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委托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08-31 08:27:41


    委托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执行工作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切实保障委托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起到重要作用。

委托执行制度是对执行管辖制度的重要补充和灵活变通,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原则,更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执行期限,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措施之一。

但是,目前我国委托执行还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不明确,监督管理和机制的不完善等多种因素影响,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存在较多的问题,面临着重重困难,诸如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效果差,执行期限长,执结率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实现等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影响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

在执行司法实践工作中,我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委托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我国现行委托执行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规范的不尽合理之处。目前造成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案件难以执行,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原因:

(一)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和干扰

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个别受托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由于受托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为了地方局部利益,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本地的一些企业实行“挂牌保护”,规定不得为外地法院执行本地企业,从而不依法执行,消极对待委托执行案件,常常以当事人难找,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者法律文书有问题等原因为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司法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善

有关委托执行的立法仍不健全,存在一些缺陷,还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做了规定,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执行工作的需要,规范不健全也是当前委托执行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委托执行是委托法院将执行权中实施权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受托法院,而裁决权依然由委托法院行使,在实践中就经常会出现因认识不同而产生矛盾,受托法院没有裁决权,只能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裁决后再办理委托,这就形成了“执行权与裁决权的分离”的现实司法实践状况。

(三)委托执行手续繁琐,效率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委托执行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转发受托法院,改变了原来两地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做法,增加了委托执行的环节,造成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沟通不便,由于中间周转环节太多,有时委托法院竟不知案件处于什么环节,严重制约了委托执行的效率。

(四)委托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

对委托执行工作缺乏有效监督,是制约委托执行工作的主要因素。缺少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以致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不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就委托执行进行原则性规定,相应监督制约机制并未完善。受托法院对案件执行有较大的随意性,对委托执行案件如何监督,受托法院久拖不执如何处理,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责任不清等问题都无明文规定。

(五)委托执行案件立案体制不健全

人民法院立案庭是当事人进行执行活动的第一道大门,有些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接受委托案件后只作登记,而不列入本院收结案统计范围,有些受托法院甚至对委托案件连登记都没有,实际操作很不规范。同时,委托执行案件不列入本院年终考评范围,造成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责任心不强。

(六)部分受托法院办案人员少,办案经费紧张,办案压力大

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制完善,受托法院原本执行案件逐年递增,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对委托案件的执行显然力不从心,不愿意接受委托增加办案压力。同时,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办案经费不足,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财产刑案件的权利人无能力或不愿支付实际办案费用,接受委托执行的办案积极性不高。

二、建议和对策

 (一)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充分认识委托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1、一方面,当前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很难使地方党政部门拍拖地方保护主义,只要法院的人财物归地方管理,那就很难跳出地方保护主义的怪圈。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争取中央的强力有效支持,尽快对全国法院的人财物实施垂直管理。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全国法院人财物实施垂直管理之前,法院执行部门多与地方党委、人大、政协和政府汇报交流,阐述委托执行制度的现实重要意义,尽量争取各方强有力的支持,从而为委托执行工作创造出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提高委托案件的执结率。

2、加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队伍建设,抓好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执行人员法律专业理论水平,增强大局意识,使每一个执行干警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及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从思想根源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二)完善执行立法,规范委托执行工作,使委托执行有法可依

1、赋予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完全处置权。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更加重视委托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委托执行的法律地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作出规定,只要受托法院收妥委托案件的相关手续,受托法院就享有对案件的完全处置权,应当将裁决权、实施权一并移交受托法院,由受托法院依法完成案件的整个程序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的实施权。委托法院审理过程中保全的案件受托法院可根据执行情况决定续保或解除保全,协助单位应予以协助,否则可以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2、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三)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

1、周边相临的本市辖区的基层法院之间,可以直接委托,受托法院不得拒绝,并相互协助,必要时可共同操作;将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由一个月内缩短为七日内;如果遇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距较远的情况,可以通过所属的高级法院委托,但各级法院都应在收到委托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转交出去,不管是委托法院还是转办法院,都要认真负责。

2、委托法院一定要按照规定,准备委托手续,材料要齐全,注意要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填写清楚,防止因委托手续不规范而被受托法院将案件退回从而导致变相的延长周转委托期限这一现象的发生。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在三日内电话告知委托法院,以防止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委托进展情况时,委托法院无法回答而造成权利人误解。

(四)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处罚力度

案件委托后,应建立委托法院、申请人可以直接同受托法院联系的工作机制,受托法院也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委托法院。同时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案件督查机制,定期督查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对无故不办,久拖不执行的,及时作出通报批评;对因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徇私枉法而拒不依法认真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给予承办人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强化委托执行案件立案管理

将委托执行案件列入受托法院收案范围,并列入本院目标考核责任制,充分调动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积极性。此外,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建立委托执行流程管理,使委托执行案件实现电子化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委托执行案件流转效率和透明度。

(六)加大对法院执行案件的人财物投入,确保执行质量

为有效避免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案多人少或者办案经费不足而怠于执行委托案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软件和硬件等全方位投入,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其他对策建议

1、不断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如果委托的案件难以执行到位,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应及时启动执行救济制度,缓解案件执行压力,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受托法院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不能执行的理由,由委托法院启动执行救济制度更为恰当。

2、必要的共同执行制度。由于目前委托执行制度中尚存不足,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少涉案上访,在必要时可以由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共同执行。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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