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发布时间:2009-09-01 17:0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苦于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就会形成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所参加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参加之诉,当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第三人与所参加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实际上已经发生,法院实际上审理了两起诉讼,而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在该诉讼中实际上处于被告的地位,作为被告方,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出于诸如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追加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被告与该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该法院管辖,则该法院实际上已经规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范围。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利于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对制衡,有效遏制司法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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