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吗?

发布时间:2024-08-13 15:32:09


当事人:“被执行人名下虽然没有房产,但我知道登记在他儿子名下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出钱购买的,法院可以执行登记在他儿子名下的房产吗?”











一、可以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申请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对该财产进行变价处置:
1.第三人书面确认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2.财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有证据证实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
3.被执行人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二、被执行人为子女购买房屋且已登记在子女名下产生的法律后果

1、尽管登记在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的购房款是被执行人支付的,但基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司法实践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通常被认定为赠与,而房屋已经登记在子女名下,该赠与通常也是不可以撤销的,故被执行人的子女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

2、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相关事项。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子女名下,便可以直接推定被执行人的子女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被执行人为子女购买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法院可以执行吗?
1、债务发生之前,被执行人为子女购买房屋且已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法院原则上不可以执行。因为此时债务还未发生,被执行人的前述行为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执行,而在债务发生时,前述房屋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是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财产,因此为了保护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权利,法院原则上不得执行前述房屋。
2、债务发生之后,被执行人为子女购买房屋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法院通常也不可以直接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赠与。在债务发生后,被执行人还为子女购买房屋且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如果被执行人的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被执行人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因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赠与,使前述房屋回归被执行人所有,然后再执行前述房屋。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为子女购买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法院通常是不可以直接执行的,但如果债务发生在前,购买房屋在后,申请执行人则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赠与。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应及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并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在债务形成前或形成过程中,债权人也可以考虑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和子女而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来规避执行或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人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的具体路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了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的处置方式,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共有财产达成协议,经债权人认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可以按照他们的协议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对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会延伸至协议分割后的份额内的财产。而对于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2.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财产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执行法院通常会直接对该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执行法院重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变价时,会确保将变价款项的50%返回给被执行人配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多种形式。在执行法律程序中,执行法院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保护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公正分配原则。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土地使用权通常会登记在一方名下,而产权登记信息中可能不会明确记载共有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一些案件认定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而另一些案件认定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权利人,未出资的一方仅为名义权利人。由于案情的差异,裁判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根据法律特征和司法实践,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有效且表明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认定开发项目为共有财产能够较好地平衡各方权益。然而,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约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情形,那么开发项目可能不适宜认定为共有财产。

责任编辑: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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