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强奸罪是否成立

  发布时间:2009-09-09 09:14:46


    [案情]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正阳县袁寨乡。

    辩护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吴某(系被告人胡某之嫂)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家中,抢走被害人吴某的手机跑至堂屋西边的猪圈内,趁被害人吴某赤裸上身追要手机时,被告人胡某亲吻被害人吴某的乳房并将吴捺倒欲行强奸,遭到被害人吴某挣扎反抗,被告人胡某强奸未遂,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且系未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有罪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卷二12-2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为高岚,王文艺,记录人为高岚,经过了解这三份笔录并非高岚所记录,而是非公务人员刘某某所记录,且该材料又不显示刘为在场人。2、被告人胡某不具备强奸的主观故意,从本案事实上讲,被告人是听了吴某的电话以后冲进屋内的,为了保全吴与他人有奸情的证据而夺该手机,如他此时有强奸的故意,会直接在吴会云单独居住的房间内对其实施强奸,而胡某是抢了手机就跑,吴追了出来,二人在院里发生打斗,这说明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3、强奸罪的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吴某追被告人到院里后,被告人起了歹意,用嘴亲其乳房,欲行强奸,而从目击证人的证言看,二人在院内除了打斗外并无其他行为。4、胡某供述的捉奸情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吴某当天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未予调取,不能反映本案的真相,造成事实不清。

    [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吴某(系被告人胡某之嫂)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家中,抢走被害人吴某的手机跑至堂屋西边的猪圈内,趁被害人吴某赤裸上身追要手机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离开。

    [评析]

    正阳法院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就内容而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强奸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某的三次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无法采信。被告人胡某庭审时予以翻供,那么此案中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一人的供述,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强奸的事实。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胡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强奸被害人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事实情节上能相互印证,并有其它相关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虽然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主要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