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的法医学鉴定

  发布时间:2009-07-22 17:18:42


    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就医者越来越重视维护自已的权利,随之亦产生对医院不信任的情绪,使得医疗过程中不断发生纠纷,越来越多的纠纷被诉至法庭。对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是否造成病人身体损伤甚至死亡,就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由医学会鉴定是否切实可行?是否还有其它更能保护弱者的权益的鉴定形式?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纠纷涉及的焦点问题

就医者由于往往没有相关的医学知识,因此在医疗过程中很多看法可能都与医生有分歧,由此可能产生很多医疗纠纷。医疗纠纷面对一些焦点问题,主要包括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应该叫停、医疗纠纷是否必须适用《条例》、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公正、《条例》中的“医疗事故”是否包括存有医疗差错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

    焦点问题中涉及鉴定方面的问题主要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是否只能由医学会鉴定;如果不是,又可以由哪种鉴定机构负责鉴定?这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

    二、法医学鉴定与医学鉴定的区别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无疑最关心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就需要依赖鉴定。鉴定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毋庸置疑。既然存在不同的鉴定,它们有什么区别?该如何适用?总的来说讨论集中于两种鉴定的性质不同、鉴定的决定权不同、鉴定的委托方式不同、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鉴定主体的范围不同、鉴定的目的不同、鉴定的结论的申诉方式不同、鉴定的依据不同、鉴定费用的支付不同、鉴定的时效不同等。现仅就主要方面讨论如下。

    1、法医学鉴定与医学鉴定概念的区别

    法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人按照法律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理论与技术,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尸体、活物、物证及文证进行检验、鉴定和判断,并做出科学的结论。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概念更为具体,即法医学鉴定人运用医学、法学知识以及司法鉴定的实践对司法机关委托的已发生的医疗纠纷,通过调查研究,搜集物证(包括尸体和活体检验),查阅书证(病历等资料),听取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就医者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照有关法定标准,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作出就医者有无医疗损害事实的存在、医院或医务人员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以及的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等有关待证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医学鉴定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具有执业资格的资深专业医师,运用医学理论、医学科学技术、医疗设备仪器等,对伤害案件或某一专门性问题,通过进一步检查、化验、诊断等技术手段,最后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的功能做出科学的评价与客观的诊断。

    概念上的差别体现了两种鉴定所追求的目标不尽相同。法医学鉴定更强调证据性,结论更能揭示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满足法院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要求鉴定的目的,因而更适合在医疗纠纷被诉诸法院时作为专家证言。

    2、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医学鉴定按照“医疗事故责任原则”进行。即: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承担相应责任;不是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司法鉴定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程度;但是医疗鉴定却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般只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两种鉴定的区别当然还有很多,比如:法医学鉴定与医学鉴定的组织者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也正因为两者区别很大,因此采用不同的鉴定形式可能形成大相径庭的鉴定结论。

    三、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法医学鉴定的可行性

    医学会的技术鉴定即是在医疗纠纷中应用的一种行政鉴定。《条例》的规定使得医学会的鉴定范围局限在是否发生了“医疗事故。”但实践中,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很小的一部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时候是否医疗单位就不存在过错了呢?又该由谁来鉴定呢?因此,有认为医疗事故可以由医学会鉴定,医疗过错则由医学会之外的鉴定机构鉴定;类似的观点还有如果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鉴定事项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但实际情况是,在未作出鉴定结果之前,我们不可能知道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所引起的,那又怎么能肯定到底应该可以对所有医疗纠纷进行法医学鉴定,这也证明了对医疗纠纷进行法医学鉴定具有可行性。

    并且,就法医学鉴定自身特点而言,也证明了其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它具有鉴定人主体明确、责任明确、责任清晰、适用法庭质证程序及较强的中立性等特点,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要求,作为法庭判断是否存在医疗侵权的重要依据。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受害人如果可以申请证据性强的法医学鉴定,有利于法院了解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其相应的责任。因此,法医学鉴定更能保护在医疗过程中的受害者。

    2、法医学鉴定的必要性

    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技术鉴定,较之以往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技术鉴定已有进步,但是技术鉴定的组织者从人事和行政隶属关系上并不能真正做到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分离,专家组也很难完全摆脱行业保护,真正保证鉴定的中立性,不能完全落实《条例》中的有关操作规定,其出具的鉴定不能完全符合诉讼证据的要求。

    问题不仅限于此,虽然医学会相对专业、中立,但仍存在较多问题,如在专家库的设置上,受聘进入专家库的专家中,各类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缺乏明确规定,使医学会在资格审查时难以把握;再如《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未予以确定,出现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各取所需、而医学会又无法作出明确鉴定的尴尬局面。

    因此,医学鉴定的特点导致它并不适应现今的中国国情,我国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显得不够完善。有些专家因自已的临床工作忙,而对于受托的鉴定资料在审阅时不深、不细,同时很多专家可能今天是鉴定别人的“裁判”,而明天则有可能是被别人鉴定的人员,因此在鉴定时常有下意识的“同行保护”倾向。

如前所述,较医学鉴定而言,法医学鉴定不仅具有医学鉴定没有的优点,并且还避免了医学鉴定缺乏中立性等很多问题。医学鉴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涉及医疗纠纷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法医学鉴定的实行是必要的,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条例》的相应规定其实也肯定了法医的重要性,它规定可以有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这样做的目的,不单纯是为了发挥其在确定死因或伤残等级鉴定中的技术特点和专业优势,更重要的是法医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各方无直接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利益上的相互依存关系,他们被要求介入到医疗事故的鉴定活动中,其直观的形象就是游离于鉴定活动各方的独立鉴定人。因此,法医的参不加可使鉴定更加“公正、公平、公开、规范、有序。”

    所以,医疗纠纷鉴定适用法医学鉴定不仅是可行的,更是必要的。虽然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中已经看出,法医学鉴定被应用于医疗纠纷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虽然仍有人认为法医不具有临床医生那么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知识,由其鉴定医疗过错存在不妥,但同时具有临床和法律知识并具有相对中立性的法医参与到医疗纠纷的鉴定已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并且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判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直接适用法医学鉴定也已获得更多人的认可。

    四、法医学鉴定应用时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病人的情况及确定医疗缺陷;其次,确定医疗缺陷与不良后果的关系;再分析医疗过错在不良后果中的参与度;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而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和医疗过错参与度是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的两大难点。的确如此,按照合理的思路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的程序要求,是保证鉴定公平合理的首要要求。判断医疗过错在不良后果中的参与程序及其因果关系形式,要准确得出参与度和因果关系的结论,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应掌握“量体裁衣”的原则、聘请专家作为辅助鉴定人,是提高鉴定质量和保护鉴定人的重要举措。邀请相关临床专家共同参与鉴定,可以解决部分不具备足够专业经验和知识、不适合鉴定纠纷的问题。

    同时,为了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在鉴定中还应注意:送检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最好应用医疗管理部门,纠纷双方或公、检、法部门认可的原始病历资料,并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资料指导,作为认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时要注意不良医疗后果与诊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只看表面上的时间先后次序,而应从疾病的发生、发展的进程中按照医学科学理论做出分析、判断。多家医院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辩明各种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目前形势下,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法医学鉴定是可行和必要的。比起医疗鉴定,它更具有实际的应用价值,更适应中国现在的国情,更能保护医疗行为中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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