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狗被发现伤害失主 盗窃转化为抢劫

  发布时间:2010-10-19 15:26:47


    中国法院网驻马店频道讯    案情:

    被告人 姜某

    公诉机关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08年10月12日,任某与被告人姜某电话联系说,想下乡药条狗吃。200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任某将准备好的药狗的药开着自己的车到被告人姜某所住的正阳油厂家属院楼下接着被告人姜某,二人开着车窜至正阳县路口村杨寨,将村民杨某的狗用药药死,往车上抬狗时被杨某发现,杨某站在车前用手拦着车不让走,任某开车往前将杨某推的有几米远,没有把杨某推开,任某让被告人姜某下车去将杨某拉开,被告人姜某下车拉扯杨某并用钢管殴打,任某乘机将车开走,被告人姜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正阳县法院审理被告人盗窃狗被主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将主人打伤,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犯罪构成要件。据此,该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姜某药死狗后逃离的行为性质有争议,案件定性出现以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因为杨某发现姜某药狗后,有抓捕的意思表示,其拦车显然是意图抓捕涂某。因此,姜某反抗并将杨某打伤,就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属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姜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构成盗窃罪。

推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原意,表明“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并无本质的差别。二者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故此处的暴力、胁迫行为只能以人为对象——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的取财行为和暴力、胁迫行为在时间顺序上有所不同。因此,要正确认定姜某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应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者是否具备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现实可能。若只具有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即应认定为盗窃罪。

姜某的行为实质可以概括为:实施盗窃过程中遭到失主抓捕,为免受抓捕而毁坏抓捕工具后携赃物逃离。由于其行为不具有侵犯人身权的内容,故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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