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甲
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
原告吴甲系案外人吴乙的侄子。2008年9月26日晚,由于吴乙已病情危急,遂立下口头遗嘱:其在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由原告继承。后吴乙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2008年9月29日在平舆县殡仪馆火化。吴乙一生没有结婚,亦没有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也都已去世。吴乙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后事也是由原告料理。原告虽占有存款单,但由于不能提供密码,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拒绝支付该笔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吴乙在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处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享有继承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吴乙去世前,立下口头遗嘱,其在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由原告继承,该口头遗嘱系吴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吴乙在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甲对吴乙在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选择与其具有继承权争议的主体作为被告,而本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因该10000元及利息的继承权发生争议,被告只是不知道该10000元及利息应由谁继承,才拒绝被告取走该10000元的存款及利息,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没有就该10000元存款及利息发生直接的权益之争,但被告实际占有该款并拒绝支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被告某银行平舆县支行列为被告,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精神并不矛盾。根据案情,案外人吴乙一生没有结婚,谈不上有妻儿,其他的直系亲属亦早已去世,吴乙又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人因为涉案存款的继承权与原告发生争议,如果认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又应列谁为被告呢?难道非要让原告想办法虚构一个对涉案存款的继承权与其有争议的主体作为被告吗?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没有确认继承权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以某银行平舆县支行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完全正确的;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吴乙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利息享有继承权,而不是简单地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