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正阳县中心街418号。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新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县支行。
原告朱双印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正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邮政储蓄正阳支行的申请,追加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兴支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长兴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6月14日在被告下属的正阳县中心街邮政所开立一个活期存款账户,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8年9月3日我持存折到该所取款3500元,当时存折余额尚有150111.6元,但该所营业员拿过存折一刷,却说余额不足,并称有人持存折在外地支取了四笔存款。我的存折及卡一直妥善保管,存折附页中也没有异地支取的记录,我的存折余额至今仍为150111.6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存款150111.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2.被告为原告开户完全依程序办理,无违规操作;3.原告对自己的存折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并无责任;4.原告的存款是在第三人处被他人持伪折盗取,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长兴支行未到庭陈述意见。
[审理]
2008年6月14日,原告朱双印在被告下属的正阳县中心邮政所开立了一个账号为605121102201785506的活期存款账户。2008年9月3日原告持存折到该所取款3500元,当时存折余额尚有150111.6元,但该所营业员拿过存折一刷,却说余额不足,并称有人持存折在外地支取了四笔存款,双方为此引发争执,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能侦破。被告庭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资料显示:案外人以原告之名持与原告相同账号的伪折于2008年8月28日先后在第三人支行所属的雉城、北门、振兴、火车站广场四个营业网点支取四笔取款,前三笔均为48000元,第四笔为5000元,合计支取149000元,四笔取款费用合计175元,系统余额仅为936.6元。而原告存折余额仍为150111.6元,且其存折附页中也无异地取款的记录。
另查明,被告所属营业厅在案发前后经营秩序混乱,黄线以内客户竞相拥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案外人在第三人处利用伪折盗取存款,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评析]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双印在被告所属的正阳县中心街邮政所开设活期存款账户后,即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现自己的存款丢失后,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储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本案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高,储蓄机构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长兴支行所属的邮政储蓄网点对案外人取款时所持存折把关不严,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致使案外人利用与原告相同账号的伪折进行交易,盗取原告账户的存款达149000元,这是案外人蓄意欺诈储蓄机构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已将该149000元存款取走,况且原告存折余额至今仍为150111.6元,原告仍有权持其存折向被告主张支付该笔存款。在跨网点交易中,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长兴支行所属的储蓄网点是被告的代理网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储蓄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存款余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存款是案外人利用伪折从第三人处取走的为由拒绝支付,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依法向第三人浙江省长兴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长兴支行主张权利。3.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储蓄机构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储蓄机构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储蓄机构为理业务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被告所属的正阳县中心街邮政所经营秩序混乱,黄线形同虚设,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保密义务,很难保证客户的账户信息及密码不被泄露。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了账户信息和存款密码,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