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10-10-14 16:18:51


    [案情]

2008年4月3日17时赵某在家和朋友喝了些酒,随后驾驶河南SC9369号变型拖拉机沿河南正阳县吴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乡汪冢村杨桥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杨某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汽车辗轧造成头部粉碎性骨折,引起死亡。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第一,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赵某在家和朋友喝了些酒,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基本标准是: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赵某交通肇事致使杨某当场死亡。第三,主观上是否过失,是区分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就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违反交通规章制度上其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1、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客观方面同时具备了本罪的三个要素:①本罪属结果犯,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本案中,杨某当场死亡。②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杨某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③行为人赵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杨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赵某的行为造成的。2、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赵某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驾车的严重性,甚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赵某应对自己因主观上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3、根据刑法“同一行为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也即一个行为同时能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赵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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