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涂新丽(又名涂心丽),女,26岁,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现住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新林村。
被告刘霞,女,28岁,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正阳县大林乡政府家属院。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被告正阳县大林乡中心学校。
被告正阳县教育局。
2004年以前原告涂新丽曾就读于原正阳县大林中学(现更名为正阳县大林乡中心学校),后因故中途辍学。2004年下学期被告刘霞便使用涂新丽的名字和档案插班就学。2005年被告刘霞以原告涂新丽的名义参加中招考试,被郑州水利学校录取。被告刘霞入学时,到大林派出所将原告涂新丽的户口迁走。2006年被告刘霞毕业后被分配到大林乡政府工作,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仍旧使用涂新丽的名字。2006年9月原告涂新丽与福建省龙海市人林丽福结婚,当原告到大林派出所迁移户口时,发现其户口已被迁出。经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其户口已被刘霞于2004年迁出。2006年9月,正阳县公安局注销了被告刘霞以涂新丽名字迁移的户口,恢复了原告涂新丽的户籍,并为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多次到大林派出所迁移户口,但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仅认可原告两次到公安机关迁移户口,且第一次没有迁出户口的原因是手续不全,原告也未提供不能迁移户口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车旅费应按往返一次认定。原告提出其从福建住地往返正阳大林乡单程车旅费286元(往返572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提出因未能及时迁移户口,结婚后在福建省龙海市其婆家未能分到责任田和乡镇企业收入每年损失各2000元,并提供了福建省龙海市统计局和龙海市东园镇新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每年损失应分得乡镇企业利润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大林中学后分立为大林一中和大林二中,现又合并为大林中心学校。
原告以刘霞冒用自己的姓名、户口、学籍等入学就业,造成原告没有及时迁出户口,结婚后多年未分到责任田和乡镇企业利润,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刘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正阳县教育局注销刘霞冒用的原告姓名、户籍、档案及与姓名权有关的其他身份权利;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81元,精神尉抚金10000元。
被告刘霞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使用原告学籍档案是当时插班后大林中学统一安排的。2005年考入郑州水利学校时将原告户口迁出,毕业后被安排在大林乡政府工作。其使用的原告户口姓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告户口已被恢复,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户口被冒名迁出,公安机关完全是按照程序办理的,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到大林派出所迁移户口,没有及时迁走都是因为其他手续不全造成的,与其户口被冒名迁出无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公安机关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发现原告姓名被冒名迁出后,已于2004年9月主动纠正,重新给原告补录户口,后又根据其申请办理了迁移手续,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阳县大林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大林中心学校与原告就学的大林中学无直接关系,且刘霞使用原告涂心丽的名字办学籍、迁移户口与学校无关,大林中学未参与做假,被告大林中心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正阳县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审判]
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霞使用原告涂新丽的姓名和学籍档案参加中招考试,之后又以涂新丽的姓名建立人事档案参加工作,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霞在迁移原告涂新丽户口时,正阳县公安局按照工作程序履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正阳县教育局对被告刘霞使用涂新丽的姓名办理学籍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原大林中学在刘霞使用涂新丽姓名办理学籍时与被告刘霞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霞使用原告涂新丽的姓名时,对原告名誉并未产生损害,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新丽要求被告刘霞停止使用其姓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霞应停止侵权,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涂新丽的姓名。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注销被告刘霞冒用的涂新丽户口,因公安机关已主动履行义务,注销了被告刘霞冒名使用的户口,该事实已不存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注销被告刘霞的学籍档案等,因学籍档案等系个人历史资料,具有不可更改性,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户口被迁走,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向福建迁移户口,造成原告没有分到应得到的乡镇企业利润和分得责任田,原告当庭提供了龙海市东园镇新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因没有户口自1998年损失应分得的乡镇企业分配利润平均每年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分得土地收益损失每年2000元,但该证据明显涂改,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自原告结婚后在大林派出所迁移户口未能及时迁出到原告户口被恢复,共计6年,平均每年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刘霞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应按实际往返一次,每次单程286元,共计572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龙海市农民人均收入赔偿损失,系重复计算损失,且没有户口并不必然没有收入,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霞即停止公开使用原告涂新丽姓名。
二、被告刘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000元,差旅费损失572元,共计12572元。
三、被告大林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正阳县教育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一、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公民人身权案件。侵害人身权行为,也称人身侵权行为,是以人身权为侵害对象,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权利损害、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除具有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㈠侵在客体为人身权。民事权利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据此而把侵权行为分成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和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就是以人身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一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包括侵害姓名权行为,侵害名称权行为,侵害肖像权行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行为,侵害贞操权行为。㈡损害后果表现为人身伤害和其他人身利益损害。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可以形成或转化为财产利益的损害。其中财产利益的损害可以用金钱计算。㈢对权利损害的救济手段包括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人身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人身伤害的赔偿,也不是直接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失,而是赔偿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利益的损失。㈣侵害人身的范围延伸至民事主体诞生前和死亡后的一个相当时期。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或成立,终于死亡或消灭、人身权同样如此。
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㈠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㈡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㈢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他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㈣姓名的故意混用行为。本案中刘霞假冒涂新丽的姓名入学就业,并将涂新丽的户口擅自迁出,导致涂新丽直接受到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刘霞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二、关于该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以上规定酌情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让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要要求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防止走向两个极端。结合本案来看,刘霞假冒涂新丽的姓名入学就业,是因为涂新丽已中途辍学,也即自动放弃了求学的机会,刘霞假冒其姓名入学是缘于对法律规定的不懂,因此主观过错不大,并且刘霞使用涂新丽的姓名、户口、档案等行为只是侵害了涂新丽的财产权利,而未给其名誉造成损害,更谈不上“精神痛苦”。因此,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该案与1999年引起全国关注的山东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等姓名权纠纷案相比有较大不同,齐玉苓当时是已被银校录取,而陈晓琪却拿着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入学就业,陈晓琪侵犯的是齐玉苓受教育的权利,结果导致考上学的人终身在家务农,而冒名顶替者却当上了国家干部,并在银行上班拿高工资。该案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等都是比较大的。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请求是合法、合理、合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