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包导致他人伤害 应担责

  发布时间:2009-06-29 09:32:22


    [案情]

    原告李德

    被告河南省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金平,任经理。

    被告刘文友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永立公司承揽息县黄开项目,负责承建黄开项目中的部分桥涵工程,而永立公司却违反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又转包给无任何资质条件的个人刘文友,刘文友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000元;而被告刘文友只付10000元,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0000元。

    被告永立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安全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刘文友承包工程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文友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肇事车辆也是我雇的,同意再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不能只找我一个人,还应向肇事车主追偿。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息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息县黄开项目,被告永立公司中标了该项目中的部分桥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永立公司违反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将该项目中的息县项店镇部分桥涵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条件的被告刘文友。2007年3月31日,被告刘文友让雇员李得知、李得宝和所雇请的农用四轮车主陈广红一块运送修桥涵所需的建筑材料,在运输途中,因陈广红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得知死亡,李得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广红负全部责任,而陈广红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药费13740.40元,诊断为: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腕关节骨折,4、行脾切除术。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脏切除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双腕关节待其治疗终结再评定残疾程度。因原告双腕关节正在治疗,现仍不能进行自理生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德宝作为被告刘文友的雇员,是在按照雇主刘文友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即运送所修桥涵所需的水泥等建筑材料。因此,李德宝作为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雇主刘文友承担责任。而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永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工程擅自转让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刘文友,且刘文友在施工过程中,又雇佣存在安全隐患的陈广红运输建材(陈广红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永立公司无论在转包给无资质刘文友方面,还是刘文友在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方面,永立公司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永立公司应当和刘文友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多处伤害,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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