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审查范围

  发布时间:2009-08-26 10:32:33


    [案情]

    原告袁改,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李岗组,务农。

    委托代理人马秀丽,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驻马店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驻马店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未出庭。

    第三人韩成武,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郭庄组,务农。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林权证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并且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驻政复决字[200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原告丈夫陈凤义的确林营字第000283号《林权证》(1981、8、1),陈凤义的《出院证》(2005、08、07),证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18、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已被撤销,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并且复议申请超过了期限。

    第三人意见,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委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2005、1、1),第三人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对原告和原告丈夫的弟弟陈根生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的山林已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的《林权证》已作废。

    [审判]

    198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为原告的丈夫陈凤义(2005年8月去世)颁发了确林营字第000283号《林权证》,将陈凤义所在村民组的14亩林木的所有权确定给陈。同时为其他14户也分别颁发了林权证。2005年1月1日新安店镇郭庄村委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将位于村委东侧孤山周围包括原告及其他14户的林地在内的185亩的山林承包给第三人。2005年2月21日,第三人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领了该处林地的确林证字(2005)第D-D1-Da-012号《林权证》。2005年7月第三人与该十五户达成协议:从2005年7月31日起李岗村民组原有的确山县政府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作废,其在孤山原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李岗村民组同意第三人与郭庄村委签定的山林承包合同的各项事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对该十五户进行了补偿。原告家的补偿款由原告的弟弟代领后交给原告。2008年4月4日该十五户中的三人以第三人的林权证与他们的相重合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同日第三人以自己办有合法的林权证为由申请被告撤销该15户的林权证。被告复议后分别撤销了第三人和该15户的林权证。该15户中的部分村民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该院以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对该15户村民作出的复议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再次复议后于2009年2月16日做出驻政复决字[2008]7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陈凤义等14户的林权证,由确山县人民政府调查后重新确权发证。正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16日做出驻政复决字[200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1981年为原告丈夫陈凤义颁发的000283号林权证,由确山县政府调查后重新确权发证的决定。

    [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期限。在被告复议过程中,原告未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内容。被告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承包林地的历史演变过程清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同一处林地同时拥有林权证属实。以二者的林权证相重合和确山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为原告颁证的证据、依据为由,撤销原告的林权证,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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