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正阳县真阳镇居民。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2006年李某的爷爷、父亲、母亲一起租赁刘某的房屋,租期为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2008年初,李某的爷爷去世,该房的租赁合同还有四年到期,但房主即出租人刘某却以李某的爷爷去世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其继续居住出租人的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法判决原告可以继续承租被告与原承租人签订合同的房屋。
[评析]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有偿性的特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承租人死亡的情形,为了保护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共同居住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从法律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的爷爷死亡后,原告及其父母系该案承租人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其应依法享有继续承租和居住权。所以,笔者认为,出租人以原告李某的爷爷死亡为由要求他们搬出承租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原告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和居住该房屋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