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制度下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3-07-13 10:30:50


张军院长曾指出:“证据科学是不断发展、与时俱进,总是全新的充满挑战的领域,需要来自理论部门和实践部门的全方位交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中出现更多的疑难复杂案件,证据交换制度具有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固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等功能,对于提升审判质效、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信力等具有重要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证据突袭,作虚假陈述、不完全陈述、逾期提交证据等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诉讼行为时常发生,存在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等问题,本文旨在探索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该类实践提供参考。

一、现状问题:从典型案例看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一)证据突袭

案例一:原告李某欲购买被告王某的房屋,原告李某支付购房定金后,双方因房屋价款等事项未达成一致,后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王某拒绝退还购房定金。2021年6月7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退还购房定金。庭审前,原告李某提交转款凭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载明购房定金权利人并非原告李某,而系案外人刘某。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该收条载明的购房人是案外人刘某,不是本案原告李某,后以原告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某起诉。

案例解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绝在庭前提交证据或对关键证据进行庭前交换,以期在庭审中提交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这已然成为一种诉讼策略。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给庭审举证与质证带来困难,浪费司法资源与审判人员时间精力,与提升审判质效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对证据作虚假陈述、不完全陈述

案例二:原告陈某购买被告张某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后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退还原告陈某部分购房款,仍欠付部分购房款。2023年1月16日,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其剩余购房款。庭审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合同及收条,收条记载了退还购房款的时间及已退款数额,被告张某提交收条一张,载明已退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出具时间在原告陈某收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均未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陈某对被告张某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的款项包含在原告陈某收条之中。依据证据规则,该收条出具时间在原告陈某提交的退款凭证之后,应认定两笔款项并不重复,庭审中,原告陈某无法自圆其说,也不能提供更有利证据予以佐证。后原告陈某申请撤回起诉,明确自己诉求后另案主张权利。

案例解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三)庭审后提交新证据,并要求预留举证期限,拖延诉讼

案例三:被告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出具有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未偿还本息。2022年3月15日,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徐某对借条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徐某提出原告赵某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赵某已丧失绝对胜诉权。庭审后,原告赵某补充提交向徐某催要借款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徐某要求预留举证期限,法院择期开庭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

案例解读:从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基础来看,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对方的证据和理由,与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相对全面的交流,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大大提高。可促成当事人在庭前达成和解,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能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和使用。如上述案例,原告赵某在起诉时并未预判到被告徐某会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在证据交换阶段,被告徐某也发现了原告赵某举证的漏洞,进而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抽丝剥茧: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诉讼当事人利益驱使。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庭前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更全面的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诉讼信息与证据,以做出更优化的诉讼选择及对自身诉讼权利做出更好的处分。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实际上是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风险、趋利避害的选择,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获得不正当利益。

  (二)部分律师的不良引导。

  证据交换往往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中,此类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会有律师代理当事人案件的情形,部分律师以其所熟知的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则,提供给当事人不良策略,引导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庭审查明事实的决策,会给审判人员组织开展庭前证据交换与质证带来阻碍和困难,进而会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三)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威慑性不够。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修改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不完全陈述、逾期提交证据等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诉讼行为与活动,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不规范举证及不规范的证据交换行为,惩处措施落实不到位,威慑作用发挥不够。

三、困境出路:解决证据交换制度司法实务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庭前证据交换不仅有大量前期材料准备工作,也涉及到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还包括在庭前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内容是否构成自认等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证据失权制度、自认制度等配套制度。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阶段所发表意见与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情况、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加强庭前证据交换保障工作。一方面,审判辅助人员要就证据交换与双方当事人做好沟通与预约,并对需要交换的证据及证据清单向双方当事人作出明示,为下一步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集中精力整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做好准备,进而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另一方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及时到位地释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的清单,固定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做好双方当事人释法、普法的工作,对明显与诉讼主张或争议事实无关的证据,可以告知当事人无需提交,避免不必要且无意义的诉讼活动,节省司法资源。

  (三)完善相应制裁及惩罚措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做虚假陈述、不完全陈述的当事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措施,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规范诉讼行为相应的处罚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完善相关惩处措施,对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以及通过隐匿关键证据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罚款、向当地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书以及向律协发建议等方式,对此类不诚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不良诉讼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改正。

    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诚信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应当积极贯彻履行的基本原则。综上,只有完善好、落实好证据交换制度,才能进一步提高审判质效,更好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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