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伤害行为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

法院:因疏忽大意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26-03-24 16:11:49


本报讯(记者 刘熠博 通讯员 郭金会 张羽丰)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矛盾引发肢体冲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殴打、推搡等行为时有发生。但这种看似轻微的伤害行为,在另一方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引发其重伤甚至死亡。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小某有期徒刑五年。

  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同胞兄弟,张小某是张某乙之子。张某甲曾患有冠心病、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疾病,并于2021年7月接受过“非体外循环下冠状动脉搭桥术”,张小某知晓张某甲患病及治疗情况。张某甲、张某乙之父生前购买有一处宅基地,自老人去世后,兄弟二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多次发生纠纷。2023年8月15日,张某乙要把购置的预制板房放到宅基地上,张某甲不同意,并躺在吊车附近阻止放置预制板房。张小某采取拖拉、搂抱、按压在地的方式,强行将张某甲抱离施工现场,且为阻止张某甲返回,不顾张某甲反抗,持续对其实施搂抱、按压在地等行为。张某甲在此过程中冠心病发作,邻居发现张某甲病发后叫来村医施救,但张某甲心跳已停止。经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轻微外力为死亡诱因。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小某在明知张某甲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的情况下,为将预制板房放置在争议宅基地上,对张某甲实施激烈的拖拉、搂抱、按压在地等行为,强行将张某甲从施工现场带走,致张某甲冠心病发作而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张某甲患有冠心病、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疾病是已知情况,符合特殊体质的界定。而张小某在双方争议过程中采取的拖拉、搂抱、按压在地等行为实际上属于实施了程度较低的伤害行为。从客观情况来看,若没有特殊体质因素的存在,张小某这种伤害行为并不会致人死亡。从主观意愿来看,张小某实施案涉行为的本意只是为了阻止张某甲扰乱施工,并没有要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意愿。因此,法院认为,张小某没有伤害的故意,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张小某属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张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生活中,行为人实施轻微殴打、推搡等轻微伤害行为却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不罕见。法律需要保护特殊体质者的利益,但同时也不能赋予其他社会成员过于严苛的义务。

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准确判断实施行为的危险性。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源于其本身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要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为起点,重点判断实施行为内在的危险性,不能简单地“以结果论”。二是考量特殊体质的影响。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异于常人的体质因素参与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结果的形成,并由此影响到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三是调查行为人主观意愿。当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认识,并意图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来达到犯罪目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当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了解,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当行为人无法预见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主观上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出现了危害后果,但应当将危害后果的出现认定为意外事件,行为人无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赵婧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26.3.34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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