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实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严肃性,尽可能 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这里笔者根据上蔡法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真实状态,从中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以期该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偏不倚地贯彻落实。
【关健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适用情况 存在问题 对策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针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人,分别采取宽松和严厉的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轻微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等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而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和危险犯罪行为人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的策略就是基于刑罚的谦抑和人道主义原则,对轻微犯罪实施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以及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等宽容、宽和、宽缓的处理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和使犯罪者重新复归社会的目的;相对地,对重大犯罪则实施刑事立法上的重刑威慑惩罚、刑事司法及执行上的从重量刑、从严处理,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如何实施好这项政策,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预防、减少犯罪的功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证,是审判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为此,笔者就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8年刑事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基本情况
我院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对刑事犯罪进行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06年至2008年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894件,涉及被告人1224人,被判处刑罚的共1224人。其处刑情况分别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共59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4.8%;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共379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3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共320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26.2%;判处缓刑共265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21.7%;拘役共188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15.4%;免予刑事处罚7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0.57%;单处罚金4人,占被判处被告人总数的0.33%。其中,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有502件701人,分别占审结案件的56.1%和被判人员的57.34%。
少年刑事犯罪63件9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21人。占少年被告人总数的22.34%;宣告适用缓刑的39人,占少年被告人总数的41%;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2人,占少年被告人总数的2.1%;适用拘役的30人,占少年被告人总数的31.9%;单处罚金的2人,占少年被告人总数的2.1%。
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231件267人(含自诉案件72件89人),民事赔偿得到调解的203件244人。公诉案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59件178人,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共73人,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总数的27.34%;适用缓刑的58人,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总数的21.72%;判处拘役的47人,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总数的17.6%;调解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169人,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总人数的95%。自诉案件中的70件86人,经法院组织和解,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案件和解率达97.2%。
从上列数据可以看出,我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具体运用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二、具体做法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与意义,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及时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刑罚结构,取得最佳的刑罚效果已成为国际之通例。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已成为一种终极价值,打击犯罪也要受到人权保障的限制,因此重刑主义是行不通的,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一种普遍的执法理念。刑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通过惩罚、教育的方式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不再是单纯的暴力强制,同时也体现出刑罚的人性化,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在我国社会发展较为平缓的时期,刑罚结构趋于合理化,刑罚的轻缓化也就势所必然。宽严相济是顺应时代潮流,适应社会发展,体现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
充分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进行理性反思的结果,是更适合我国国情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方略。据此,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及时转变执法理念,与时俱进,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的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即:宽是在法律规定之内的宽,是体现政策的宽,是实现社会效果的宽。严则是法律规定幅度内的严,是体现刑事政策的严,是反映社会效果的严。对严重的刑事罪犯予以从严打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较轻的刑事罪犯从宽处罚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正确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中的“宽”情形。
(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以宽缓为主。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严格执行不公开审判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采用圆桌式的审判方式,给未成年人一种温和之感,特邀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活动,在监护人的陪护下接受有教育意义的和谐审理活动,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寓教于审的过程中认识自己的罪行危害,使之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在处罚上,着重考虑怎样处罚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利,既要考虑犯罪的因素,还要考虑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怎样的改造环境,尽量体现“宽”字,能宽则宽,能放则放,能适用财产刑的尽量单处财产刑,不能够适用财产刑的也要尽量选择非监禁刑,对罪行较重实在不能判处财产刑或非监禁刑的,也尽量体现轻刑化的原则,在“宽”字中体现对未成年人挽救的刑事司法政策。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考察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的同时,还考察其监护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对其进行管教。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尽量适用缓刑。通过回访,了解到在缓刑期间或适用缓刑后又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少,两年中只有1人又重新犯罪,大多数未成年犯都能够改邪归正,重新做人。
(2)对过失型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以宽缓为主。过失型犯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往往并不深,大部分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这部分人从宽进行处罚,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如在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过程中,我院着重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严格划分“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和“严重交通肇事案件”,即将肇事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情节较轻,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协助救助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案件认定为“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将肇事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情节严重或事后态度恶劣的案件认定为“严重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①酒后驾车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②无证驾驶的;③严重超载驾驶的;④交通肇事后逃逸的;⑤发生事故后拒不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⑥发生事故后拒不认罪的;⑦恶性交通事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我们坚持“两个必须和三个有利于”原则,即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必须赔偿受害人损失求得受害人谅解;必须具备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有利于更好的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视情况考虑是否适用宽严相济政策。两年以来,我院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提高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办理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又保证了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和公开透明度。案件的处理结果既保障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惩治和教育、挽救的目的,给予了许多符合条件、有悔罪之心的肇事者一次重返社会的机会。通过对适用缓刑案件被告人进行的跟踪回访,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均能够积极调整心态,更加努力工作,遵纪守法,重返社会,有的还和受害方保持着长期的联系和良好的关系。
(3)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因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故意伤害、非法入侵住宅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等被告人多适用“宽”的处罚原则。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发生纠纷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对这部分人适用从宽处罚,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有利于基层社会稳定。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我院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在法官的主持下,促成加害人向被害人或其亲属道歉,取得其谅解,被害人顺利得到补偿。据此,法院依法对加害人多适用了非监禁刑或从宽处罚,使加害人回归社会,矫正犯罪,消除仇恨,促进社会和谐。为办理好该类案件,上蔡法院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与配套机制。一是严把和解入口。限定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和解适用的案件分为五类: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因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故意伤害、非法入侵住宅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主观恶性重的涉黑、爆炸、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二是注重和解质量。既要做到了严格依法,不突破法律设定的“底线”,又要避免滥用“宽严相济”政策。一方面强调充分保障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和解,坚决杜绝发生“强制调解”现象;另一方面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工作,尤其是高度重视程序上的各项环节,力求每一步骤都合乎要求,审慎操作。三是严格适用法律和政策。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结合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情节,分别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则尽量适用缓刑。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严格控制,至今尚无一起案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虽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得到履行的案件,则依照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恰当刑罚,并不以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或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而对被告人变相加重刑罚。四是加大内部监督。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书面的申请或同意,并呈报主管院长批准;主管院长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对于减、缓、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五是做好跟踪调查。院纪检部门对所有刑事和解案件实行事前备案、事中走访调查、事后回访考察的全程监督。如发现问题,及时审查处理。迄今为止,上蔡法院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案件无一例申诉或涉诉信访。
(4)对具有从宽量刑情节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以宽缓为主。审判实践中,上蔡法院特别注意考虑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积极发挥这一刑事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以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良好的动机、目的和主观故意内容实施的犯罪,如为交学费、为看病而偷拿别人的钱财,为了做善事帮助他人解决困难而通过犯罪行为获取钱财,为了维护自己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一时冲动,方法不当地伤害了他人的要适用宽缓政策;对于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对于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更是依法宽大处理。在处罚中还注意结合各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等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从宽进行处罚,给其一个改正悔过的机会。
(三)正确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中“严”的情况。
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被告人处以严厉的、较重的刑罚。从行为性质来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暴力型犯罪,如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毒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聚众性犯罪;邪教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从犯罪主体来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累犯、贯犯、首犯、主犯。在审判实践中,我院对于依法应当从严打击的犯罪,在实体上“依法从重”,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判处。如量刑时,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同一刑罚幅度范围内沿上线走,判处较长的刑期。在程序上“依法从快”,即依法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以内,对被告人及时审理、及时判决,达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与现实执法的错位
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政策的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政策理解还不够深入甚至存在误读,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司法上的偏差。一是反映在执法理念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处罚、轻矫正”等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在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眼中,宽严相济仍是一种选择性适用的措施,并不认为存在适用的必然性。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有将“宽严相济”的理解偏向“严”的一面,对于应当“宽”的一面重视不够。二是反映在执法行动上,对严重犯罪从快从重已成为惯性思维,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对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理解不足,害怕放纵犯罪,有宁“严”勿“宽”的思想,因为“严”不担风险,“宽”则可能承担打击不力、影响社会治安、办“关系案”、“金钱案”等指责的风险,只要构成犯罪就对其适用监禁刑,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忽视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怕引起涉诉上访,为了缓解矛盾而从重判处。对于受害人来说,从重对加害人处罚等于为受害人伸冤。对于被告人来说,从重也未超过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是在刑罚幅度内适用法律。对上级、对当事人都是一个明知的交代。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存在“调解难”和“执行难”问题。这些问题一定程度地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实践中,调解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方和被告人在赔偿金额方面意见分歧大,往往是被害方不顾被告人实际承受能力,要求赔偿高,而被告人难以接受,拒绝赔偿;二是被害方受到的伤害大,坚决要求法院在量刑幅度内按照最高刑判决,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和道歉,拒绝调解。另外,对于法律规定又要对赔偿进行判处,但判处了又无法执行,等于是空判。如果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处,被害方又不满意,极易造成新的矛盾,结果是大量的矛盾集中到了法院。刑事法官被当事人刁难、围攻的现象已成为常见现象,人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又被关押,一般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民事赔偿部分“执行难”问题很突出。这样一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便大打折扣。
四、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一)要坚持罪刑相适用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时,应着重抓住宽大与从严的标准和范围,使其罪责相适应。量刑时不仅要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求考虑被告人的人格特征方面的主观危险性的大小,把具有可悔改的犯罪分子与顽固不化分子相区别。
(二)要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司法中践行已近30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愈来愈多,与此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空判”也愈来愈严重,已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上访、申诉等加剧,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的报复性犯罪的出现等,不一而足。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大环境的和谐。凡此种种,彰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惑、之难、之痛,广大法官纠缠在刑事司法实践之中。实践证明,上蔡法院通过刑事和解,90%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得到调解,破解了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难题。刑事和解并不是赔钱减刑,并非没有规矩,更不是“讨价还价”,而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赔钱”的目的在于挽救损失,救赎心灵。被告人尽最大努力来补偿、赔偿被害人,而被告人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原谅,这被一些专家称为“恢复性司法”,它改变了传统司法往往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的做法,有利于化解当事双人方的仇恨。较之单一的刑罚,显然是一种积极的防范。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要严格和解入口,提高和解质量,强化内部监督,避免为减刑而“赔钱”,“以钱赎刑”错误做法,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尽善尽美的适用。
( 三)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实践证明,轻刑犯罪大量存在,将是一种长期的社会现象。而近些年来,犯罪增长情况与司法资源之间的对比,这种矛盾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针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使严重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当使用,而且不能取得较好的执法效果。为了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避免短期自由刑存在交叉感染的弊端,对于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尽量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对于具有酌定从宽情节的被告人尽可能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更应当紧扣司法解释的精神,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
(四)要加强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使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更好的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在法律的幅度内贯彻,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需要法官对法律的精神有一种透彻的把握,在深厚的专业功底支撑下,运用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来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因此,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法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专题交流活动,相互借鉴,切实转变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切实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才能保证在司法过程中切实做到“宽严有据、宽严适度”。
当然,最后还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转变社会公众的法治理念,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社会公众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