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李某某诬告陷害案

——自诉案件证据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5-05-23 15:22:23


关键词刑事  自诉  诬告陷害  证据审查  三个阶段

 

【裁判要旨】

 

对自诉案件证据的审查,分为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审查后处理三个阶段。庭前审查主要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并据此作出驳回起诉或者继续审理的决定;庭审主要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实质审查,然后判断采信与否并据此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百二十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案件索引】

 

第一次一审: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号刑初595号(2019年12月31日)

第一次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刑终97号(2020年2月18日)

第二次一审(发回并指定管辖后一审):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刑初139号(2020年12月29日)

第二次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刑终177号(2021年2月19日)

指令审理后一审: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1刑初133号(于2021年7月29日)

指令审理后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刑终669号(2021年9月17日)

 

【基本案情】

 

自诉人许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下午,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对骂纠纷,并无任何肢体接触。2010年5月3日,李某某向上蔡县公安局原南街派出所递交申诉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不实的证言,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自诉人,导致自诉人被冤枉,被刑事拘留15天。因自诉人被违法刑事拘留,向上蔡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上蔡县公安局赔偿自诉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自诉人于2013年向上蔡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上公 (刑)不立字〔2018〕1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上检控复字〔2018〕4号答复通知书。自诉人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自诉人指控的案件发生于2010年5月,而自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控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间隔9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诬告陷害罪不属实,证据不足,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被告人并没有做虚假陈述。应当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自诉人许某某因南边邻居张某某家建房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等二人将张某某家五楼刚垒的北面墙头推倒,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母亲)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后,上蔡县公安局原南街派出所当日受理。201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该派出所递交《申诉书》。《申诉书》称:2010年5月1日下午,许某某和她婆妹几人将刚砌好的北山墙推倒,将其砸倒在地,后她们又将其打倒在地,报警110到现场后,又报120接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受伤,请求依法追究许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2010年5月17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中国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耳镜检查及检查情况,说明李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2014年1月1日已废止}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损伤时间及损伤机制由办案单位调查核实。2010年5月18日,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对许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许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以检察院退补,羁押期限届满为由予以释放,同日决定对许某某取保候审,2011年6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9月3日,自诉人许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反映李某某、张某某作伪证事,述称:没有殴打李某某,只是对骂。2016年11月28日许某某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蔡县公安局国家赔偿, 2016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蔡县公安局赔偿许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34.5元、精神抚慰金6365.5元,对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和许某某控告李某某、张某某作伪证案一并侦查,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2016年12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委赔9号决定书,准许许某某撤回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11月14日自诉人许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反映李某某、张某某作伪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2018年3月8日自诉人许某某向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举报张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2018年5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刑)不立字〔2018〕1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9月26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对许某某作出上检控复字〔2018〕4号《答复通知书》,同意上蔡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伪证案及妨害作证一案的不立案决定。上蔡县公安局2018年9月10日作出《关于许某某举报张某某妨害作证案件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张某某、李某某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

2020年9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重)撤案字〔2020〕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销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豫1722号刑初595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自诉人许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豫17刑终9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号刑初595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于2020年5月29日指定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721刑初139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自诉人许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17刑终17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 1721 刑初139 号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7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自诉人许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豫17刑终6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诉案件证据的庭前审查应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而非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实质审查,更不是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自诉人提供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就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的是自诉案件庭前审查后的处理。《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才是开庭审理后的处理,该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即对于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当参照公诉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就本案而言,2010年李某某控告许某某故意伤害,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取得张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许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该案,上述情况只能说明证明许某某是否殴打李某某并致李某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许某某,许某某因此控告李某某诬告陷害,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处的审查是何种程度的审查?法院开庭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争议观点概述

对于争议焦点,存在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查不仅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还要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实质审查,经审查,发现证据不能兼具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立案后、开庭前只需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只要自诉人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就应当开庭审理,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在开庭时审查,同时认为,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不合法或者客观性存疑,又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对于证据的立案审查及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均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自诉人提供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论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程度,法院均应开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四种观点即本案二审法院观点,该观点认为,《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查应当是指审查自诉人是否提交了足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证据,而非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实质审查,更不是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自诉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中一项或更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二、争议观点辨析

(一)庭前实质性审查证据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不符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错误理解了自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了“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如果庭前审查阶段就已经对证据的质和量都进行了实质审查,那么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调查便只是走过场,这与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显然是矛盾的。另一方面,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有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尤其是对争议证据的意见后,才能更准确地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作出判断。如果庭前审查阶段就对证据的质和量均做了实质审查,并就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实际上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应经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导致了案件未审先定。

(二)程序性问题结论应与实体性问题结论相区别

第二种观点,虽然准确区分了自诉案件对于证据的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但对于开庭后案件的处理方式存在错误理解。如果该观点成立,不仅会导致自诉案件不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还会导致法院的审理方式与作出裁判方式存在矛盾,因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对案件的程序性处理,而案件经开庭审理后,法院实际上已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判断并综合运用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即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此时作出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裁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自诉案件也必须以同等保护当事双方合法利益为原则

对于第三种观点,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观点不仅符合立案登记制要求,还不会像其他观点一样,造成自诉案件开庭难,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虽然该观点成立能使自诉案件较为顺利地进入庭审程序,更好地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难免会使被告人因自诉人的不当起诉而陷入诉累。事实上,法律始终在最大程度寻求平衡,对于自诉案件也是一样,一方面要保障自诉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制约国家追诉机关,使其正确行使追诉权,另一方面,还应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排除不当起诉,节约司法资源。过度保护一方利益,势必会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

三、自诉案件证据的审查应根据程序推进坚持体系性原则

笔者认为,要想更好地探究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单单研究个别条款,应当对比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自诉案件证据审查和处理的相关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去分析,才能得出更客观的结论。仔细研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便会发现,对于自诉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立案审查、立案后的庭前审查以及庭审审理,而且《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三个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以及审查后的处理方式。(详见表一)

表一:自诉案件三阶段的证明标准及证据不达标的处理

审查阶段

立案审查

庭前审查

庭审审理

证明标准

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犯罪事实清楚(建议删除该句,理由:“事实清楚”是与“证据确实、充分”相辅相成,该阶段尚未实质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尚未可知,无法得出本案事实清楚的结论),有足够证据

 

证据确实、充分

审查后发现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处理

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

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作出证据不足,控告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立案审查适用形式审查原则

首先《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三百二十条规定了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及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了对于证据的立案审查,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立案阶段对于证据的要求,仅仅是作为一个文书形式存在即可,对于证据的数量、种类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在所不问,此时对于证据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根据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阶段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

(二)开庭前的审查主要是对证据量的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自诉案件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单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去分析,不难发现此处规定的是庭前审查。该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里规定的自然是庭前审查后的处理。《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坚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此处规定的“已经立案”包括立案后开庭前,也包括开庭后,因此开庭后的案件也可以依照此规定处理,此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仅从字面意思上去解释本条文,而未将本条文置于整个《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去理解。一方面,该条文规定的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庭前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一致;另一方面,根据条文的先后顺序,《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才规定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故其之前的条文均应是开庭之前的相关规定。厘清法条与证据审查阶段的对应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分析该阶段对于证据的要求和证据审查后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足够证据”,区别于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而庭前审查阶段并未对证据的质提出要求,仅对证据的量提出了要求,要求证据足以证明指控事实。因此在庭前审查阶段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更不能在此阶段审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均应在庭审时查明。

就本案而言,自诉人许某某庭前提供了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申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因李某某控告许某某故意伤害,许某某受到刑事拘留,同时提供了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上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该组言词证据证明了许某某并未伤害李某某,李某某系捏造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许某某指控的事实即李某某诬告陷害许某某,因此本案应当开庭审理,至于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最终能否被采信,还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来判断。

(三)庭审应坚持实体审查原则并作出实体性结论

《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的处理。该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即对于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当参照公诉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本案而言,经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庭发现许某某及其亲属的言词证据与李某某及其亲属的言词证据就许某某是否伤害了李某某一事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双方的言词证据均对己方有利,当天在场的建筑工人的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以上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均存在疑问,除言词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许某某是否伤害了李某某,因此许某某控告李某某诬告陷害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故应当对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四种观点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证据的立案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对于庭前审查阶段仅对证据的量进行审查,对于开庭审理阶段才对证据的质进行审查,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经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证据不符合要求,裁定不予受理,庭前审查阶段发现证据不符合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开庭审理后发现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才能实现程序性审查作出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裁定,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的逻辑自洽。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连成 吕政坤 陈立柱(上蔡县人民法院)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崔小虎 薛运魁 程自强

第一审法院合议成员 赵永强 田金焕 张勇(西平县人民法院)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崔小虎 薛运魁 程自强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晓  黄娟  苏杭(西平县人民法院,指令审理后一审)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崔小虎 薛运魁 程自强

编写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多甜甜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刘玲

责任编辑 周海洋

审稿人  李丽芳)

 

责任编辑: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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