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罗某诉称:2017年6月28日8时29分左右,在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罗庄路口,被告罗某某骑行新蕾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由南向北入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冯某骑行的金箭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及乘车人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冯某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罗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173130.88元;2、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被告罗某某辩称,1、被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的车辆也被鉴定为机动车。被告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不应该赔偿;3、二车相撞受损不是事实,我方的车辆完好无损,交警队拍摄有照片;4、对鉴定书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8时29分左右,在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罗庄路口,被告罗某某骑行借用罗飞的新蕾两轮车由南向北入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冯某骑行的金箭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及乘车人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新蕾两轮车和金箭两轮车均属于机动车。
二、裁判要旨
1.国家对二轮电动车制定了严格的标准,将达到一定标准的二轮电动车作为电动摩托车划归于机动车进行管理。交警或鉴定机构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2.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 二轮电动车客观上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类“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为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应按非机动处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二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车主可以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三、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罗某各项经济损失122350.88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没有上诉。
四、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二轮电动车已经成为城乡区域普遍常用的代步工具,近年来二轮电动车因为速度快,安全保障低等因素,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后,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认定,应以着重考虑以下两点:
1.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相关管理制度尚不完善,是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的客观原因。作为购买人来说,很难判断所购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即使购买人认识到车辆属于轻便机动车,也无法按照机动车标准为其上牌或者进行车辆识别购买交强险。电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所以,不管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不购买交强险都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前述可知,电动车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是我国电动车相关管理制度的缺失,电动车所有人在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这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形下,电动车驾驶人不必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