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法院:西平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1-26 11:29:24
“一案胜千言”,典型案例不仅是珍贵的司法瑰宝,还是人民法院审判精髓的集中展现与司法智慧的结晶。为了最大化地利用这些案例的示范导向、教育启迪及警示提醒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准对接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西平法院2024年筛选出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某等恶势力团伙犯罪案
案例二:河南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庄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张某与李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郜某与西平某饭店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五:聂某与朱某、安徽某建筑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石某与吴某、董某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七:谭某与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例八:赵某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九:左某、耿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十:某科技公司与股东刘某、王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某、舒某、袁某、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寻衅滋事、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人民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而形成以周某为首,舒某、袁某、蒋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9年4月至2023年10月,周某纠集舒某、魏某、钞某、侯某等多人,在酒吧、KTV等场所酒后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共涉案十起。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等人在KTV组织王某等多名未成年女孩从事有偿陪侍,从中抽取提成获取非法利益。
另外其成员还犯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被告人周某、舒某、袁某、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寻衅滋事、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人民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而形成以周某为首,舒某、袁某、蒋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且被告人于2年之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周某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严厉打击该犯罪团伙,净化了社会治安环境,保证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部分涉及青少年犯罪,且有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参与有偿陪侍,上述行为应引起家庭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应当注重对子女的关心,引导未成年人塑造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未成年人这个身份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如果触犯法律,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一方面要完善法律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避免未成年人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二、河南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庄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2年2月19日,庄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从公司财务室拿走公司财务U盾。为此,某公司申请法院对因庄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在相关假设前提下,本次损失金额评估值为1873054.3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从公司财务室拿走公司财务U盾,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庄某拿走公司财务U盾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三方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考虑到案发时期,正值疫情期间,各行业的生产均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在认定原告的损失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为5000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庄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形象等,主要体现在公司的经营、法律责任以及声誉等方面。本案中庄某拿走公司财务U盾,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行为,触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如果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有权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此外,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也会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在极端情况下,职务侵占、贪污等行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其次,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或违反公司章程,可能会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合同违约等,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财务状况,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所获取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再次,从内部管理和商业信誉角度来看,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员工士气下降、工作效率降低,客户的信任度也会下降。因此,法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司利益,避免因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后果。
2023年10月,王某联系李某购买一车玉米,李某联系陈某装卸玉米,陈某联系张某一同前往装卸。三人到达王某养殖场后,王某在养殖场门口及车辆附近喷洒消毒水、烧碱用于消毒,并给陈某、张某提供胶鞋、防护服、手套,陈某、张某装卸玉米至仓库。装卸完毕后,李某带着陈某、张某返程,李某支付陈某装卸费240元,陈某转给张某120元。在餐馆用餐期间,张某发现腿部不适,出现疼痛脱皮现象,张某回家后自行处理。四天后,张某发现腿部情况严重,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000元,经诊断为下肢烧碱烧伤3%。2024年6月,经鉴定张某因双下肢烧碱烧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张某多次找李某、王某要求赔偿,各方相互推诿扯皮,对张某的合理诉求不管不问。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某为李某从事搬运工作期间,被烧碱烧伤造成人身损害,张某知道烧碱的存在,却对自身的安全防范、安全文明生产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采取防范措施不到位,且病例中记载张某发现腿部不适时未在意,创面未用凉水冲洗,张某在家自行处理未及时就医,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知道王某喷洒烧碱,李某为张某从事搬运工作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到位,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喷洒烧碱用于消毒,烧碱为危险物品,王某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劳动防护用品,造成张某烧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张某的受伤与王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劳务行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的责任等因素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雇主被告李某、业主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0%的责任,李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
作为劳务的组织者,对提供劳务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劳务活动提供必须保障是应尽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的过程中,应做到安全文明生产,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系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雇员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雇员诉侵权人赔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024年2月3日晚,郜某与亲属到被告西平某饭店吃饭,饭后,因饮酒郜某在下楼过程中,从饭店二楼楼梯上滑倒并滚落至楼梯转角处,造成郜某意识丧失,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伤情,后郜某被送到西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25485.65元。被告西平某饭店店内楼梯是加装楼梯,材质为铁质,踏步共有15级,台阶面宽为22.5CM,长度为110.2CM,高度为17.5CM,事故发生时上、下楼梯口及墙壁上没有张贴有“小心地滑”等提示语。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郜某在西平某饭店餐厅内用餐,餐后从二楼走楼梯下楼途中不慎滑倒,造成郜某意识丧失,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伤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西平某饭店店内楼梯是加装楼梯,材质为铁质,踏步共有15级,台阶面宽为22.5CM,长度为110.2CM,高度为17.5CM,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55031-2022)5.3.1至5.3.12的规定,且事故发生时上、下楼梯口及墙壁上没有张贴有“小心地滑”等提示语,同时考虑到被告西平某饭店厨房也在二楼,涉案楼梯也是该店传菜必经之路,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等因素。郜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西平某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酒量及酒后身体反应等应有明确清醒的认识和判断,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应认识到自己饮酒后的潜在危险和后果,应当对自己饮酒后的行为负责。郜某的伤情是因其走楼梯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没有扶握右侧栏杆,导致失去平衡,向前跌倒受伤,在饮酒后疏于对自身的保护与控制,亦系造成伤害后果的重要因素,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就本次事故受害人郜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西平某饭店承担30%的责任。宣判后,西平某饭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场所设施的建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通行规范,为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及时消除潜在危险,对存在的实际风险进行提示和引导。亲朋好友聚会饮酒时一定要适可而止,量力而行,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共饮人要尽到劝阻、提醒、通知、照顾和帮助的义务,餐馆经营者、管理者也要认真履行安全保障责任,及时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在合理范围内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
五、聂某与朱某、安徽某建筑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2年6月,西平县某村村民聂某跟随包工头朱某到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安徽某建筑公司委托朱某作为代理人负责工地管理。2022年11月20日,聂某在工作时脚下踩空从1米多的高处摔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聂某支出医疗费50000余元。驻马店某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聂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安徽某建筑公司为上述安装工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聂某多次找包工头、建筑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方相互推诿扯皮,拒不赔偿聂某损失。聂某向西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聂某在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且所受损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与劳务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安徽某建筑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聂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伤,对于聂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聂某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用工多数为临时用工,流动性大,风险意识不高,一旦发生事故,无论是雇主或是雇员都将会产生较大损失。劳务公司在雇佣提供劳务者时,为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保险时虽然并非法定、强制的义务,但利用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一方面能够有利于为受伤劳动者多一渠道获得救济,减轻此类事件发生后的经济利益受损,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另一方面也能确保劳动者在遭受意外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减轻受伤劳动者自身和家庭的经济负担,最大化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案例提醒广大企业在雇佣过程中及时为劳务者购买保险,这样不仅有利于员工个人,也有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和风险防控。
2024年6月1日,张某与吴某、董某相约去西平县某地摊吃饭,吃饭期间三人共饮,后乘坐出租车去KTV唱歌,路上张某在出租车上有呕吐、出酒行为,20点48分三人到达KTV后,吴某、董某又点了三十瓶啤酒共饮,张某躺在KTV房间的沙发上睡觉,22时许董某查看张某没有反应、没有呼吸,先后拨打120、110,22时11分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共同饮酒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共饮这一先行行为会导致附随义务的产生,进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共同饮酒者而言,即使不存在劝酒行为,但未尽到后续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某的死亡与过量饮酒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不能排除因饮酒后自身潜在疾病诱发其他致死的可能性,而死亡又与事发饮酒行为存在关联性。根据公安局机关的讯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吴、董某数次与张某倒酒、碰杯、划拳的行为,可以证实无论本次喝酒吃饭行为是谁的提议,吴某、董某确为张某的共饮者,且在饮酒后张某在出租车上有呕吐出酒行为,到达KTV后,张某躺在KTV房间的沙发上睡觉,吴某、董某放任不管长达1个多小时,后才发现张某存在异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因此吴某、董某应当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考虑到饮酒本身是一种主观行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病情、酒量、饮酒后的反应和状态应当具有较之他人更加明确的认知,而每一个公民对自身的生命健康都负有必要的安全责任,张某在无他人劝酒的情况下过量饮酒,且饮酒后明知自身身体不适仍然去KTV唱歌,是对自身健康的不重视,应对其最终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审理法院酌定就本次事故受害人张某身应承担90%的责任,吴某、董某承担5%的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吴某、董某各赔偿69130.28元。宣判后,吴某、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其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一般来说,同饮者有以下情况就会被认定具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以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等。以上过错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如其未尽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同饮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为补充。
2019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谭某受雇于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2022年12月19日,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樊某在谭某提成明细尾部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谭某售楼佣金肆万玖仟捌佰零壹元(¥49801元),樊某,2022.12.29。”同日,樊某在谭某欠付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欠付谭某3-8月报销款2831元、借用信用卡违约金897元。共计欠付谭某款53529元。2023年1月18日,谭某在公司领取了29101元,下欠24428元未付,谭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合法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审理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谭某与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谭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公司因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且公司经营状态为注销,公司实际控制人樊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算单,足以证实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支付佣金(提成)2442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为公司和股东设定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若公司在未结清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就假借简单快捷、成本较低的公司简易注销程序逃避清偿债务,将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劳动者可以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定由实际控制人樊某承担付款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于不诚信行为的打击,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赵某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追偿权纠纷案
赵某系河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杨某系某公司雇佣的车队负责人。
2022年7月,某公司与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赵某为该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合同履行结束。2023年3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对2022年7月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两公司协议解除后,杨某带车队继续为赵某个人提供劳务。
2023年4月1日,案外人苏某在该工程施工现场驾驶重型货车转运土方时,因货车侧翻导致苏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4月4日,赵某串通杨某与苏某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企图与苏某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后,由杨某起诉某公司及赵某,进而牵连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赔偿协议约定丙方(苏某家属)一次性接受甲(某公司)、乙(杨某)双方一次性赔偿苏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丧事办理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65,000元人民币,此后三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协议签署后,赵某向苏某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以其向苏某赔偿系代替某公司及杨某赔偿为由向西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及杨某偿还其代为其支付赔偿苏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35,500 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虚构事实向委托公司进行追偿,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全部诉讼请求。赵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诚信是基本的道德准则和社会价值观,该案是一起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及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严谨细致的调查查清了案件事实,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不诚信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谨,让人们认识到法律对虚假行为的零容忍,有助于社会成员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了解在签订协议等民事行为中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真实的表达意愿,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法治素养。
耿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耿某及母亲左某为二人缔结婚姻先后购买房产、车辆、三金,并给付孙某彩礼款66000元。后耿某、孙某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双方就彩礼款、房产、车辆返还金额及返还对象未达成一致意见,耿某、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彩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缔结婚约不成而导致的婚约财产纠纷。该案中,原告耿某为达到与被告孙某结婚的目的,在恋爱期间购买车辆、房产、黄金首饰并向被告给付的礼金均属于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耿某和孙某未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孙某应向原告耿某、左某返还彩礼。本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耿某及母亲左某彩礼款66000元及四金,返还车辆、房产并配合过户。
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并不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因此,对于彩礼钱款的给付人与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特定情况下,订立婚约的男方及其父母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一、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来看,婚姻是一生之大事,根据各地的传统习俗,给付彩礼的习惯一直延续至今,而且金额不等,甚至彩礼的金额越来越高,更甚者与同村人员攀比,彩礼动辄几万、几十万,许多父母因为儿子的婚姻大事穷尽毕生积蓄。一旦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年迈的父母不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应当对“给付方”作出扩大解释。
二、从彩礼的来源看,婚约财产纠纷具有身份从属性,在实际生活中,彩礼数额多少大多是男女双方父母及亲属进行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后通过媒人或者直系亲属交付给女方及其父母,严格意义上来讲,“彩礼”系男方家庭的共同财产。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男方父母作为原告起诉,只要婚约关系的男方本人对其父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无异议,等于认同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系其和父母共同出资的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该以男方父母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而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男方父母的起诉。本案中,彩礼金66000元、车辆、住房均系左某出资,登记在耿某或孙某名下,系婚约财产的直接给付人,因为缔结婚姻而给左某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
十、某科技公司与股东刘某、王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1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实业公司应支付某科技公司材料款539万余元。经申请强制执行,尚有226万余元及迟延利息未执行到位。后某科技公司发现某实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刘某与王某分别认缴出资2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3月12日前,但二人至今实缴出资额为0元。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股东刘某与王某等,要求刘某与王某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所负债务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某与王某作为债务人某实业公司的登记股东,未按债务人某实业公司章程的约定在出资期限届满日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依法仍应对原告的债权226万余元及迟延利息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刘某与王某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最初来源,是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为此,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但公司债权以公司资产为清偿基础,只有因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先向公司请求而未实现全部债权后,才能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故而此情形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名义股东虽然不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但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故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当名义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可以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责任编辑:赵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