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5日,原告熊某到其外婆家走亲戚,当其在门前公路玩耍时,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G5368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逃离现场。2007年2月23日平舆县交警大队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全责不等同与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故不应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判]
平舆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被告虽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全责不等同与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87.5元。
[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官一般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保险公司一般也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决定理陪的数额。于是,在很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当事人把很多精力都放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上。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类赔偿案件中的性质和地位,正越来越接受着挑战。理论界甚至有人否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地位,他们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类型证据的任何一种,仅仅是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的证据,对交通事故中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自己的一种判断,我国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据地位是错误的,和民事诉讼法相矛盾。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无道理。本案中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全责不等同与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的观点,也颇值得我们思考。
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因素,不能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夸大,更不能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此类赔偿案件中的决定性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精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以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既然是证据的一种,经过查证属实的可以采用,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则由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和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是否应予采信。不能把公安机关自己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同于法官的审判权。
本案中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全责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被告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仅仅是依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作出的一种判断;而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仅仅依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还会依据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最终以各方的过错大小来决定各方当事人应赔偿的数额。举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大家或许能够明白: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乙夜间在公路上超速行使,因速度过快,视线又不好,在行使到公路的一处巨大凹陷处时,甲乙当场摔得不省人事,后经抢救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公安机关根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甲无证且超速行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但依据民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公路局作为公路的养护机关,对公路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对此次事故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的决定由甲全额赔偿乙的损失。但在现行的法律背景下,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该由当事人提出相关的反证来证明;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全责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应该由当事人就案件中涉及到的其他影响各方过错认定的事实提出证据。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全责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但因为没有就本案中涉及到的其他影响各方过错划分的事实提出证据,所以被告提出不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