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新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113号。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男,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秀涛,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德忠,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113号。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平诉称,一、朱德忠与刘新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因该房产不属于刘新志所有,刘永海死亡之后遗嘱指定刘新平为继承人,刘新志无权处分该房屋;二、由于刘永海房产尚未过户,土地使用证不应办理。本案争议的房屋目前为止仍属刘永海所有,房产权优于土地使用权房产不发生过户,土地使用权不能办证转移,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18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刘淑华的证言;2、刘志的证明;3、刘新华的证言;4、李东升的证言;5、章振君的证言;6、刘永海、刘爱华的房产证;7、李东升、刘淑华的当庭证言;8、原告申请调取(2008)正民初字第736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对李东升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朱德忠述称,1、根据《复议法》第30条,本案应先行复议;2、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房屋无所有权,且该房屋已提起民事诉讼,尚未审结不能确定第三人和他人的合同是否有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第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本庭不再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审判]
原告刘新平之父刘永海生前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以刘永海和其女儿刘爱华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7年刘永海病故后,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其另一子刘新志保管。2006年3月5日,刘新志与本案第三人朱德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本案第三人朱德忠。2006年3月6日,甲方以刘永海名义、乙方以朱德忠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以刘永海和刘爱华之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持该土地转让协议,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0618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6日为第三人朱德忠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18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评析]
原告刘新平系刘永海之子,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其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证书。刘新志将以刘永海和刘爱华之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在先,被告在未经房屋变更登记程序直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程序,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