方再次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翟韶辉打伤。经鉴定翟韶辉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
【审判】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猛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猛因欲乘坐出租车被拒载而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翟韶辉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成立。本案被告人王猛之所以与他人发生纠纷,系因欲乘坐出租车被拒载,被告人拦截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乘坐该交通工具,并在因此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撕打后,召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非无辜随意殴打他人,故被告人王猛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猛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猛虽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评析】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猛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存在不同的认识。
公诉机关认为,由于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被告人因欲乘坐出租车被拒载后,和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司机杨忠和,并将赶到现场劝阻的翟某也殴打致轻伤,因此认定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王猛之所以与他人发生纠纷,系因欲乘坐出租车被拒载,被告人拦截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乘坐该交通工具,并在因此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撕打后,召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非无辜随意殴打他人,故被告人王猛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猛的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主要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不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残忍,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这主要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截、侮辱、谩骂他人,往往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情形。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务,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受到严重影响的等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闹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娱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
从上面归纳的寻衅滋事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的是为了逞强,显示自己的威风,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还有的主要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由于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所以,一些人常将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一些打架斗殴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其实,并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所有打架斗殴行为都是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在处理寻衅滋事犯罪时,要根据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等方面,严格区分寻衅滋事行为与一些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者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无故”、“寻衅”的特征,一般不宜按照寻衅滋事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或者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谩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侮辱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动机关键是为逞强或耍威风而寻衅的无故性。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王猛虽然和出租车司机在公共场所发生了纠纷并进而互殴,但被告人王猛拦截被害人杨和忠的出租车是为了乘坐该车辆,没有无故寻衅的动机,只是在遭到司机以有其他事情为由的拒载后误认为出租车司机是故意拒载,才和该司机发生了纠纷,并且由于出租车司机也没有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导致二人纠纷升级,并发展成为互殴。因此,被告人王猛虽然在公共场所和被害人也就是出租车司机发生了纠纷,但由于该纠纷的发生事发有因,被告人王猛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故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王猛在和他人发生纠纷之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