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农村医疗事故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发布时间:2010-10-14 16:17:50


    目前,农村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以我院2005年-2009年受理的医疗事故(包括医疗过错纠纷)案件为例:2005年3件,2006年7件,2007年5件,2008年4件,2009年9件。这些案件不仅给农村医生带来巨额债务,且给患者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痛苦,同时也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新的挑战。积极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方法,确保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的客观要求。下面,笔者就审理农村医疗事故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点拙见。

    一、审理农村医疗事故案件存在的问题

    ㈠农村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复杂。实践中,因为农村医生或分布在村卫生所,或以家代所、或以个体诊所的形式出现,导致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主体复杂,处理难度加大。如:农村卫生所存在的形式有乡卫生院下派、与乡卫生院合办、或个人承包等多种类型;有些农村卫生所,几名医生公用一个执业证,却分散行医;农村个体诊所的性质应当属于个人、自然人或属于其他组织尚存争议,由于这些因素,使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被诉的主体难以把握。

㈡目前医疗纠纷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后,存在着严重的鉴定二元化的现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解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这个鉴定体制在当时情况下应当说还是更为科学的。但是好景不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与《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医学会是否应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等方面均存在严重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医疗纠纷诉讼鉴定的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医疗纠纷诉讼人为地复杂化,旷日持久不能解决。而且有可能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致使法官无所适从。

    ㈢患方索赔的医疗费等费用难以确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医疗费的认定分别规定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确认,也规定应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所以法院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对农村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但无法认定,而且即使经医学审查鉴定,能够认定是患方支付的医疗费,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仍难以确定。

㈣农村医生举证能力差、败诉多。事实上,在法院审理的一些农村医疗纠纷案件中,有些农村医生的医疗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大多数农村医生败诉的原因,就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医方提供没有过错或者过失的证据。从而导致其举证不能而处于被动境地。如:农村医生在诉讼中大多数不能提供处方,也无病历记载,甚至连患者的就诊登记都没有,结果造成举证不能的现象十分严重,往往因不能履行举证责任而败诉。我院所审结的此类案件因被告向法庭提供不出没有过错或过失证据而败诉占90%以上。

㈤医方支付的费用越来越高,法院审理并判决后的结果难以执行。据我国目前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现医疗事故,医方一般应给予患者一次性的补偿,这势必造成医方支付的金额越来越高。另外,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因为决定案件胜败的关键是医患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准确的判定医患双方是否有过错,法官通常把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过错的重要依据,而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也要求医方支付数额较大的鉴定费用,这就导致医方支付的费用越来越高。如我院近几年来受理的农村医疗事故案件被告赔偿数额平均达5万多元。同时,又由于农村医生的收入较低,经济承受能力差,所以,这些案件往往又给法院的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㈠农村医生法制观念不强。实践中,大部分农村医生往往对医疗隐患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总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职业是方便群众看病、救死扶伤的好事,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低层次的,不会存在什么隐患。如,一些农村医生认为定罪判刑是杀人放火的事情,与自己的行医行为不能相提并论,从而导致未经批准登记就擅自开设诊所执业或分立、合并诊所执业的情况屡屡发生,加上其主管单位对此类现象查处不力,因而导致对农村的医疗事故主体确定难度加大。

㈡在当前的立法体制中多层次立法,而且在立法②中各部门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缺乏相互的勾通和交流,使“法出多门”不能统一,致使在鉴定机构选择和赔偿标准的适用上不能统一。

     ㈢农村医生医疗行为不规范。如绝大多数农村医生为了方便患者,取得患方的信任,总是习惯于到患者家中诊疗,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出诊时忘记带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的现象经常出现,而且在出诊时往往不开处方的情况也不足为奇。诸如未明病因即处方用药;所开处方笺字迹龙飞凤舞像“天书”;或开处方不开具用药量;患者无门诊记录、无病历资料等等,不一而足,也是司空见惯。这些现象均反映出农村医生医疗行为的不规范性,从而导致其在诉讼中无法完整举证。

㈣农村医疗保险不完备造成医患间不和谐。在我国农村的医疗制度中,合作医疗曾经是最普遍的形式,上个世纪80年代后,合作医疗制度出现了滑坡,虽然自90年代以来,政府在推进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逐渐恢复和重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但是,除了部分试点地区之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像希望的那样恢复和重建起来。因此,由于农村医疗服务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不完善,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赔偿后果全部要由农村医生承担,而农村医生在无医疗保险来转嫁赔偿风险的情况下,导致赔偿无法兑现,案件调处难度加大。

三、审理农村医疗事故案件的对策

    为了解决审理农村医疗事故案件中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加强对农村个体诊所执业范围和个体医生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农村医生执业资格准入的审查和管理,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农村医生行列。严厉打击无证行医、非法坐堂行医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能够适应新农村建设的医疗卫生制度,彻底改变农村医生各自为政,在家中行医发药的现状。

      第二,要强化医疗卫生培训,规范医生诊疗行为,实行处方、病历归档制度。其医疗档案每月交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保存。                          

第三,将医疗事故纠纷的鉴定机构进行统一。医疗纠纷的诉讼核心问题就是之一是鉴定问题。鉴定机构的有机统一必将解决医疗纠纷诉讼鉴定的二元化问题: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的问题。因为各地医学会基本上具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让各地医学会向相关司法厅局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将各地医学会列入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2、关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以及出庭作证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鉴定是双方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基本属于行政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如果医学会能够通过司法厅局的公告的话,那么其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述两个问题迎刃而解。同时为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建立司法经费保障体制,对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予以经济补偿。

3、关于鉴定专家组组成,有人认为医学会专家都是卫生系统内部人,对医院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允。其实这完全是可以解决的。按照《条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而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会涉及到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因此,有法医参加的鉴定专家组,会很大程度上减少同行关照的问题。再加上还有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出庭作证,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保证措施。这样的话,即便同为卫生系统专家,也不会或不敢故意偏袒医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是可以期待的。

第四,加强立法,完善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医疗鉴定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几年来,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存在争议。特别是近年来医、患之间的矛盾逐年加剧,发生医疗事故后出现患者围攻、打砸医院和伤害医护人员的严重事件,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医疗鉴定事故处理条例》中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需要及时修改,使其具体明确。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除了医学会外,还可以增加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在《医疗鉴定事故处理条例》未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统一人民在审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对《医疗鉴定事故处理条例》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明确,使法官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认识。

第五,要完善农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使患方索赔时,能够调动医疗保险参与赔偿,保障患方的损害得到赔偿,减轻农村医生的执业压力,降低医疗风险。强化基层医疗单位的公益性。

第六,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建议实行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医学专家的人民陪审员或具有法医资格的法官,在判决前充分听取医学专家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诊断过程中的过错,其过错程度的大小与损害后果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最大限度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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