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余罪自首”或“准自首”。由于现行刑法对该条的“其他罪行”的范畴并未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关于“罪行”的理解。理论上讲“罪行”可能很容易,这里的“罪行”理解为“对‘行为事实’的指称”,根据《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这就造成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存有争议,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
1、从自首的社会价值角度看,《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的本质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既免除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公平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自我补救的途径,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彻底交待罪行,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一样,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2、《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解释》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显然缩小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从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释违反了这一基本规则。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如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同种犯罪行为,而法院在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必定会影响其教育改造的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已有明文规定,而司法解释做了缩小和不当解释的情况下,两者谁更有效,其实是明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去区分是同种罪还是不同种罪,只要符合余罪自首的条件,应当一视同仁,均以自首论。至于是予以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则应考虑全案的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