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立即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抢的300元赃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
【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
李某在本案中共有三个犯罪行为:
一是李某与张某、肖某盗窃未果,构成盗窃罪,系盗窃罪的未遂,系共同犯罪。
二是李某在盗窃未果的归途中乘被害人不备,抢得其手袋逃走,系抢夺行为。而成立抢夺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一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以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就是说,因李某抢夺的数额仅有300元,尚未达到法定的抢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李某的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三是李某为了抗拒抓捕而打伤公安联防队员、损坏公安联防队员的摩托车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根据李某的抢夺数额来看,其尚未构成抢夺罪,因此就更谈不上构成后来的转化型抢劫罪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据此规定看来,似乎李某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中有两个关键字——“当场”。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要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具有“当场性”。“当场”通常是指犯罪现场,也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跟踪追捕的过程。如果是在盗窃、抢夺犯罪完成以后,在其他场合被人认出是犯罪分子或者销赃时被被害人认出,实施了抗拒抓捕行为,这时就不应当认定是“当场”,因而也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李某等人是在抢夺行为完成并逃走后,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了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并被追击的。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此时的暴力抗拒抓捕已经不是发生在抢夺行为时的“当场”,所以就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了。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妨害公务罪的定义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本案中李某的暴力抗拒抓捕的对像是公安联防队员,李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因公安联防队员的身份比较特殊,而且从案例给出的信息中我们不能看出公安联防队员在截获李某时是否身着制服或亮明身份,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关于公安联防队员身份界定的问题,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害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为抗拒抓捕打伤公安联防队员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另外,案例中最后提到了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了其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李某的水果刀是放置在助动车的行李箱内,放置在行李箱内的水果刀既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不可能在实施抢夺行为的瞬间当即就拿出来使用,所以并非“随身携带”,因此也不成立“携带凶器”抢夺,当然也同样不能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