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发布时间:2009-07-27 15:39:31


    委托执行是指管辖法院在不便于直接执行的情况下,将案件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跨地区执行案件的执行难,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执行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但笔者发现,在委托执行的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上规定的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是一个月,受托法院接到委托执行案件后,往往来不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要应付结案,再加上来往信函时间长,只好采取建议中止的办法,草草结案。

    2、委托执行案件环节过多,办理委托执行手续的期限长。由于上述原因,许多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或受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时,两家法院往往无法明确答付,因为两家法院根本不清楚案件转到了哪个环节,有些案件往往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需一个多月的时间才能收到案件,致使当事人对法院不满意,甚至造成当事人上访。

    3、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委托法院随意性较大。受托法院接到委托执行案件后,往往因委托手续不全(如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等)而将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委托法院,而使委托法院再重新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4、有些委托法院明知案件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本院或“甩包袱”,而将案件委托执行,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选择某一法院委托执行,造成了执行工作的混乱。

    5、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案件委托执行后,是委托法院的案件,还是受托法院的案件?这是目前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往往相互扯皮,致使当事人申请执行了,却找不到案件的执行法院,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麻烦。

    二、解决委托执行问题的对策

    1、延长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限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委托执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因此,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和一般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相一致。

    2、简化委托执行手续,减少委托执行环节。目前,办理委托执行案件往往要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来办理,需要经过环节、手续必然要多,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只要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同级法院相互办理委托手续即可,没有必要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同时,新修改的民诉法为解决该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本院辖区内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3、严禁案件随意退回委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如遇到委托手续、资料不全的,只需让委托法院补办即可,没有必要将全部案卷退回委托法院。

    4、严格案件委托执行的条件。规范案件委托执行的程序,案件需要委托执行的,由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讨论评议后,报经院长或副院长批准,方可委托执行。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决不能委托执行,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不能将“包袱”甩给其他法院。

    5、高度重视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对于委托执行的案件,受委托执行的法院要高度重视,将委托执行案件列入本院办案指标,纳入执行流程进行管理,指定执行工作经验丰富、执行业务素质高的执行人员负责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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