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

  发布时间:2009-08-13 16:59:56


    [案情]

    原告马全意,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舆县双庙乡马营村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平舆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国印,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男,平舆县双庙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进,男,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运锋,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双庙乡马营村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马国,曾用名大马国,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双庙乡马营村委七组,系马运锋的父亲。

    原告诉称,原告马全意与第三人马运锋系东西邻居,两家门前共用一条5米宽的东西路,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门前东西路的一部分所占用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08)字第04070111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马全意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图,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平国土监字(2006)0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平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的父亲马国因违法占地受到行政处罚,并予以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事实;3、平舆县双庙乡马营村委出具的《证明》(08.8.21),证明该马营村委未批准第三人占用生产生活路。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且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平舆县双庙乡马营村委出具的《证明》(08.12.15),证明马国(即大马国)与马运锋系父子关系;2、5张照片,证明第三人重新规划后的宅基地门前路宽及马全意多占超占集体土地情况;3、第三人的《申请书》(07.7.15),证明第三人申请重新规划其老宅基地的相关情况。

    [审判]

    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其宅基地南侧有一条经过规划的5米宽的道路。2007年6月,第三人马运锋以其原宅基地规划不合理,影响生产生活为由,申请对其原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经审理查明,该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德松(系第三人哥哥),该宗土地东西宽18.6米,南北长(西侧)16.5米,南北长(东侧)13.5米。2007年8月,平舆县双庙乡政府经第三人所在村民组、村委和双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同意后对第三人的原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即将原宅基地东侧的南北长度向南延伸3米使其南北长(东侧)达到16.5米与南北长(西侧)保持长度一致,东西宽仍为18.6米,重新规划后宅基地的面积为306.9㎡。第三人原宅基地经重新规划后增加的宅基地面积即第三人占用原规划道路的面积。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的父亲马国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马运锋,该宗土地也即第三人申请重新规划的原宅基地。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持《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其原宅基地使用范围有以前的“东西宽18.6米,南北长(西侧)16.5米,南北长(东侧)13.5米”变更为“东西宽18.6米,南北长16.5米”。2008年7月,被告根据马国和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8)字第0407011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是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其东侧向南延伸3米达到南北长度(东侧)16.5米,与南北长度(西侧)保持一致,东西宽仍为18.6米。《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土地登记申请;㈡地籍调查;㈢权属审核;㈣注册登记;㈤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进行地籍调查的相关证据。被告在第三人原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利人变更登记,应适用变更登记程序;被告在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范围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应适用初始登记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应对该宗土地新增加的部分进行公告,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后,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通行权为由,于2008年10月17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正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为第三人马运锋颁发的平集用(2008)字第0407011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评析]

    笔者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虽然从规划图上看原告可以向西通行,也可以向东通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不侵犯原告的通行权,但从庭审和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向西通行更利于生产生活,而被告将第三人原宅基地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显然妨碍了原告向西通行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德松,而马国却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马运锋,被告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根据马国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原宅基地经过重新规划后,宅基地东侧的南北长度由13.5米增加为16.5米,东西宽18.6米不变(即第三人原宅基地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被规划在第三人宅基地之中)。被告按第三人重新规划后的宅基地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公告程序,且被告也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地籍调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故,该院依法撤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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