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维持

  发布时间:2009-08-24 11:03:52


    [案情]

    原告刘根林,男,37岁,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刘庄,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家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

    代表人付斌,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福林,男,50岁,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刘庄,务农。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刘卫国、刘新志、刘小奎、于改朝的四份《证明》,证明为第三人出具证明是被逼迫的。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处罚正确,只是处罚太轻。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正阳县电业局《关于户户通电工程农户自筹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证明原告向其收费是违法的;2、刘卫国、刘新志、刘小奎、于改朝、刘得运的五份《证明》,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的刘根柱、刘永林与刘根林系掐第三人电线的同一当事方,与原告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其与原告有利的证词的证据效力不足;骆丽、刘娜、刘佳、刘渊系刘福林的亲属,其与第三人有利的证词的证据效力不足;余琦、刘新志、刘培文、刘卫国、刘运生当时不在现场,对其证词的证据效力不做认定;余国亮、吴卫新与争议双方均无密切关系,其证词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②证据2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为该四人向第三人出具证明是被迫的,但被告不是依据这几份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与原告是否殴打他人无直接关系,对其效力不作认定;②证据2是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处罚后形成的,且未提交给被告,不能作为被告处罚是否合法的证据。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审判]

    2007年9月20日夜晚,原告等人因故掐断了第三人的电线,第三人不满,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用拳头和矿灯将第三人打倒在地。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经过调查,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了正公(汝)决字[2008]第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

    [评析]

    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有余国亮、吴卫新等人的证词为据,并且与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出该二人当时不在现场,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2008年7月29日对原告刘根林作出的正公(汝)决字[2008]第09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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