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致人伤害 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06-23 16:23:10


    [案情]

    原告常向军,男,196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慎水乡刘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黄红伟,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郭楼乡黄桥村。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平舆县畜牧局干部,住平舆县古槐镇建设街6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道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向军诉称:2008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黄红伟雇佣的司机马腊月驾驶超载的河南Q86783号半挂农用车,沿正阳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种场路段时,将我撞伤,造成我左腿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腊月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红伟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平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198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70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2097.8元。

    被告黄红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按原告住院期间有效票据的一半进行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中档最低标准计算,我承担一半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也由我承担一半。但精神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平舆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需据为准进行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是免赔事项,也不应赔偿。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应以保险条款为准进行赔偿,且有免赔率,同等责任免赔率10%,超载的加免赔率10%。

    [审判]

    2008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黄红伟雇佣的司机马腊月驾驶超载的河南Q86783号半挂农用车,沿正阳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种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常向军发生事故,造成常向军受伤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腊月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向军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6068.3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60元。

    原告常向军行截肢术后,因需安装假肢,我院应原告申请,前往河南省假肢中心调取了假肢安装及更换、维护等有关价格的证据。根据原告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常向军选择安装单价为30500元的中档下肢小腿假肢。该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郑州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常向军出生于1964年10月,现年43岁,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寿命年龄71.8岁计算,需更换7次。

    原告常向军与妻子潘趁英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女常营已20岁,长子常亮出生子1990年3月,现年17周岁,尚需抚养1年。常向军的父亲常生堂出生于1936年7月,母亲常邱氏出生于1934年5月,常向军的父母由常向军及其两个姐姐共同赡养。

    河南Q86783号半挂农用车属被告黄红伟所有,肇事司机马腊月也系被告黄红伟所雇佣。车主黄红伟为该车在平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向军提供的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正中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黄红伟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南Q86783号半挂农用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向军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向军与河南Q86783号半挂农用车的司机马腊月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马腊月系被告黄红伟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雇主黄红伟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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