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民王某与汝南县农民张某某经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车型车牌号:车牌号予(豫)Q04970、车型号桑塔纳。二、结算方式:一次付清贰万伍仟三百元正<25300元>。三、一切过户手续有买方负责。四、责任划分。2005.8.1号以前所有纠纷有卖方负责。2005.8.1号以后所有纠纷有买方负责。2005.8.1”。协议签订前,王某查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委托李某对该车车况进行了检验。协议签订时,王某担心该车存在闯红灯的问题没有处理,又在该协议上追加“闯红灯押金贰仟元,如闯红灯有卖方负责。”的内容。随后双方依照该协议相互交付了车款、车辆及相关手续。之后,王某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和喷漆,并交纳了该车4个月的养路费。2006年6月14日,王某经查询发现该车分别于2002年7月19日、11月10日、2003年2月26日、2004年3月10日在驻马店市区闯红灯4次,应缴罚款和滞纳金18490元。2005年3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清理车辆档案,微机数据库转库时,豫Q04970桑塔纳轿车动态被转为“注销”。2007年8月24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李某到该所申请办理注销恢复,该所经过审核该车档案,认为不属于应注销车辆,随即为为该车办理了注销恢复业务。
分歧
原告王某认为:2005年8月1日,原、被告就购买桑塔纳轿车(豫Q04970)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隐瞒事实真相,有闯红灯被罚款近两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买车协议。在原告已经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发现所购车辆于买卖协议签订前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依照法律规定,此车不允许买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该车无法通过年审、无法上路行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互相返还车辆和购车款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0元。
被告张某某认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车辆经年审,有效期从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养路费也从2005年6月缴至9月。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车有闯红灯现象,并交付2000元押金,说明被告未向原告隐瞒闯红灯的事实,且在诉讼中,被告已将2005年8月1日前的闯红灯罚款予以交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该诉称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豫Q04970桑塔纳轿车虽曾被注销登记,但原、被告在买卖该车时,该车仍在年审确定的合格期限内,不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该车交付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豫Q04970桑塔纳轿车在清理车辆档案,微机数据库转库时,动态被转为“注销”,该所经过审核该车档案,认为不属于应注销车辆,已为该车办理了注销恢复业务。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包括新、旧车辆)均可以流通转让,仍可发挥其物的效用,原告诉称该车属于被注销登记车辆,买卖该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和事实不足。综上,原、被告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车款及车辆,应不予支持。原告购车后修车、喷漆费用、交纳养路费,上述款项系原告购车后根据自身需要,系正常支出,根据双方买卖协议第四条“2005年8月1日以前所有纠纷有卖方负责,以后所有纠纷有买方负责”的规定,上述支出及损失均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应不予支持。2010年7月9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同时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豫Q04970桑塔纳轿车虽曾被注销登记,但不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该车交付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为该车办理了注销恢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包括新、旧车辆)均可以流通转让,仍可发挥其物的效用,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不准买卖。原告称该车属于被注销登记车辆,买卖该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和事实不足。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