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驻马店频道讯 经常有人咨询重婚的问题。主要是说,某人结婚几年了,还有小孩,但其配偶又与第三人公开同居生活,其配偶的行为是不是构成重婚,我们对刑事法律了解较少。此类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因素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加以考虑,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有没有权利去追究过错方的重婚刑事责任,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婚姻法律规范对事实婚姻的认定,
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对于结婚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符合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未经登记即不能取得合法夫妻关系。但由于社会历史原因,许多人依习俗举行典礼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可其夫妻关系。这样的情况往往被称为通常意义上的事实婚姻,也就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如果事实婚姻一方提出离婚,如何依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规范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男女双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这种事实婚姻法律上予以承认,其婚姻效力等同于登记结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不予承认其婚姻效力。(民政部1994年1月3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从刑法犯罪构成上讲,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这里“有配偶的人”应当理解为已经登记结婚并且保持着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关键要看是否形成另一夫妻关系。无论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还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关键是如何理解刑法中规定的“结婚”
理论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事实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这样理解,“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种行为构成了事实婚姻,加之先前存在的法律婚,这个“有配偶者”存在了两个婚姻,所以构成重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事实婚姻的内涵有了些许变化,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是定义为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据此,根据审判实践,有学者归纳出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两法就事实婚姻理解上的差别
对于法律婚很好识别,两个结婚登记直接违反了一夫一妻法定婚姻制度,当然构成重婚。对于事实上重婚(即是学者提出的后四种重婚类型),比较难以识别,关键是事实婚姻的认定。由于刑法规范中并未直接对“事实婚姻”作出界定。那我们就结合民事法律规范中事实婚姻的有关规定,及前文所提到的问题加以理解。
举个例子来说明,如果甲乙登记结婚后,甲又与第三人丙公开同居生活,造成甲乙矛盾,引起离婚诉讼。如果甲丙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话,也即是学者提出的第二种重婚类型,先法律婚后事实婚。问题是甲与丙之间的公开同居行为该如何认定。
首先要解决的是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含义,因为刚才我们举例已经提到是有配偶的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在此不再考虑无配偶的男女公开同居生活行为的认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想弄清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笔者认为,1、如果甲与丙在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甲丙之间就构成事实婚姻。甲构成重婚无可非议,丙的行为要看其是否知晓甲确有配偶才能作出判断,如果是受蒙骗或者胁迫当然不构成重婚,如果丙明知甲有配偶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2、如果甲与丙在1994年2月1日后即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甲丙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审判实践中甲丙关系不受法律上的约束,可随时由当事人协商解除。甲有配偶后又非法与他人同居生活,依照一般理解,因为甲没有“再婚”,无论是登记结婚亦或构成事实婚姻,所以甲不能构成重婚罪。推而广之,不管先事实婚后法律婚,还是两个事实婚,如果依照民事法律规范不构成事实婚姻的话,是不能被追究刑法上的重婚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也就是说,在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在1994年2月1日后已经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在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却又明确承认事实婚姻(只满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一行为条件,无其他限制条件即可构成)仍应按重婚罪处理,从而导致司法解释中两种规定的矛盾,并且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被明确宣布无效。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
四、衔接问题
有学者认为,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构成重婚罪。因为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事实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罪。
笔者认为,在民事离婚诉讼中,因婚姻法有明确规定,无论有配偶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只要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加以处理即可,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另外,重婚罪系刑事自诉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的权限属于当事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可见,即使无过错方提出要追究有配偶者的重婚责任,也可以调解解决,这也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婚姻问题往往牵涉到情感这类比较隐私比较个人的事情,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应该予以过度干涉。例如,原配偶调解重归于好,愿意继续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或自诉人得到一定的补偿后自愿撤回自诉,不再追究重婚犯罪人刑事责任等。
最棘手的是,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追究过错方的重婚责任,只能依照司法解释追究其重婚责任,由法院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构成重婚。然后对该事实婚姻宣布予以解除,并进行附带民事的相关诉讼。这种情况下,认定事实婚姻有可能在民法规范上没有依据,如果当事人提出其不构成婚姻法意义上的重婚,为什么又按照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许两法在事实婚姻概念上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两种情况的处理也不相一致,也许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及早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有关问题进行明确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