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李书伟,男,36岁,汉族,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沿溪路人行家属院。
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其交付被告肝速康药品一箱(价值240盒×59.8元=14352元)让被告托运,在托运过程中,被告将该药品丢失。被告不但不承认丢失的责任还说药品根本就没有交给他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43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丢失,其方愿意按物流配送单上的约定即赔偿标准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10的约定赔偿。本案运费为6元,最多应该赔偿给原告60元。
2008年3月31日,原告李书伟通过豫鑫物流从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郑州代销处购买肝速康药品一箱,内装药品共240盒。2008年4月原告李书伟向海口奇力有限公司郑州代销处的负责人林春富、发货员郑兴兰打电话要求调换药品,得到允许。2008年5月20日,原告李书伟将内装240盒的一箱肝速康胶囊交于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欲通过物流方式运至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郑州代销处的发货员郑兴兰收。被告工作人员王红将药品收下后,收费6元,给原告开具一张豫鑫物流配送单,原告李书伟和被告方经办人王红均在该配送单上签名盖章,该配送单下方载明:“托运方声明:我/我们已经详细阅读了本运单背面的协议内容,承运人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了说明和解释,我/我们完全同意该运输条款,我/我们确认该运单为未保价运单,一旦发生了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10。”后经原告查询,原告托运的药品丢失,原告持配送单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至今。
另查明,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肝速康胶囊零售价每盒为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送单、证人证言、药品注册批件、零售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 判
平舆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书伟将一箱药品通过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货运合同,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豫鑫物流配送单为证。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药品丢失应承担药品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应按照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该药品零售价款为每盒59.8元,240盒×59.8元=14352元应为原告的损害赔偿额。被告开具的该配送单下方的托运人声明中载明,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款为被损货物单价运费的1:10,该条款为被告格式条款,如按该标准赔偿,赔偿标准过低,显示公平。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同,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条款约定“一旦发生了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10”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货物丢失且拒赔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伟的货物损失1435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这是一起原被告双方通过物流方式来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的案件。现代生活中,随着经济的发展,物流作为一种便利的货物运输方式,受到许多人的青睐,走入到许多经商人士及许多家庭生活中。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物流配送单能否作为本案原告获得赔偿的定案证据:2.该物流配送单上的赔偿标准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怎样理解;3.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计算。下面分别从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该物流配送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通过豫鑫物流从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郑州代销处购买肝速康药品一箱,内装药品共240盒。2008年5月20日原告又通过被告利用物流方式把该箱药品送至郑州代销处调换。被告在收下药品后,给原告出具一张物流配送单并收运费6元,原告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在该配送单据上签名。该物流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该物流配送单上的赔偿标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两种以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提出按丢失药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而被告提出按物流配送单上约定的“一旦发生了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10”的标准进行赔偿。当发生争议时,本案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显示双方订立合同的公平性。
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由于物流配送单上的格式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丢失货物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所以只能按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本案中查明丢失药品的市场价为每盒59.8元,丢失240盒,共计1435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