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时期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探索和思考

  发布时间:2010-06-25 16:18:56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需要不断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也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联系最紧密。对密切联系群众,扩大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着最基本和最直接的作用。特别是新形势下,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的诸多因素,各类纠纷增多,如何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妥善化解矛盾,减少社会震荡,一直是我们认真研究和努力探索的新课题。几年来,在探索中发现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当前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的颁布,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推动诉讼调解的规范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仍有一些规定不甚合理,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当事人达成和解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当事人庭外和解。可在《若干规定》中,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即自行协商)的期限,未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和解的期间”,又“不计入审限”,这不仅难以操作,而且容易给民事调解工作带来负面效应: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对和解期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往往会给怀有恶意的义务人带来故意拖延的机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和而不解”、“和而不决”的情形。第二,从法官的角度看,由于当事人“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有些法官就会积极鼓励当事人“和解”,放任这种“和解”,籍以规避审限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给个别审判人员超审限办案提供借口。第三,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对和解期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不但会妨碍审限管理,还会直接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所以应当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的期间加以必要的限制,一般以一周为宜,最长不超过15日。

    (二)调解程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现行调解制度对调解程序的规范比较欠缺,有时无章可循,对法官的调解活动和当事人的调解行为缺乏有效约束。个别法官主要依据个人的认识和经验,对一些案件想调则调,不想调则仅在庭审中走一下程序,敷衍了事。同时,一些案件仍存在“以判压调”、“以拖促调”、“以拘迫调”等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调解中有先入为主等现象。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调解人本身就是主审人,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有的法官在主持调解之前或调解的过程中对该案可能的判决结果表露出倾向性,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直接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及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的自愿性。还有的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大包大揽,致使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内容超出了民事主体双方的合意范围,甚至在协议中涉及公权力的行使,造成调解协议无法执行。

    (三)诉讼调解激励机制不健全,法官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当前,绝大部分的法官对调解的优势有较明确的认识,但是总体看,法官们的调解积极性不高。这主要是由于:首先,调解工作难度加大,审判人员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在某种程度上讲,判决比调解简单,由于我们贯彻调解制度的前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然事实已经查明,是非已经分清,那么距离判决近在咫尺,调解在这里实际上就多了一道“费事”的程序,有些审判人员容易一判了之。其次,诉讼调解的激励机制尚不健全,实践中对于如何促进法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其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制定奖惩措施,有的法院只奖不惩,只将其作为参考指标。一些法官认为调解费时费力,调解工作难做,因而不愿意选择调解,或不愿耐心做调解工作。

    (四)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

有的法官不具备调解能力,缺乏有效的调解方法,影响了诉讼调解工作。如有些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社会层面较多,审判人员认为判决没有把握即采取“和稀泥”的方式“了结”,但忽视了辨法析理的环节,结果适得其反。此外,一些年轻的法官缺乏社会经验,不善于做思想工作,综合知识面窄,调解能力明显不足,做起调解工作来明显感到吃力,于是弃调下判。

    (五)调解协议的审查需要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需要进一步监督

    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应该积极开展工作,尤其是要对调解的过程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如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及近期大量出现的房屋确权案。一方将房屋通过法院协议由另一方承租,但同时隐瞒了共同居住人,损害了同居一处的他人的居住权;还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订立不切实际的调解协议,即使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实现权利,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少数当事人的这种滥用调解,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法官应当加强监督,不能被当事人双方默契的合意假象所迷惑,既要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达成协议创造条件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又要防止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的利益。

    (六)存在许多影响诉讼调解的客观因素

    首先,某些特殊案件调解存在困难。有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出具的调解书不被认可,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涉及保险公司理赔,肇事方与受害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能成为理赔的依据。再如涉及金融部门的案件,一方以国有资产无权处分为由不能调解,这类案件只得采用判决方式结案。

    其次,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能否兑现心存疑虑,不想调解。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案的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如果被告仍不按调解协议兑现承诺,那么原告就要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还要不同程度地做出让步,原告因担心如接受调解将会过多让步,难以实现权益,因而不愿接受调解。

    再次,个别律师影响调解。有的案件中,律师为赚取高额代理费而不愿当事人接受调解,以便于能够继续在二审中代理。还有的律师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诉讼的结果与其代理费有直接关系,因而也反对当事人接受调解。

    最后,调解案件引发申诉、上访的现象也开始出现,影响调解功能的发挥。近年来,在我院审监庭审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开始出现。一种情况是案外人认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或遗漏当事人而申诉,另一种是当事人反悔,找各种理由申诉。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反悔权缺乏有效的约束,这就使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权利,甚至签收了调解书仍以违背自愿原则申诉。

    二、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思考

    (一)加强指导和管理,不断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机制

    尝试建立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新机制,建立上级法院、基层法院、人民法庭之间的诉讼调解纵向指导管理体系。在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诉讼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切实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如制定本辖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系列规定,结合实际提出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调解工作有章可循。要坚持把诉讼调解工作的成效作为评判每个法院,每位审判人员工作的重要指标,对诉讼调解率及息诉服判率进行量化综合考核。可以试行调解工作排名制度,定期通报各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对涌现出来的调解能手及时给予表彰,不断增强审判人员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二)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诉讼调解思想工作机制

    调解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审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调解方法。在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必须做到会讲法、会说理、会用情,熟练掌握法、理、情并用的思想工作方法。一是要求审判人员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在调解中能够把法律原意向当事人讲解清楚,把当事人的思想引导到依法办事的思路上来。注意把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避免机械执法。二是要求审判人员了解社情民俗,拥有丰富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能够将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知识运用于诉讼调解之中,教育当事人合理看待纠纷,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三是要求审判人员怀有一颗为民之心,感化引导当事人,促使当事人从感情、长远、团结等角度,降低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纠纷。为了不断提高法官的调解技巧,可邀请心理学专家为法官讲授心理学知识,鼓励法官把好的实践做法上升到理论高度,形成书面材料,大力推广调解经验。通过举办讲座,召开专题研讨会、业务培训等形式,积极促进诉讼调解经验的交流。

    (三)整合各种调解力量,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

    我国目前存在着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等多种调解力量,如何整合好这些调解力量,使之形成合力,发挥更大的作用是一个重要问题。要坚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优势,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拓宽调解工作的辐射面。特别是要积极帮助健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为把大量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提供组织保障。采用各种有效方法,及时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业务能力,解决人民调解组织法律知识欠缺,调解不规范等问题。及时畅通诉讼渠道,抓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努力形成规范有效的民间纠纷快速反应调处机制。由于我国目前关于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立法尚不完善,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制定调解法,全面规范、协调和指导好各项调解工作。

    (四)采取有效措施,为诉讼调解工作提供保障

    一是完善诉讼调解的技术保障制度,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效率。要推行以立案网络化、印章数字化、文书模板化为主要内容的简易民事案件审理方法,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计算局域网的功能,为提高诉讼调解效率提供技术支持。二是在人民法院推行对简易案件的速裁审理机制时,把诉讼调解作为审理速裁民事案件的基本工作方法,能调解的尽量调解结案。在调解书制作上,对一些类型化案件,提倡使用格式化调解文书;对调解书“事实”部分,除当事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写明外,当事人未提出要求的,提倡简写,从而有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三是积极探索便利调解的各种工作办法。如设立流动法庭、车载法庭和便民法庭等,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尝试酌情减收诉讼费,切实减轻人民群众的诉讼负担,鼓励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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