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10-12 17:09:37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甚至不敢出庭作证是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这不但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并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引起当事人对证人证言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引起人民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而且还是当事人不服判决从而导致缠诉甚至屡次上访的原因之一,也是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现试对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别加以简要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据形式,在诉讼中得到广泛的采用。但我国证人的出庭率之低令人无法理解与想象,最近的统计只有3—5%,而另外百分之九十几的证人证言几乎都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即使这种书面形式也缺少基本的采集制作规范,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格式与文体,如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事实证明等。

    根据《民诉法》、《刑诉法》、《证据规则》等有关证据内容之规定,均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民诉法》第七十条同时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于哪些情形属“确有困难”无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证人即使没有任何特殊原因,也可以为自己找到一条不出庭作证的理由,《证据规则》出台,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目前一种情况是真正愿意主动到法庭上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大多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希望通过自己的作证活动,能为一方当事人带来胜诉或明显有利的法律后果。这一类型的“证人”往往并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只是受一方当事人之托或受其恩德愿积极出庭为一方当事人作伪证,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给案件审理带来复杂性,  以致于让审判人员为核实“证据”的合法真实及其关联性,花费大量人、财、物力,极大地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种情况是真正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因受诸多因素影响,害怕出庭作证,从而使原本提供的书面证言因无法接受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当场质询,而导致该证据无法采信,使一方当事人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因无证据支持而得不到保护,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的一方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消遥法外,甚至产生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降低公信力。

    二、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1、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权利不一致性。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但履行义务后享有哪些权利,怎样享受,尚无明确规定。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经济损失,对于证人作证的费用,要进行合理补偿,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权进行明确规定。我国虽然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中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证据规则》第54条也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但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或在刑事诉讼法中由公诉机关列出的证人名单,法院传唤的证人费用由谁承担及费用标准都无明确规定,这就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

    2、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法律后果不明确。现行的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仅将证人出庭作证强调为一种义务,但末规定如何采取措施保障证人出庭及证人不出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既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那么根据义务与法律后果相一致原则,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

    3、传统的诉讼观念阻碍证人出庭作证。 在一般人眼里,打官司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事情,与局外人毫无关系。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证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言而不必直接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已经认同了这种传统的审判方式,还未来得及更新诉讼观念,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只管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反之,由于出庭作证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的诉讼结果,而招致一方或双方不服,引火烧身,造成打击报复,甚至是杀身之祸、灭顶之灾。而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由于证人举证难或侵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保护,甚至不了了之,是造成证人出庭做证难的又一重要原因。另外出庭作证的证人需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告之其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履行具结义务,与此同时,还得接受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法官等轮番质询,这对于一定身份的证人来说,是件很失面子的事情,因而不原出庭作证。

    4、经济发展水平与国际法接轨尚存在差距。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还很不平衡,尤其是东西部差距甚远,受客观条件制约,与国际法接轨的条件还尚未成熟,审判方式改革仍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如国外对于出庭作证的特殊案件,证人为防止当事人打击报复,可以为证人作整容术或为其迁移提供资金保障,而在我国除少数发达地区可以做到外,其余大部分地区根本无条件做到,由于物质保障有限,是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又一原因。

    三、提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对策

    首先,应突出具体规范的强制执行力。尽管我们一再强调出庭作证是每位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与法律义务,却从没有认真地追究过无故拒绝出庭证人的法律责任。针对此类行为,应设置明确、严厉的制裁措施与追究程序。具体而言,这样的法律责任应包括:1、拘传,以此直接强制证人到庭;2、罚款,由于拒不到庭的后果必然导致诉讼延误与成本增加,予以经济上的制裁当然合情合理;3、拘留,对个别情节恶劣、严重干扰或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针对人身自由的司法制裁便很有必要;4、刑事责任,针对这一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制裁的威慑力最能有效体现国家法律彻底否定与打击的态度。

    其次,相关法律的规范性与操作性是司法实践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对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确保证人能够顺利走进法庭:l、法律应明确排除大多数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使其无法进入正式的诉讼过程:①当事人直接向法庭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书面证言一律不具证明效力;②有选择地准许作为档案、卷宗而由其他法定机构制作、保存的书面证言;③当事人申请制作书面证言应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并必须保证法院与对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在场监督。2、申请证人出庭时限与方式、法院对证人身份与资格的审查、证人出庭的通知等均应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准确完整地在其申请中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待证事实及证人掌握、了解事实的渠道;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交申请,法院审查许可后应将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所有出庭证人均应由法院于开庭三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告之开庭时间与地点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律责任。

    再次,对证人出庭的相关权利应予以特别保护。应明确所有人均有义务协助、配合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并禁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施以任何形式的歧视、不公以及针对证人人身与财产的任何威胁与报复。保护证人合法权益还需要为其提供更为完善、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减少刑事立案侦查的障碍、增加刑事自诉方式、扩大相关具体的民事诉权应是必要之举。此外,证人出庭费用的计算、预交、支付、负担也应纳入法律的强制规范中:证人出庭误工损失的计算应本着完全、充分的原则制定科学的标准;同时,法院应责令相关申请人限期预交出庭费用,并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及时支付;出庭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与不当诉讼行为人负担,并由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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