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雇主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9-07-29 10:54:46


    [案情]

    原告李云,女,41岁,汉族,无业,住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西路,系王富新之妻。

    原告王夏子,女,20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王富新女儿。

    原告王秀荣,女,69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王富新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男,60岁,汉族,系李云父亲。

    被告张勇,男,汉族,个体户,住正阳县真阳镇朝阳观207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原告李云丈夫王富新2005年11月6日受张勇雇佣开油罐车。2006年8月29日,王富新开着张勇的豫Q-09127油罐车去山东拉油,在走到开封西仙人庄收费站西大约3公里处与一辆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富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给原告相应的赔偿,也不给面见,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9541元,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18.78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共计287259.78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审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购买一辆油罐车(豫Q09127)经营运输业务,该车在2004年2月12日至2006年2月12日期间挂靠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王富新开始受雇于张勇为其驾车,工资待遇由张勇发放。2006年8月30日王富新驾驶豫Q09127车辆(驾驶室共计5人:王富新、张磊、李新建、曹文启、张永军)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S219永定线192km+940m处与李二辈驾驶的豫B34480轮式拖拉机相碰撞,王富新和张磊当场死亡,李二辈、李新建、曹文启、张永军四人均受伤,经开封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富新逆向行驶和载人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久张勇外出,下落不明。

    另查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王富新共兄妹五人,王富新父亲于2008年去世。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0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城镇在岗职工年收入为21000元。

    [评析]

    王富新受雇于张勇驾驶车辆事实清楚,雇佣关系成立。王富新驾驶车辆虽然出现了交通事故,但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王富新作为驾驶员,从事驾车多年,在事故中逆向行驶及超载,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故认定王富新在本人死亡的事件中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张勇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雇主张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王富新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29541元(11477.05元×20年),丧葬费为10500元,被抚养人只有其母亲一人,且王富新有兄妹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18.78元(11年×7826.72元÷5人),上述费用合计257259.78元,被告雇主应赔偿损失180081.85元。王富新因事故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000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81.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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