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23-07-13 10:44:57


   依据中央关于活跃金融市场、鼓励多种融资渠道共同发展,为全民创新创业提供资金支持政策的相关精神,未来阶段,小额贷款公司还会面对较多的发展机遇。因此,防范和化解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纠纷,直接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中央的金融政策能否真正在地方生根发芽。涉及小额贷款相关纠纷的解决,并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院、基层政府、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本文对此进行路径初探,希望能够为助推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控制金融风险,拓宽融资渠道,从根本上化解涉小额贷款公司的民商事纠纷有所借鉴和裨益。

关键词 民商事  小额贷款  纠纷化解  风险防范   

 

小额贷款公司,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受到国家金融法律的约束,但在业务范围上又与商业银行有较大区别的金融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在放款审批、放款速度方面均具有正规金融机构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有能力供给部分金融产品以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造成的缺口。但同时,也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对于放款程序并未有严格的规范,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评估要求较低,造成了在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相对正规金融机构来讲更高。

近年来,随着本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涉及生态农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的公司和项目纷纷涌现和上马从而产生了大量的资金需求,大量的小额贷款公司来到本地开展业务,与此同时,大量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民间借贷等纠纷也随之涌入法院,本文就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纠纷进行调研,就纠纷的类型、产生的原因、处理难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预防和解决对策。

一、涉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案件的发生成因

近两年,河南省正阳县法院共计新收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案件86件,其中2021年为41件,2022年为45件,涉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纠纷多发。就其多发原因,从内外部查找相关因素,可归类为以下几方面:

(一)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不足

由于资金资本、人力资源、公司规模等方面存在着重重限制,内部风控一直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软肋。一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严格的风险控制系统,也不注重对操作人员的职责分离,整个公司的运营形态并不注重安全性,例如资金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贷款的发放不经过专业人员或专门的检测系统而只是个别人进行审批等等。

有些小额贷款公司过分注重经营效率,对客户的偿债能力缺乏甄别,也没有能力甄别。放款时不问客户借款的资金流向,对客户的经营能力及能否盈利缺乏评估,甚至放任客户将资金投入房地产、权益投资、炒股等高风险领域,在此情形下,一旦客户未能如期盈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也就无从收回,为了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只能选择向法院起诉,即便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往往也会因欠款人无力偿还而陷入执行难的困境中。

有些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人格化金融”问题,放款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以个人或公司信用作为放款的担保,以实物资产抵押和质押担保的情况较少。采用此种方式,看似担保人众多,但实际能履行担保责任的很少,由此不仅造成了送达难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权益,也没有能够真正的保护。

有些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利用身份便利,私自降低客户贷款审核门槛,并以此为由私下提高客户融资中介费用、强迫客户接受融资重复记息并约定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导致借款人向小贷公司借款的财务成本过高,往往通过正常经营无法偿还本金与利息。这些违规违法的行为往往被合法的形式掩盖,不仅加大了法院审理的难度,更给整个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外部市场监管缺位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法人主体,其身份具有特殊性,介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一般公司之间,所以基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身份,小额贷款公司不受《商业银行法》的约束,同时《公司法》中也未涉及贷款业务的规定,因而小额贷款公司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

根据2008年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政府需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否则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在该省区域内组建。这种省政府指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制度设计导致了各省的规定不一,在全国层面不能形成统一的监管体系。

在监管实践中,金融办、工商局、银监会、地方央行等部门都有监管权,各部门之间职责界限模糊,监管主体不明确,甚至因共同监管导致部门间发生冲突。此外,各个监管部门又都具有各自的局限性,首先,金融办具有地方性,它不能进行跨区域监管,更不用说全国性监管,因此没有宽阔视野,仅是以局限性的眼光进行工作,且工作人员数量上的优势并不能弥补经验不足这一缺陷;其次,工商局没有监管金融方面业务的经验,很少能从经济方向考量有关小贷公司各事项,且各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没有良好的交流和沟通机制,很多工作难以衔接,因此在工作协调上有较大阻碍。最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部门人数少,无法充分了解每个地方的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只能大致规制普遍问题,做出统计,整体规划,不能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区域,甚至是每一个小贷公司。

二、涉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难点

根据对近两年,河南省正阳县法院已结86件涉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案件进行梳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办理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一) 审理程序方面

在审理程序方面,主要是送达难问题。存在该类问题的案件共计56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5.12%。部分被告或是由于无力承担还款义务,或是缺乏诚信、不愿承担还款义务,因而采取了“跑路”的方式,逃避法院和债权人。对于该类被告,其往往拒绝接听法院的电话,也不在户籍所在地和借款行为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居住生活,法院无法与之联系,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而使得案件审理程序陷入僵局。

(二) 实体审理方面

在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难点,可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来论述。

1、事实认定方面。一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在该类案件中,部分借款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存在该类问题的案件共计26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30.23%。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多以个人或公司信用担保,以实物资产抵押和质押担保的情况较少,部分实际用款人为了获得贷款,以信用较好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贷出款后供自己使用,并多个朋友担保。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债务担保,也乐于接受实际用款人的这种借款方式,接受更多人的债务担保。但是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实际用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名义借款人就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此时,名义借款人往往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偏执的认为自己没有用款就无需还款,因而拒绝与小额贷款公司和解并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造成了该类案件的调解难和执行难;此外,此类案件中,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的被告人数过多,一旦某一被告无法联系,出现了送达难问题,案件就必须整体进入公告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效率。二是当债务人部分归还所欠款项时,双方就归还的欠款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产生争议。存在该类问题的案件共计3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44.19%。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完备,在借款人部分偿还借款的案件中,双方经常就借款人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但双方又都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导致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对该问题较难处理。

2、法律适用层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性质认定不统一。在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一方主体的互联网民间借贷中,公司以“顾问费”“管理费”“服务费” “手续费”等其他名目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此外小额贷款公司会另行签订合同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不断新生的费用名目无法包含在现有法律规范内。出借人既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又需支付各项费用,且费用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上述费用的性质,能否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此外,出借人往往利用关联公司或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平台另行建立法律关系,收取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咨询费”或“居间服务费”,规避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公司之间进行融资交易的,也存在较多通过关联公司、全资子公司或母公司等途径另行订立合同收取费用的情形。

三、预防和化解涉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对策

法院化解涉小额贷款公司的纠纷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庭之上,而是应当积极扩展职能,向纠纷发生的前端延伸,以一定的行为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这既是现今社会对司法服务功能的切实需求,也是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具体来说,可以尝试以下几点:

1、统一对类型化案件的裁判思路。例如对于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各种形式预先从本金扣除利息的问题,在实体上实质审查款项支付行为。首先,审查合同内容及支付名目之间的关联性。在支付时间上,审查借款本金的支付时间与利息支付时间是否接近。在支付方式上,若统一通过转账方式,审查本金与利息转账卡号是否同一。若使用微信、支付宝支付,可通过账号名称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支付金额与利息数额的接近性、支付时间的关联性以及聊天记录等综合认定。若使用现金支付,可以综合有无收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其次,审查支付行为牵连主体之间的一致性。出借人与第三方机构、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等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应进一步追加当事人。在程序上明确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且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对于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举证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明确主张出借人存在虚构各项名目或利用其它法律主体达到变相扣除砍头息的目的,应对各项名目与借款本息、第三方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无充足证据证明下,不应轻易突破契约合意、合同相对性及法人人格独立性。

2、发挥法院数据统计优势,向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信息。法院可以与相关监管机构建立长效联系机制。对法院受理的,并已经解决完毕的涉小额贷款公司的纠纷进行数据定期专题公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挖掘,分析整理数据背后反映的相关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缺陷、操作风险,并以报表的形式传送给相关的监管机关,以帮助其寻找过去监管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强监管的针对性。同时,法院提供的数据也可以为监管机构客观评价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及风险等级提供参考。例如,目前央行正在尝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小额贷款公司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可以吸收存款或商业银行放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条件,对此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数量和纠纷涉及总标的额的大小就可以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评级的重要参考。

3、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依托法院数据,考察借款人信用。在与监管机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的同时,法院还可以与辖区内主要的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合作机制,对小额贷款公司开放一部分法院数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法院数据库查询潜在贷款客户有无违约、诉讼过多、诚信不良等问题,从而避免与缺乏清偿能力或清偿意愿的客户发生商业关系,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同时,也可以查询现有客户有无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及其他判决结果可能对客户现有清偿能力造成影响的纠纷,以便及早发现风险及早化解。

4、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利率限制等。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人民法院可以帮助小额贷款公司制定贷款合同的格式文本,以供小额贷款公司参考。人民法院可以在提供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文本中规定明确借款人名称、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等信息,对于借款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可以强制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和支付还款及利息,以便于明确事实,提供凭证,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金融领域的高风险性,为了避免将来在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送达难问题,法院可以建议小额借贷公司提前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将来一旦发生诉讼,法院可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邮寄诉讼材料的地址,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让借款人和担保人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中选择可以接受法院诉讼材料的地址。并同时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地址变更时,有义务以书面的方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需自行承担变更地址导致法院无法联系通知的不利后果。以“京东商城”为例,对于在京东商城上注册的个体商家,无论其是个人还是公司,都需在与京东商城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提供发生诉讼时法院可向其邮寄诉讼材料的地址,并有义务在地址变更时及时通知京东商城。以为将来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等相关诉讼时,法院能够方便向当事人寄送诉讼材料,加快案件进程。“京东商城”在知识产权领域送达的相关经验,也可以向处理小额贷款公司纠纷的领域进行有益的拓展和尝试。

 

 

责任编辑: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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