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模式选择

--- “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经验”的启示

  发布时间:2009-10-22 09:49:08


    [论文摘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量刑、行刑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热点之一,已相继在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市城市社区及部分法院开展。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在少年刑事审判岗位上,通过二十年的探索,形成了一套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的有效经验。但社区矫正制度仍处于工作试点与理论研讨同步摸索与推进的态势,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分析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状,探索法院参与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模式,对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第一部分是对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经验的回顾,第二部分在分析现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弊端基础上,从法院管理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延伸、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化需求和符合社区矫正的效率原则三个方面论证了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观点。第三部分从未成年社区矫正机构、专业人员、社区矫正项目和矫正计划等几个方面提出具体制度的构想。

   本文约八千字左右

    正文:

    在现代刑罚理念中,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使社区矫正这一舶来品在中国有了规范依据。近年来,在各地的试点运行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社区、单位,在如何参与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以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工作经验 为视点,分析我国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合理性并提出相关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 经验的回顾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开展帮教、挽救和矫治工作探索始于1989年,最初阶段以法制教育为主。2004年初,该院在全国法院系统首创成立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中心”。李其宏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归纳出了系统的矫治方案和方法,如“庭前三查明、庭审重帮教、庭后重回访”、“四心教育法”等。在全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数量逐年上升的大背景下,该院审判少年犯罪案件出现了逐年下降的趋势,从97年每年五十件左右,下降到现在每年一至二件;20年来,该院审结的800余少年犯罪案件,有283名未成年人被判缓刑、管制、免刑或刑满释放后考入大中专院校或高一级中学学习,有4人跨进大学校门,346名成为专业技术能手,被判刑的820名青少年无一人重新犯罪。矫治中心设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使用图片、实物资料等1000余幅(件)。该矫治中心有两项任务:一方面是对在校学生开展法制教育,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矫治。矫治中心每年定期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专题讲座、以事论法、以案释法,用学生身边的案例或事例讲解法律法规,引导教育学生,远离违法犯罪,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矫治中心成立以来,共对全县29所中学进行法制课教育,受教育学生近20万人次,对具有不良行为的379名学生进行矫治;另一方面是对被判处缓刑未成年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该矫治中心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时,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班主任老师将其引领到矫治中心或约定的地点,由矫治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受未成年人及家长的咨询,与矫正对象“一对一” 地交谈、沟通,对每个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生活经历、心理轨迹进行摸底,了解每个未成年人的品德和心理状况,提出有针对性、实效性的矫正方法和措施并跟踪帮扶。截止目前,矫治中心先后共对45名矫正对象进行矫正,无一人重新犯罪,开展矫正工作的社区和学校未成年人犯罪率为零。

    时间           范围   矫正主体 矫正方法

    1989-1997 七所中学   公安机关、法院 法制课

    1998-2003     16所中学   司法局、法院 法制课

    2004-至今 21所中学   法  院          帮教回访矫治

    表一、泌阳法院探索社区矫正工作阶段情况

    表二、泌阳法院2003-2008年度判决未成年犯人数及参加社区矫正人数统计表

    二、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

    目前,我国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五种非监禁刑,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体制基本确立了“两个主体”的试点方针,即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日常“工作主体”。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混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按照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的能力,都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从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看,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在现行模式下,司法行政机关虽然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不具备承担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后果的能力。而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这种权责不明确的制度缺陷, 将来有可能出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不力的现象, 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难以解决。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地位不明确,还会直接影响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监督职责的履行。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应对执行主体公安机关进行监督,但公安机关并非矫正措施的执行机关,如果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则又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其次,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运转效率不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教育、考核,而对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审核、提议减刑、提议收监等奖惩权限却在公安机关,工作中增加了诸多环节,执行的衔接不顺畅,而法律在执行程序上缺乏硬性规定,出现了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的问题。最后,司法行政机关缺少足够的职权来进行社区矫正。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应负管理、惩罚、教育、帮助的责任,但一些与监管密切相连的基本的职权,如决定矫正对象参加义务劳动的内容和时间、批准或拒绝矫正对象外出的请求等,却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制度的处罚机制当中,没有赋予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强制措施的职权。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社区矫正任务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强制力和威慑力。

二十年来,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告诉我们,法院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具有其他司法机关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无独有偶,国内其他法院的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 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方向和现实需求。对于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如下:

    (一)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延伸服务。

    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包含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这些矫正方式也是由法院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可以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基于刑事法律进行的司法行为。法院在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审判过程中,包含如何适用刑罚和如何执行刑罚两项实体内容。前项属于量刑过程中问题,后项内容显然属于行刑的领域,基于此,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也是对罪犯进行帮助和服务的刑事司法。社区矫正除了应履行法院刑事司法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提供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为此,法院应充分运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一方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加强审判庭审教育,调处钝化矛盾,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另外法院也应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定期回访考察,适当适用社区服务令、训戒、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的处罚手段,将人民法院在社会帮教、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社区矫正中。

    (二)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符合矫正工作的专业化需求。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理论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对特殊需要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在这个矫正的过程中,要求执行主体队伍必须具备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关于犯罪发生、犯罪心理方面的经验,培养了大量熟悉罪犯心理、了解罪犯处境的一线工作者,再加上可以聘任社会上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志愿者帮助开展社区矫正,因此,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这一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

    (三)法院参与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符合效率原则。

    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 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对罪犯各方面情况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开展个性化的矫正项目,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

    另外,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刑罚执行过程中奖惩的处理结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减刑的决定。对于服刑人员违反监管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及时作出惩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将违规者带回法庭,并及时根据情节轻重和恶性大小,酌情作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如果由其他如行政机关管理社区矫正,出现以上情况时,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最终的减刑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方式变更的决定仍要由法院作出。因此,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可以在矫正过程中减少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各种不必要的衔接程序,大大提高了行刑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三、法院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全国模范法官李其宏开展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工作不是刑罚理论中的社区矫正,但是,该院20年来经验的启示已经充分表明法院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在制度层面上论证法院管理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设想。

    (一)设立以法院为主导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的人员。例如英国设有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 该机构属非政府组织, 由负责缓刑的公务员、教师、警察和卫生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 主要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

    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试点阶段,各试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制也不同。总体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党委牵头的工作体系,例如上海市成立了由市政法委牵头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在司法局下设社区矫正办公室, 建立市、区、街道三级社区工作网络, 市少管所成立了未成年犯社区工作领导小组;一种是联合高校模式,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于2004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成立“海淀区拥抱未来青少年志愿活动中心”,主要是由当地司法局联合海淀区法院、中国人民大学签署协议,专门开展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工作。根据协议规定,人大周边的若干街道办事处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将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以青年志愿者的身份,参加由志愿者协会组织的环保、交通法制宣传、扶助孤残、军民共建等十余项公益活动及矫正项目,愿意继续读书的还将得到青年志愿者在学习上的辅导。

    总体上来说,各个试点地方已经根据自己的实际,初步形成了各有特色的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模式,但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各地都存在的共同问题就是缺少独立从事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可考虑在法院建立与司法行政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所设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由政府进行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和履行职责。“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各司其职来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二)配置专业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

    目前,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绝大多数均具备学士学位,其中一部分具有硕士学位,大多数司法招聘是要求进行测试的,其中80%的项目要求笔试,20%需要心理测试。 在英国,负责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配有专门的矫正官, 将其纳入国家公职人员,具有专业资格, 经考试录用, 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刑工作。 河南省泌阳县法院在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中,聘请了社会上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如政法机关、妇联、团委代表、心理医生、律师等,弥补了法官人员的不足,又确保了专业性。

        表三、泌阳法院2003-2008年度法院法官与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人员表

    我们认为可以制定明确的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标准要求,除了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还要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关键要能把握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因势利导,通过说服,沟通,真诚的帮助,从心理上将未成年犯矫正过来。矫正工作者还要能够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制定适合他们的矫正方案,和他们进行谈心交流,培养互相的信任并及时把握他们的思想状况。

    矫正人员一般分为两部分,其一是专业矫正人员,另一是志愿矫正人员。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普遍存在专业矫正人员不足的现象。因此,吸引合格的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必要的,这些志愿的社会工作者也要进行严格的挑选,因为他们肩负的是矫正和改造而不是简单的体力或其它活动,其中自身素质、道德情操和品格性情都是很重要的因素。而且对于招募来的这些志愿者在开展工作之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岗前培训,提高志愿者的专业素质和矫正能力。

    (三)实施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会矫正项目

    在美国,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中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和释放安置制度外,还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居中制裁,具体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转换项目。  英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护观察:是指对年满16 岁以上的未成年犯适用的,期限在6 个月以上3 年以下的一项在社区中进行的保安处分措施;(2)宵禁:是指限定未成年犯在宵禁令指定的时间段里,必须待在特定的地方,如家里或学校,或者在此期间内不得进入酒吧、舞厅等特定场所;(3)护理中心:该中心适用于10 岁至20 岁的犯人,它要求犯人在某一段时间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

    从总体上,我国当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矫正项目也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应有的矫正意义。有学者提出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训诫、赔礼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父母管教等;第二阶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如定期报告、参与酒精毒品滥用的防治与监测、参加各种类型的学习和工作技能的培训、寄养之家项目、心理矫正项日、集体活动项目、促进就学和就业项目等;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包括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宵禁、参加特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等。 我们认为上述思路基本上比较全面地反映出各种未成年社区矫正项目,可以为将来我国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所借鉴。

    另外,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引导、矫治项目。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在很大程度上和其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变化成长阶段有关,其生理发展迅速成熟心理发展相对滞后,从而导致他们内心世界矛盾、烦恼和冲动。泌阳法院的未成年矫正中心就非常注意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引导和矫正,该中心对未成年犯罪前和犯罪后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法,效果很好,值得借鉴推广。(2)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立要因人而异,因不同人的不同罪而异。对具体的矫正对象,应当结合具体的矫正计划和矫正方案来设置和实施矫正项目。(3)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潜在社区矫正项目。如目前有的法院少年法庭试行社区服务令、监管令制度和暂缓判决等。通过这些制度对犯罪青少年以及监护人设定义务,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督促作用,但是这些做法本身尚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执行力,急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四)根据危险性评估制定合适的矫正计划和矫正方案

    危险性评估是根据服刑人员各种变量因素来进行综合打分,如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的历史、个人的特点、家庭的状况及环境等,从而确定对罪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及实施方案。例如,英国根据个案的调查研究, 矫正官首先通过面试罪犯, 对其工作能力做出评价,然后走访不同单位和组织, 寻找相适应的社区矫正项目,最后分别与受益方及罪犯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监督项目的进行。 对未成年犯罪进行危险性评估是立足犯罪人的犯罪原因,从心理、认知和行为等与犯罪相关的特性方面,而可能引发其重新犯罪的个人危机情景进行综合分析和预测,其目的是为犯罪人寻找合适的和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环境。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乏对青少年矫治特殊需要结构的研究和评估, 基本没有建立起有针对性的、适用于个案特殊需要的社区矫正项目和计划。而且在矫正的过程中,缺乏整体性、延续性的规划,不能实现持续跟踪矫正对象的情况和有针对性地实施矫正措施。

    因此,我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以实现对未成年对象的有针对性矫正:(1)矫正前的评估制度。在矫正开始前,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对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征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写出评估报告。(2)矫正过程中的调整制度。在矫正计划实施进行期间,矫正人员应当定期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变化所需,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内容,以最终达到圆满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目标。(3)备案制度。每一位未成年犯都要独立建立档案,做到真正落实个案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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