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学丽,女,46岁,汉族,无业,住正阳县三联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秀涛,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小袁楼签订了《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后原告持该协议书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采取以罚代征的手段,对原告处罚后,于1995年元月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被告又为原告换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002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原告发现秦俊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后,申请被告对此事作出处理,而被告以秦俊辉也在该宗土地上办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于2007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退还罚款3870元,工本费等170元,并要求真阳镇邹楼村小袁楼组返还购买款3100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真阳镇邹楼村小袁楼组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价格鉴定书将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2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孙学丽的土地登记档案及正国用(2000)字第002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颁证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秦俊辉的土地登记档案,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曾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赔偿;3、正价鉴字(2008)94号《关于孙学丽所拥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孙学丽交纳土地登记费、工本费等共计170元的三张票据,证明因被告为秦俊辉的重复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虽与邹楼村小袁楼村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但未交纳征地补偿款,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未向被告书面提出行政赔偿,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程序违法。
经过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②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是否交纳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
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反映土地纠纷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来信来访登记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③证据3,虽然被告对正价鉴字(2008)94号《关于孙学丽所拥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一直未到立案庭办理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手续,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审判]
1994年10月5日,原告孙学丽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小袁楼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小袁楼村民组将位于小袁楼村民组南侧的172.5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支付补偿款3100元。后原告持该协议书到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办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95年元月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015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0年9月又为原告换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0026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位置和面积均与原告的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一致。被告根据秦俊辉的申请,于1998年1月将包含已登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的172平方米的土地在内的面积为228.6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秦俊辉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为其颁发了证号为068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原告得知被告将已登记给原告的宅基地又重复登记给秦俊辉作为宅基地使用后,原告于2007年10月向被告单位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书面赔偿申请。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8年11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才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注销孙学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另查明,现秦俊辉已在被告为其颁证处土地上建房。正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丽因被告的重复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200元及土地办证工本费170元,合计130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曾先后将同一宗位于邹楼村小袁楼南侧的1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原告和秦俊辉,现秦俊辉已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重复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原告孙学丽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为秦俊辉的颁证行为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但被告单位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却是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名义负责颁证登记的具体工作。本案因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颁证过程中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为秦俊辉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承担。原告于2007年10月向被告单位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在答复期两个月届满前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程序违法,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在答复期两个月届满后直至开庭审理时也未就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只是对原告作出了正政土行决字(2008)15号《关于注销孙学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拥有的17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正价鉴字(2008)094号《关于孙学丽所拥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法院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及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后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200元”,因本案争议土地已被秦俊辉占有和使用,原告无法行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被告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重复登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130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登记工本费17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387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无法与正土监字(94)第316号《违法占地建住宅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