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
原告余新华
被告徐海峰
2008年4月26日,原告河南省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河南天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部神河自卸车,单价为223000元(评估价格147600元)合格证号为0202030,发动机号码为229051,同时原告河南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又以按揭的形式把汽车转卖给原告余新华(即丢失的豫A51593号神河重型自卸车)由余勇担保,原告余新华只向原告河南天马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部分贷款,双方约定,在汽车款未支付前车辆所有权不转移,余新华只有使用权。在原告余新华使用过程中,原告余新华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徐海峰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停放在被告修理部门前,车头朝南,与正确路垂直在路北停放。修理期间都是由原告安排自己的司机看管,2008年12月3日下午7时左右,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余新华按照惯例给被告徐海峰记帐,加上以前记帐的费用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余新华对被告说先把车停放在修理部门口,回去吃饭,一会运河沙河拉沙,让被告看管一下,原告即回家。原告离开后,被告在修理部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车辆采取任何安全措失也离开了。原告司机吃完饭后到被告修理部提车时,发现该车辆丢失,原告弟弟余勇于2008年12月4日向正阳县公安局报案,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刑立字第[2008]103号立案决定书进行立案侦查,此案件至今未能侦破。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峰赔偿,被告以汽车已修理完毕,经原告验收,被告已无保管义务,拒不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审判]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海峰为原告余新华修理豫A-51593号神河重型自卸车,原、被告之间就该处理车辆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修理修理好该车辆后,双方就加工承揽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由于庭审时原告余新华提供证人王建成和余清然的证言证实原告将所丢失的车辆交给被告徐海峰进行看管,而被告徐海峰并未接受,而重审时该二位证人又证实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看管,被告又表示接受,对于该二位证人前后不一致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以原审出庭证言为准,因为该二位证人在庭审出庭作证时离案发时间较近,记忆清晰,受外界干扰小,因此原被告就所丢失车辆加工承揽合同结束后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修理部是一间简陋的铁皮房,座落在正阳县磷肥厂家属院内,紧临南围墙,并在围墙上开有一小门,门前即是正确路,由于被告的修理部无安全防护设施,原被告平时修理期间车辆一直由原告司机负责看管,而原告在被告没有接受为自己看管车辆的情况下,而将自己价值147600元的车辆停放在被告不具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修理部前,原告离开时又没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因此,对于车辆的丢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在双方承揽合同结束后,被告没有切实履行承揽合同结束后的相应附属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和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费用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余新华于2008年12月3日将车辆交给被告徐海峰修理,被告徐海峰修车完毕,原告余新华和被告之间就丢失车辆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但在提车前余新华对被告说先把该车修放在修理部门口回去吃饭,然后上河拉沙,而证人王建成、余清然出庭证实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为余新华看管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车负有看管义务,且被告最后一个人离开,而被告离开时,并未对丢失车辆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车辆的丢失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76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辆修理完毕,并已结算,因此被告在该加工承揽合同中并没有义务为原告看管车辆,且在车辆修理期间,车辆看管的义务也是由余新华的司机负责看管,因原告余新华和被告之间丢失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又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当时同意为原告看管车辆,而被告离开时并没有采取看管措施,致使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徐海峰为原告余新华修理神河重型自卸车,原、被告之间就该修理车辆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修车完毕后,双方就加工承揽费用进行了结算。至此,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但原告在被告没有接受为自己看管车辆的情况下,而将价值147600元的车辆停放在被告不具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修理部前,原告离开时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对于车辆丢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结束后,被告徐海峰虽然没有接受为原告余新华看管车辆,但被告作为承揽方,在承揽合同结束后,而原告又离开的情况下,没有切实履行承揽合同结束后的相应附属义务,对丢失车辆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于车辆的丢失,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可给予原告20000元补偿为宜。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既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赔偿,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科学合理。第二种观点在精确把握《合同法》精髓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作出了即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理意见,体现了一名法官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以人为本的情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